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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诉佛山市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现有技术抗辩,无实质性差异,惯用手段,直接置换



裁判要点



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本领域可直接置换的惯用手段的,可以认定两对应技术特征无实质性差异。



基本案情



浙江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佛山市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浙江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602436.*、名称为“泡制装置及其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请求判令佛山市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0万元。 佛山市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涉案产品单价低、销量少且涉案专利涉及的卡夹组件低值,即使侵权成立,浙江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巨大,没有法律依据。 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针对浙江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产品下架和删除链接的诉讼请求,其已经通知了卖家,履行了通知义务。经将浙江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投诉材料提交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审查,服务中心的结论是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因此平台没有对产品进行下架或删除链接。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粤73知民初62号民事判决:一、佛山市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20602436.*、名称为“泡制装置及其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20602436.*、名称为“泡制装置及其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三、佛山市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四、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五、驳回浙江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佛山市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交证据US1984047A专利文件及译文(以下简称047A专利),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80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浙江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浙江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047A专利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专利申请公开于1934年12月1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涉及卡夹组件的技术特征是“卡夹组件的一端固定到盖体上,另一端沿径向弹性压靠在升降轴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卡夹组件主要由弹簧和弹珠构成,弹簧一端抵住盖体,另一端通过弹珠和连接块抵住升降轴,整个结构位于盖体内部。047A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1明确记载了相应的技术特征是:扁平弹片29设置在中空部件25上并带有适于与主轴26中的凹槽28配合的小突起30,且中空部件25位于盖子5及其延伸部分6之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弹簧、弹珠式卡夹结构与现有技术的弹片、突起式卡夹结构是能够直接替换的惯用手段,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选用不同的弹性元件及其对应的结构,属于无实质性差异的情形。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047A专利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均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佛山市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62号民事判决(2019年8月16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804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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