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轻松筹,侵权责任,损失赔偿,抵扣
裁判要点
“轻松筹”等类似募款具有社会公众捐赠性质,与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故不应从受害人的损失赔偿款中扣除。
基本案情
原告夏某之诉称:2016年2月28日,李某耕驾驶被告龙某辉所有的湘HXX号红色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将夏某之(女,时年2周岁)撞倒,造成夏某之受伤。同年3月14日,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耕与夏某之负事故同等责任。夏某之伤后住院接受了治疗,并支付医疗费399476元。经司法鉴定,夏某之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0元,伤后护理2年。故夏某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耕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8791元;2.龙某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耕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原告夏某之各项诉求共计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减。 被告龙某辉辩称:事发前车辆已卖给李某,且实际交付给了李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另根据龙某辉的申请,追加李某(系李某耕之子)为本案当事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1时25分许,李某耕驾驶湘H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益阳市赫山区石泥公路,由石笋煤矿往石笋方向行驶,行至老石笋乡政府路段时将从左至右突然跑着横过道路的原告夏某之压到,造成夏某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4日,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益公交直三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耕驾驶湘HXX号中型普通货车遇夏某之突然跑着横路,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避让,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夏某之作为行人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道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故李某耕与夏某之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4月25日,经夏某之父亲夏某初申请,湖南省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益公交直三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夏某之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90天,产生医疗费399567元(含门诊费),产生急救车费1200元,购买膝踝足矫形器2600元。2017年3月21日,经夏某之申请法院委托湖南省益阳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夏某之外伤后左小腿毁损伤离断,经左足寄养术成功后,再行断肢再植,术后左小腿短缩,疤痕形成等畸形改变,肢端感觉低,踝关节功能丧失等,此次外伤已构成六级伤残;左小腿再植术后,需短缩畸形延长,疤痕整复,神经肌腱等再植术等适当改善功能,约需后续治疗费160000元左右;伤后需护理二年,产生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耕已支付给夏某之医疗费62680元。另查明,夏某之系农村户籍,事发时年满2周岁。夏某之提交相关证明等证据证实,夏某之的父亲夏某初自2007年起从事不锈钢制作安装行业。 又查明,湘HX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龙某辉。龙某辉提交的机动车转让合同证实,龙某辉于2015年5月8日将湘HXX号车辆转让给李某耕之子李某,事发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二审审理期间,李某耕提交“轻松筹”资料4份,拟证实夏某之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募捐获款200472.2元,主张该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减。夏某之认为“轻松筹”所获款项不能减免李某耕的赔偿责任。夏某之在二审期间撤回后续治疗费并要求另行主张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6)湘0903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耕、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夏某之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减被告李某耕已支付的62680元,还需支付57320元;二、被告李某耕赔偿原告夏某之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443961元;三、被告龙某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夏某之、李某耕、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湘09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李某耕、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夏某之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四、李某耕赔偿夏某之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320629.8元,扣减已支付的62680元,还需赔偿257949.8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6)湘0903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耕、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夏某之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减被告李某耕已支付的62680元,还需支付57320元;二、被告李某耕赔偿原告夏某之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443961元;三、被告龙某辉不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夏某之、李某耕、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湘09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李某耕、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夏某之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四、李某耕赔偿夏某之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320629.8元,扣减已支付的62680元,还需赔偿257949.8元。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二是夏某之所获募款应否抵扣李某耕的赔偿责任;三是李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李某耕已赔款项是否应优先抵扣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其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耕、夏某之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规定,驾驶人李某耕应对行人夏某之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李某耕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予以纠正。 其二,关于夏某之所获募款应否抵扣李某耕的赔偿责任。“轻松筹”获得的募款属于社会公众的自发行为,具有公益属性,李某耕应赔偿夏某之的费用因其侵权关系产生,具有私人债务属性,故所获募款与赔偿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费用;他人通过“轻松筹”对夏某之进行的善意捐助款项直接交付夏某之父亲夏某初,无证据表明社会公众基金减轻李某耕的赔偿责任而捐款,故不能以此款项减轻李某耕的法定赔偿责任。 其三,关于李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李某耕已赔款项是否应优先抵扣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李某作为实际车主,未为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应与侵权人李某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从交强险的保障功能来看,李某耕已支付的62680元应认定为李某耕个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已赔份额,而不应认定为李某与李某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已赔份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9条、第118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2020年修正)第19条[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170条、第174条 ######一审: 湖南省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2016)湘0903民初1275号 民事判决(2017年11月21日) 二审: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湘09民终319号 民事判决(201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