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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志、张某滔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起诉,受理,无效宣告,被警告人



裁判要点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非一经作出即发生确定的法律效力,在其产生确定的法律效力前,专利权仍属有效,侵权警告仍然具有权利基础;被警告人针对侵权警告提起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基本案情



张某志、张某滔系专利号为200910038860.3、名称为“一种在计算机和其他电子产品中自行提供恰到好处嵌入式帮助的方法和界面”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8年8月31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作出第371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2019年9月9日,张某志向某银行发送侵权警告函,其中称其已就涉案专利的无效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张某志还曾投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App涉及侵权,要求下架该App。2019年11月6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张某志发出催告函,要求张某志立即撤回相关投诉或尽快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侵权诉讼。2019年11月14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张某志为被告、张某滔为第三人,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请求确认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的手机银行App不侵害张某志的涉案专利权,并判令张某志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89.0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在涉案专利已在先被宣告全部无效的情况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确认其不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粤73知民初1611号民事裁定:对起诉不予受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22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案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专利权是一种需经有权机关授予的无形财产权。专利授权确权行为作为取得和保持专利权的程序,会导致专有权的确立和丧失,故其目的在于判断发明创造是否应受到专有权的保护,而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赋予执行力。只有在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对行政决定放弃救济权利或救济权利用尽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才具有不可争力,此时专利权有效与否才能处于终局性的确定状态。因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之生效时点应为不可争力的产生时点,不能以一般情况下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执行力且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就认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亦是一经作出即生效。第二,我国的专利授权确权程序包括司法救济程序,司法救济程序的结果会影响专利权法律状态的确定,是专利授权确权行为在司法领域的评判程序。因此,仅在专利法规定的上述起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维持审查决定的司法裁判发生法律效力时,专利授权确权程序才在真正意义上结束,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负有不得再行争讼的义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此时才具有不可争力,故应以此时点作为生效时点。第三,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未最终生效的情况下,其不能产生否定专利权有效性的效力,权利人发送的侵权警告仍然有权利基础。相应地,被警告人亦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以消除因收到侵权警告而产生的不安状态。本案起诉材料显示,张某志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尚未生效,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警告人有权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司法解释规定的“先行裁驳、另行起诉”不构成被警告人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障碍。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警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专利权,可径行作出确认不侵权的判决;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警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害专利权,为避免诉讼结果反复,可以中止审理,等待专利确权行政诉讼的结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7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7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611号民事裁定(2019年11月1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225号民事裁定(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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