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游戏软件侵权判断,代码对比
裁判要点
代码比对并非判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必要环节。在无法进行软件代码比对时,网络游戏软件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可以结合游戏软件的用途和特点,从被诉侵权游戏软件与权利软件在标题、简介信息、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商业标识等方面的一致性综合分析判断。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诉称:《来怼我啊》网络游戏由其独立开发完成,并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长沙某信息科技公司作为“八门神器游戏盒”APP的开发者和经营者,未经许可在该游戏盒内上传《来怼我啊》破解版,侵害了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判令:一、长沙某信息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来怼我啊》游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长沙某信息科技公司在其公司官方网站、“八门神器”微信公众号及“八门神器游戏盒”的首页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三、长沙某信息科技公司赔偿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币种下同);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长沙某信息科技公司承担。 被告长沙某信息科技公司辩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计算机程序而不是游戏画面,本案应进行代码对比,否则不能认定侵权。被诉侵权游戏由案外人上传,长沙某信息科技公司仅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且在两年前已将该游戏下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在取证两年后提起诉讼,希望通过扩大损失而获利的主观故意明显,且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是软件名称为《来怼我啊》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长沙某信息科技公司系“八门神器”APP的运营方。“八门神器”APP上曾提供一款名为“来怼我啊(最新版)[柒染破解禁二传]”网络游戏的下载,并载明该游戏的上传者为楚柒染,载明的该游戏作者、简介等内容与权利游戏一致,该游戏操作界面上亦显示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的“橙光”商标标识。一审中,长沙某信息科技公司认可被诉侵权游戏与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权利游戏的操作界面、人物形象、背景音乐、游戏规则、故事情节等基本一致。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未提交权利软件的代码,长沙某信息科技公司亦未提交被诉侵权软件的代码。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湘01知民初367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1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知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二、长沙某信息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三、驳回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湘01知民初367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11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知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二、长沙某信息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三、驳回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沙某信息科技公司是否侵害了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对于《来怼我啊》游戏软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系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长沙某信息科技公司经营的APP曾提供被诉侵权游戏的下载,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侵权游戏已经下架。长沙某信息科技公司主张该游戏系案外人上传且已经删除因而无法提交被诉侵权游戏软件的代码,故本案不存在代码对比的基础,需要通过在案证据的分析对比和查明的事实等判断软件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在无法进行代码对比的情况下,游戏软件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可以通过游戏软件的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外在表达较明显、直观地体现出来。虽然,从技术上而言,相同或基本一致的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外在表达可以通过不同的计算机软件程序代码实现,但结合游戏软件的用途和特点,两个各自独立开发的游戏软件,其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相同或基本一致的可能性较小。长沙某信息科技公司认可被诉侵权游戏和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的权利游戏的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基本一致。结合被诉侵权游戏标题表明其是权利游戏的破解版,载明的作者、简介等内容与权利游戏一致,操作界面上亦显示有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的“橙光”商标标识等事实,进一步印证被诉侵权游戏软件是对权利软件的抄袭产物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在长沙某信息科技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不同或者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结合长沙某信息科技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游戏系案外人上传但未披露该案外人信息、长沙某信息科技公司对游戏上传至其经营的“八门神器”APP具有审查权等事实,长沙某信息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八门神器”APP上提供被诉侵权游戏下载,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该行为侵害了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对于《来怼我啊》游戏软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10条、第53条、第5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10条、第48条、第49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条、第8条 ######一审: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湘01知民初367号 民事判决(2022年11月30日)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知民终1148号 民事判决(2024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