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监护权,不履行监护职责,撤销监护权,民政部门
裁判要点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长期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未成年人缺乏生活关怀、处于危困状态的,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民政部门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民政部门同时申请指定其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应当依法支持。
基本案情
申请人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称,监护人谢某于2017年3月非婚生育一女李某某(父亲不详)。谢某因涉嫌贩毒,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22年9月刑满释放。谢某在服刑期间,书面委托区民政局代为监护照料李某某。乐山市市中区公安分局、区民政局转托乐山市儿童福利院代养,并签订代养协议,相关费用由区民政局承担。谢某刑满释放后,区民政局为督促谢某履行监护照料李某某职责,于2022年9月致函乐山市市中区绿心街道(以下简称绿心街道),寻找谢某并通知谢某与区民政局一起去乐山市儿童福利院,将李某某领回家监护养育。绿心街道及社区工作人员通知谢某及其父母后,多次做谢某及其父母的思想工作要求将李某某领回家监护养育,谢某及其父母均表示无力抚养。2023年5月,区民政局再次到所在社区多方做谢某的工作,均未果。谢某于当日向区民政局出具了声明:由于我自身原因,不能从事长时间劳动,就业困难,无能力抚养非婚生女李某某,自愿放弃其抚养权,并声明不知道李某某的父亲是谁。2023年5月,绿心街道社区也出具声明:声明社区不具备监护李某某的条件,故放弃李某某的监护权。现李某某已成为事实上无人抚养儿童。谢某刑满释放后,无固定住所,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和父母兄弟住在一起。谢某父亲现年80岁,母亲71岁,年龄已大,无精力再照顾小孩,谢某的大女儿和其兄弟的儿子都是由谢某父母带大。谢某兄弟患淋巴癌,均靠谢某父母每月约3000元的养老金生活,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由于家庭环境和年龄原因,谢某及其父母均表示无能力抚养,拒绝领回。为有利于李某某的健康成长,特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申请撤销谢某为其非婚生女李某某的监护人资格,并申请指定区民政局为李某某的监护人。 被诉监护人谢某称,申请人所述均为事实,对撤销谢某为李某某监护人资格及指定民政局为李某某的监护人均无异议。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3)川1102民特4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谢某为李某某的监护人的资格;二、指定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为李某某的监护人。
裁判结果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3)川1102民特4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谢某为李某某的监护人的资格;二、指定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为李某某的监护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父母是未成年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等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李某某的父亲不详,被诉监护人谢某作为未成年人李某某的母亲,依法负有监护职责,但其却长期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李某某缺乏生活关怀,处于危困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谢某对李某某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已构成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加之谢某亦自愿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故对申请人区民政局要求撤销谢某对李某某的监护人资格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指定监护的问题,指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本案中,谢某的监护人资格被撤销,李某某父亲不明,李某某的外祖父母、姐姐及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均表示无力履行监护职责,放弃对李某某的监护权。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的规定,李某某现实际由区民政局进行托养,为保护李某某的生存、医疗、教育等合法权益,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法院指定区民政局为李某某的监护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2条、第36条 ######一审: 四川省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23)川1102民特44号 民事判决(202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