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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继承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法定继承,继承权,公证效力,意思表示,遗产处分



裁判要点



存在部分法定继承人未参与法定继承公证的,应当认定该法定继承公证对被遗漏人不发生效力。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刘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共生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五名子女。王某去世时间早于刘某。刘某于2007年去世后遗产为案涉房屋。 2009年5月,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在天津市某公证处办理法定继承公证。办理公证时,四人均表述刘某与王某共有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四个子女,没有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没有遗漏其他法定继承人及依法有权分得本公证涉及的刘某与王某遗产的人。刘某甲、刘某戊书面表示将其享有的份额交由刘某丙、刘某丁继承。后刘某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折价补偿刘某乙对于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津0116民初9538号民事判决:刘某丙、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乙上述房屋折价款11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津0116民初9538号民事判决:刘某丙、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乙上述房屋折价款11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某与王某生前未订立遗嘱,因此刘某和王某留下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刘某乙作为刘某与王某的子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与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共同继承作为遗产的案涉房屋。2009年5月,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在办理法定继承公证时遗漏了刘某乙。这一行为损害了刘某乙的继承权,因此该公证书对刘某乙不发生效力。 公证书中记载的关于刘某甲、刘某戊书面表示将其享有的继承份额交由刘某丙、刘某丁共同继承的行为,系刘某甲、刘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反律规定,也未侵害刘某乙享有的继承权,因此刘某甲、刘某戊将自身享有的继承份额赠与刘某丙、刘某丁的行为合法有效。 综上,刘某乙与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共同继承案涉房屋,且每人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同时根据刘某甲、刘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人本应享有的份额交由刘某丙、刘某丁享有,故刘某丙、刘某丁应当将案涉房屋五分之一的财产份额折价11万元,向刘某乙给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7条、第1132条 ######一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21)津0116民初9538号 民事判决(202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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