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修复,虚拟治理成本法
裁判要点
1.污染环境的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已经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罚款或罚金均不属于民事侵权责任范畴,不能抵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损害赔偿金额。 2.环境污染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的,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的或者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可以参考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修复费用。
基本案情
2010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许某惠、许某仙在江苏省常州市某村租用他人厂房,在无营业执照、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废树脂桶和废油桶的清洗业务。洗桶产生的废水通过排污沟排向无防渗漏措施的露天污水池,产生的残渣被堆放在污水池周围。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许某惠、许某仙洗桶现场查获废桶7789只,其中6289只尚未清洗。经鉴定,未清洗的桶及桶内物质均属于危险废物,现场地下水、污水池内废水以及污水池四周堆放的残渣、污水池底部沉积物中均检出铬、锌等多种重金属和总石油烃、氯代烷烃、苯系物等多种有机物。 2015年6月17日,许某惠、许某仙因犯污染环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分别判处罚金。许某惠、许某仙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现场尚留存130只未清洗的废桶、残渣、污水和污泥尚未清除,对土壤和地下水持续造成污染。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某惠、许某仙为被告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常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许某惠、许某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江苏省常州市某村洗桶场地内留存的130只废桶、两个污水池中蓄积的污水及池底污泥以及厂区内堆放的残渣委托有处理资质的单位全部清理处置,消除继续污染环境危险。二、许某惠、许某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有土壤处理资质的单位制定土壤修复方案,提交江苏省常州市环保局审核通过后,六十日内实施。三、许某惠、许某仙赔偿对环境造成的其他损失150万元,该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至江苏省常州市环境公益基金专用账户。宣判后,公益诉讼起诉人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本案中,案涉地下水及洗桶厂周边环境已难以通过工程予以恢复,恢复成本远大于其收益并缺乏环境损害评价指标体系。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办法》第二版,恢复成本远大于其收益或缺乏生态环境损害评价指标的情形,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修复费用。两被告长期排污对地下水和周边环境造成的污染,符合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的情形。根据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环境调查技术报告》,一般洗桶废水处置费用为600元每吨。本案两被告洗桶产生废水500吨,洗桶废水虚拟治理成本为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的规定,考虑到本案污染者的过错程度、污染物性质、周边环境敏感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以虚拟治理成本5倍计算赔偿数额为150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6月2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20条、第2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1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3条)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