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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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
颁布单位:国家教委 颁布时间:1989-09-10 执行时间:1990-01-31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行,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婚姻登记。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四条 男
颁布单位:民政部 颁布时间:1986-03-14 执行时间:1986-03-14 -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效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止,届时此条例被《民法典》所替换。《民法典》生效日期为2021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颁布单位:全国人大 颁布时间:1985-04-09 执行时间:1985-09-30 -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效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止,届时此条例被《民法典》所替换。《民法典》生效日期为2021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颁布时间:1985-04-09 执行时间:1985-09-30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耿马、西盟两个自治县执行《婚姻法》结婚年龄所作变通规定的决议 (1982年4月17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文 一、会议批准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西盟佤族自治县执行《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即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结婚双方都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仍按《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执行;其中一方是农村
颁布单位:公布机关: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1982-04-16 执行时间:1982-04-16 -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结婚使用公家汽车的决定 全文 一、各机关、学校、工厂、商店等企事业单位,在组织传达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克服涣散软弱状态的指示精神过程中,要对广大干部、群众认真进行移风易俗、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自觉克服和抵制讲排场、摆阔气等不正之风。对以往结婚动用公家汽车的,要认真进行检查,不论是哪一级领导批准或驾驶员擅自出车的,都应批评教育,提高认识,引以为戒。 二、从接到本决
颁布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1981-12-10 执行时间:1981-12-10 -
华东分院: 1951年2月9日东法民字第0616号呈悉,你院在处理关于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活费问题所发生的四点疑义,经研究后,我们意见如下: (一)夫妻在离婚时双方均无困难情形,经过若干时期,一方未再结婚而生活困难者,原则上他方仍应帮助维持生活。 (二)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经双方协议或判决由一方一次给付他方生活费若干,经过若干时期,他方仍未结婚而生活依然困难,第二次请求帮助维持生活费者,一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1951-06-24 执行时间:1951-06-2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91次会议讨论通过)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公房使用、承租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现将审判实践中提出的一些问题,根据有关法律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1899-12-31 执行时间:1996-02-04 -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颁布时间:1899-12-31 执行时间:2014-07-11 -
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 安徽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变更姓名问题的请示》(公办[2002]6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
颁布单位:公安部 颁布时间:1899-12-31 执行时间:200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