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到期债权,第三人异议,超过异议期限处理
裁判要点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超过法定期限后又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予受理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
基本案情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某公司、朱某峰、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区人民政府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朱某峰对其享有人民币7878108.56元(币种下同)到期债权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该房屋货币化补偿款的金额尚未最终确定,债权也尚未到期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经审查查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某峰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的房屋,在现场张贴查封公告的同时,又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查封登记和续行查封登记手续。2021年7月,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委托某街道办事处对案涉房屋进行征收拆除。2022年3月23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8执恢28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朱某峰名下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及相关补偿费用1000万元,期限为三年。2022年7月29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Χ征偿字[2022]第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朱某峰名下上述被征收房屋给予货币化补偿7878108.56元。被执行人朱某峰对征收补偿决定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依宣城市某公司申请,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直接送达了(2021)皖18执恢2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2年8月25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2)皖18执异16号执行裁定,以超出十五日异议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的执行异议申请。该区政府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皖执复227号执行裁定,撤销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8执异16号执行裁定,由该院对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裁判结果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2)皖18执异16号执行裁定,以超出十五日异议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的执行异议申请。该区政府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皖执复227号执行裁定,撤销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8执异16号执行裁定,由该院对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进一步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执行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这并不意味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超出法定期限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可以不予受理。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第三人在超过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执行法院仍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关于“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3条第1款 ######执行异议: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皖18执异16号 执行裁定(2022年9月16日) 执行复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皖执复227号 执行裁定(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