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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宁夏某机械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取回权,优先受偿权,公示效力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2条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权的两种实现方式,即取回标的物和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行使优先受偿权。当出卖人主张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应审查其是否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买卖合同双方应就所有权保留达成合意;第二,买受人出现法定或约定违约情形,对出卖人债权构成实质性损害;第三,标的物存在且所有权未发生转移。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签订了《经销意向书》《经销商协议》,授权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作为其在宁夏地区的经销商,销售原告的液压挖掘机等产品。经销过程中,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了的7台机器,该7台机器的采购均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在全部货款付清前,某某公司保留机器所有权。另被告张某(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签署《担保函》,同意对某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之间任何销售交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对某某公司所负所有其他债务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朱某(被告张某配偶)亦在《担保函》上签字。截至2021年6月1日,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尚欠货款本金4,079,086.97元。请求判令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079,086.97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判令在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与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协议,以原告保留所有权的机器(某品牌液压挖掘机,机型R920,机号49869;机型R924,机号50499;机型R944C,机号50131; 机型R924,机号50103; 机型R924,机号50107; 机型R944C,机号51071; 机型R920,机号50486;以下简称“系争机器”)折价,或者申请以系争机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张某、朱某对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的应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辩称:对合同事实无异议,对尚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该根据年利率8%计算,因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原因在于其作为经销商将系争机器出售给案外人后,案外人未按时支付货款,并非恶意违约;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规定基于所有权保留的优先受偿权,且系争机器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出售系争机器时原告并未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案外人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取得系争机器所有权,所以原告以所有权保留为由对系争机器行使优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辩称: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其余意见同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朱某对原告与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不知情,对合同内容亦不知情,并不参与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的日常经营。本案系争《担保函》是被告张某为公司经营向原告作出的担保承诺,被告朱某并非担保人。被告朱某仅是应原告的要求在该《担保函》上的担保人配偶处签字,该签字仅能表明被告朱某对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知情,并不能证明被告朱某同意作为共同担保人,因此,被告朱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签署《经销商协议》,约定由原告某某公司授权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作为经销商在宁夏非独家经销某某公司的挖掘机等产品。合同从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有效。如果有效期满后没有任一方提前3个月通知另一方终止合同,则合同将继续有效,期限为不固定期。任何一方可提前三个月于任一月末向另一方提出终止协议。合同在违约责任条款中规定若任何一方因另一方违反本协议而须直接地承担成本、债务或损失,过失一方应赔偿并保证非违约方不受此类成本、债务或损失影响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的支出。同时《经销商协议》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亦即“在客户付清有关订单下或与之有关的应向某某公司支付之所有款项之前,某某公司保留对所有货物的完全所有权和财产权。货物的财产所有权归某某公司所有,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在全部价款付清之前,客户应以易于辨认的方式单独存放货物。若客户破产或濒临破产,客户应立即向某某公司告知有关情况和有关货物所在地点以便某某公司能够取回货物。” 2020年3月26日、4月24日、4月27日、6月29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签订七份《售货合同》,约定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机号为“R920/49869”“R944C/50131” “R924/50499” “R924/50103” “R924/50107” “R920/50486” “R944C/51071”的机器共7台,价款分别为769,255.24元、1,663,254.68元、935,580.72元、935,580.72元、935,580.72元、769,255.24元、1,715,231.40元,付款方式均约定为首付款20%,尾款分12个月分期付清。《售货合同》再次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即“在客户付清有关订单下或与之有关的应向卖方支付之合同价款的所有款项之前,卖方保留对所有产品的完全所有权和财产权。”付款延误将每月支付1%的利息或不少于8%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某为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函》约定:“张某在此同意将对经销商对某某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债务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在经销协议下的一切义务相关债务;2.某某公司和经销商之间任何销售交易所产生的债务;3.经销商为最终用户支付货款或支付银行按揭提供担保或履行与相关金融机构合作机构义务而对某某公司所形成的债务;4.经销商对某某公司所负所有其他债务。”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自上述未清偿债务的最后一笔或最后一期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函》分别由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在 “经销商(债务人)”处盖章,被告张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张某的妻子朱某在 “担保人配偶”处签字。 2020年4月25日,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与案外人王某签订《工程机械销售合同》,将型号为“R944C/50131”的机器出售给王某。后由于王某对机器质量有异议,将机器退还给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2020年6月至8月,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将其他6台机器全部出售给其他案外人,并已完成交付。 2021年5月14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支付剩余欠款4,079,086.97元。 2021年6月8日,原告某某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7台系争机器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的初始登记,交易业务类型为“所有权保留”,登记期限为60个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5596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4,079,086.97元;二、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违约金(以310,627.6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以503,720.4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以807,441.0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以503,720.4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以188,895.1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以1,195,198.2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以569,483.9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三、原告某某公司可与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协议,以编号为“R944C/50131”的履带式挖掘机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机器所得价款,依法在被告宁夏瑞某公司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机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张某对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追偿;五、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律师费200,000元; 六、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违约金标准如何认定?第三,原告某某公司能否基于所有权保留对系争机器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行使优先受偿权?