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指导案例 > > 某制药公司诉某药物研究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某制药公司诉某药物研究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技术转让合同,解除,怠于通知,违约



裁判要点



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均可视为通知。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18日,某制药公司(甲方)与某药物研究公司(乙方)达成的本案新药技术转让合同,合同内容如下:本合同乙方拥有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实际所有权(乙方与生产批件持有者有协议,可将生产批件转让),甲方受让该药品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并支付相应的转让价款。第三条:转让标的:1.乙方将其取得的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7.250mg)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转让给甲方。2.乙方继续完成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5mg:500mg)的相关研究和申报生产工作,并转让给甲方。……第七条: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权的价款及支付方式如下:1.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肆佰零捌万整。2.新药技术转让款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签订合同10日内,支付总金额10%;(2)本药品通过药审中心审查,交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司制作批件,支付总金额40%;(3)乙方取得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支付20%;甲方取得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生产批件支付25%;(4)甲方取得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5mg:500mg)生产批件支付5%。……第十二条:双方责任:1.甲方按合同支付款项,并进行专项策划,积极推广市场。2.乙方主导完成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的相关研究和申报工作并转让给甲方,甲方积极配合,所需费用由乙方支出。3.乙方负责原生产批件生产厂家配合新药技术转让,并在转让成功时注销原生产批件。4.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生产本品,不得将本品技术转让给第三者。第十三条:双方确定,按以下约定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5.若甲方不支付约定款项,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进行新药技术转让,并不退还甲方已支付款。合同签订后,某制药公司于2008年2月2日向某药物研究公司支付了40.8万元的转让款。2006年5月1日,某药物研究公司与某生物制药公司签订了《生产合作协议书》,约定: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的所有权属于某药物研究公司,如因故双方中止合作,某药物研究公司有权处置本产品,如将本产品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转到其他的生产企业,某生物制药公司应配合某药物研究公司办理转让手续等。 2009年3月16日,某药物研究公司取得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的新药证书和药品生产批件。新药证书的持有者为某药物研究公司,药品生产企业为某生物制药公司。2009年4月8日,某制药公司的股东重庆某公司向某药物研究公司发出《关于二甲基双胍格列吡嗪转让函》,要求将合同金额降为378万元,同时将原来支付于脂肪乳注射液等仿制药技术转让的首付金额(由于多种原因未能进行),转用于二甲基双胍格列吡嗪转让费。2010年4月15日,某药物研究公司向某制药公司传真《致某制药公司的函》,某药物研究公司在该函中提出将二甲基双胍格列吡嗪片项目转让金额调整为560万元。 2010年8月20日,某药物研究公司与海南某公司签订了《新药技术抵债协议书》,将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新药证书)的生产技术所有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在某药物研究公司和某制药公司签订本案新药技术转让合同之前,双方还签订了六份合同,基于该六份合同,某制药公司向某药物研究公司共计付款62万元。某制药公司和某药物研究公司均认可,在重庆某公司向某药物研究公司发出《关于二甲基双胍格列吡嗪转让函》之前,双方对上述六份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者解除未进行过协商。 2012年10月16日,某制药公司向某药物研究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上述六份技术转让合同,某药物研究公司返还某制药公司基于上述六份合同已经支付的转让费62万元,并要求某药物研究公司承担38万元的违约金。 某制药公司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某药物研究公司继续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并支付违约金60.8万元,请求判决某生物制药公司配合办理药品注册批件转让手续,诉讼费用由某药物研究公司承担。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令某药物研究公司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制药公司支付40.8万元;驳回某制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制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琼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制药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制药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技术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根据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的约定,若某制药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某药物研究公司有权停止向某制药公司进行新药技术转让,并不退还某制药公司已支付款项。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约定的性质存在不同理解。某制药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属于约定解除的条款,即使某药物研究公司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解除权。某药物研究公司没有向某制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实际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某药物研究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除条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该解除条件因某制药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成就,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无需通知某制药公司。对此,分析如下:1.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的性质。合同效力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施加限制,使其取决于将来的不确定性事实,附条件包括附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般认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的性质的解释,应结合该约定的内容、该约定与整个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约定的目的等因素进行。从约定的内容看,该项约定在某制药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的情况下,赋予了某药物研究公司停止向某制药公司进行技术转让的权利,并且不退还某制药公司已支付款项。这实际上是约定了在某制药公司出现违约的情况下,某药物研究公司享有的权利以及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从该约定与整个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看,该约定在《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即违约责任条款中。显然,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该项的目的在于防范一方的违约行为,而不是简单地通过附款限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由上可见,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实际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应该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2.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某制药公司虽然提出减少技术转让费价款的要求,但未获得某药物研究公司同意,双方未就合同价款的变更达成合意,某制药公司应按照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原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后续技术转让费却未支付,构成违约。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某药物研究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3.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方式与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的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当然符合通知的要求;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看做是一种通知;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亦可视为一种通知。本案中,《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五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满足,某药物研究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但应向某制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某制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某药物研究公司向某制药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是,在某制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某药物研究公司在答辩状以及庭审过程中一直主张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该主张为某制药公司所知晓,应视为已经向某制药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说明的是,尽管解除合同的通知有多种方式,但是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药物研究公司没有及时向某制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解除前即将本案技术抵偿给案外人,违反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生产本品,不得将本品技术转让给第三者”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已经判令某药物研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的违约金即40.8万元,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某制药公司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5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 ######一审: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2011年8月20日) 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三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2012年6月1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542号民事裁定(2013年8月13日)

关于我们

Copyright©2024 律示榜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京ICP备20240623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