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财产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放弃,第三者赔偿,请求权
裁判要点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后,又请求保险人赔偿其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刚诉称:2017年2月5日,罗某红驾驶机动车与徐某达驾驶的所有权人为张某刚的机动车尾部碰撞,后又分别与单某红驾驶的机动车尾部、陈某停驶的机动车碰撞,单某红的车受碰撞后又碰撞隔离护栏,造成罗某红、徐某达、陈某、张某刚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某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张某刚系徐某达驾驶的小轿车的车主和被保险人,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内江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70860.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某刚要求某保险内江分公司赔付人民币54060元(币种下同)车辆损失费。某保险内江分公司拒绝履行赔付义务。张某刚遂诉至法院,诉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内江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4060元。 法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6日,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理赔客户服务分中心、罗某红和张某刚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定损赔付协议书》,协议约定川K53XXX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费为70860元。后该车通过网拍拍卖价款16800元,已由某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理赔客户服务分中心支付给张某刚。 2019年1月30日,就案涉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事宜,陈某、罗某红、张某刚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2017年02年05日21时03分许,罗某红驾驶云A1AXXX号车,……协议人就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罗某红在签订本协议3日内再向陈某支付赔偿款20000元……;2.川K53XXX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车损,张某刚放弃向罗某红主张赔偿的权利,罗某红不承担川K53XXX号车车损的赔偿责任。3.陈某、张某刚不能再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再向罗某红主张任何权利……。”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川1002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内江分公司向原告张某刚支付车辆损失费54060元。宣判后,某保险内江分公司提起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川10民终6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内江分公司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川民再34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0民终610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002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川1002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内江分公司向原告张某刚支付车辆损失费54060元。宣判后,某保险内江分公司提起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川10民终6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内江分公司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川民再34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0民终610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002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内江分公司依判决向张某刚支付赔偿款后,享有向交通事故责任人罗某红及其保险公司等追偿的权利。但是,张某刚已经向事故责任人罗某红承诺放弃赔偿请求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据此,本案保险人某保险内江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60条、第61条 ######一审: 四川省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9)川1002民初1619号 民事判决(2019年5月27日) 二审: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10民终610号 民事判决(2019年9月6日) 再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川民再334号 民事判决(202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