第四,被告朱某是否应对被告宁夏瑞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第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之间的七份《售货合同》虽均签订于2020年4月至6月间,尚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分期付款,合同履行期限自2021年4月至6月陆续期满,亦即合同的履行期间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现因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处理。 第二,关于违约金标准如何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订立的《售货合同》中约定,“付款延误将每月支付1%利息或不少于8%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亦即合同约定了不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某某公司主张违约金应按照每月1%计算,而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抗辩应该按照年利率8%计算,对此法院认为在合同约定了不同的违约金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的违约责任大小、原告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多寡等情况综合考量以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方面,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作为小微企业,在成为原告某某公司的代理商后积极履行合同,通过分期付款融资方式向案外人转售机器并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因案外人未按与被告宁夏瑞某公司之间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被告宁夏瑞某公司支付货款,导致被告宁夏瑞某公司回款困难,进而致使被告宁夏瑞某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付款。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并非恶意违约,从有利于小微企业的长远发展和促进双方继续合作角度考虑,在认定违约金标准时应将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的过错较小作为考量因素;另一方面,法院在酌定违约金时,应考虑违约金是否足以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而本案原告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违约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之外尚有其他损失。综上,法院认为以年利率8%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应以各期应付款项为基数,自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8%为标准,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 第三,关于原告某某公司能否基于所有权保留对系争机器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行使优先受偿权。 出卖人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置标的物应符合以下法定条件:首先,买卖合同双方应就所有权保留达成合意;其次,买受人出现法定或约定违约情形,对出卖人债权构成实质性损害;再次,出卖人未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最后,标的物存在且所有权未发生转移。 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在《经销商协议》及《售货合同》中均约定在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付清所有货款之前,原告某某公司保留对所有货物的完全所有权和财产权,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订立合同以及交付标的物时虽未就所有权保留进行动产担保登记,而系在诉讼过程中才进行登记,但所有权保留登记与否以及登记的时间先后均不影响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 其次,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形式, 其价值意义在于担保出卖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只有当买受人的违约行为损害出卖人债权时,出卖人才能行使相应权利。我国民法典列举了三种情形,即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本案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将案涉机器出售,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某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行使相关权利。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2条规定了出卖人取回权的两种实现方式,即取回标的物,在出卖人未回赎的情况下出卖标的物后以所得价款受偿;或者,出卖人在与买受人协商取回不成的情况下,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要求拍卖、变卖标的物,以所得价款受偿。因此,出卖人应在两者间择一行使。 最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有权保留的特殊规定即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本案系争机器为动产,原告某某公司虽然已经完成向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的交付,但其仍为系争机器的所有权人。原告某某公司有权基于所有权保留向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主张行使取回权,但取回权实现的前提是系争机器存在且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为经销代理关系,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机器的目的在于再次销售,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购买了系争机器以后实际已将所有机器出售给案外人。从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六份销售合同,该六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案外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已完成了交付,该六台机器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案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某某公司虽然为系争机器进行了所有权保留登记,但原告某某公司办理登记的时间为2021年6月8日,而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已于2020年6月至8月将六台机器出售给案外人。在案外人向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购买系争机器时,原告某某公司并未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所有权保留约定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在该六台机器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案外人的情况下,原告某某公司要求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还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了编号为“R944C/50131”履带式挖掘机的销售合同,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虽完成交付,但因王某以机器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解除合同并将机器退回,故原告某某公司仍为该机器的所有权人。另外经原告某某公司申请,法院已经对该机器进行财产保全查封,证实该机器尚存在,故原告某某公司诉请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置该台机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某某公司可与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协议,以编号为“R944C/50131”的履带式挖掘机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机器所得价款,依法在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机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继续清偿。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其他六台机器的优先受偿权,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被告朱某是否应对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为了保证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债务的履行,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在与原告某某公司的经销商协议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张某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无异议,原告某某公司据此要求被告张某对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某机械公司追偿。被告朱某在《担保函》中的“担保人配偶”处签字,原告某某公司据此要求被告朱某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法院认为,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在于:首先,从《担保函》的主文来看,该担保函为被告张某单独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正文中明确载明担保人仅为被告张某。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和担保人,都未约定被告朱某亦为担保人;其次,从《担保函》的落款来看,担保函落款处三行分别预留“经销商(债务人)”“担保人”“担保人配偶”签字和盖章位置,被告朱某仅在“担保人配偶”处签字,未在“担保人”处签字,无法推导出被告朱某同意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最后,庭审中被告朱某否认曾向原告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亦不同意作为担保人,原告某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被告朱某同意作为担保人之事实。 另外,对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经销商协议》及《担保函》在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原告某某公司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到庭参与诉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00元,该律师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于原告某某公司诉请中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1条、第642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55963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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