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侵害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解释,明确界定
裁判要点
对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已有明确界定的技术特征,不能脱离其所界定的明确含义对其作抽象解释,进而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系专利号为200910300458.*、名称为“电子锁系统及其电子锁和解锁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某科技公司认为,某武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某五金商行销售、许诺销售的W300、W500两种型号智能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武汉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300万元,某五金商行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0万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19)粤03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某五金商行、某武汉公司停止侵害,某五金商行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某武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18982元。某武汉公司、某五金商行提出上诉,某武汉公司在二审程序中被核准注销,其股东叶某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对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已有明确界定的特定技术特征,原则上不能脱离说明书对其作抽象解释,进而不适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到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10明确记载了“预设的通知信息”内容。根据专利说明书第[0020]段关于“……所述密码、通知信息、验证信息为文字或者数字。所述用户密码、通知信息和验证信息也可以是同一个数据”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电子锁“预设的通知信息”应为具体的数据信息,其内容特定,从而可以预设在电子锁存储单元中,并发送给通讯设备使电子锁与通讯设备之间实现特定通知信息的传输,通讯设备根据该特定通知信息输出提示信息供用户选择确认。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10记载的“预设的通知信息”相关技术特征,限定了电子锁与通讯设备之间传输预设于锁体存储单元中的特定通知信息的通信方式。虽然该特定的通知信息的具体内容不必然为用户所感知,但其应具有特定性和可识别性,能够与其他信息区别开。据此,不能将所有电子锁与通讯设备之间进行通信的技术方案均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应将其限定在传输预先设定的特定通知信息范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手机安装App后,访客触发门铃,智能锁与手机通过视频通讯的方式建立连接,传输实时采集的视音频数据以帮助用户作出是否开锁的决定。被诉侵权产品开锁过程中的来电显示界面系由手机安装的App基于视频通话请求生成,而该视频通话请求形成于建立通话连接的动态指令交互过程,而非来源于智能锁中预存的特定通知信息,故难以认定智能锁中预设有通知信息,以及智能锁与手机之间传输该预设的通知信息。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用户可以根据指令提示选择进行视频通话、挂断、开锁等多种操作,但上述过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10限定的基于“预设的通知信息”的协同处理过程不同。即,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二者在电子锁和通讯设备之间采用的通信方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智能锁不需要传输“预设的通知信息”,而是建立视频通讯传输通道以传输动态信息,手机基于视频通讯实时获取智能锁门前访客信息并即时确认是否开锁,二者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也不同。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智能锁不存在“预设的通知信息”及相应的信息传输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10的保护范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64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59条第1款)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2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