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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某股份公司、西某(中国)有限公司诉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商标权权属、侵权,不正当竞争,法定赔偿,举证妨碍



裁判要点



1.认定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行为动机及该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审查判断。行为人侵权故意明显,将以企业名称为表现形式的商业标识在惯常使用商标的位置、场合进行使用的,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并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人辩称系使用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被侵权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以上确定赔偿数额;在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交相关财务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证据妨碍制度,将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参考。



基本案情



西某股份公司及西某(中国)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西门子”“SIEMENS”享有专用权,并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产品、产品外包装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了“上海西某电器有限公司”标识;个人独资企业昆山新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龚某其与王某,二人为夫妻关系。昆山新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注册资本5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武某志。西某股份公司及西某(中国)有限公司认为,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昆山新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二公司的相关股东亦应承担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生产和销售的洗衣机、产品包装、产品宣传册、合同文书、互联网页面上使用“上海西某电器有限公司”名称;2.判令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赔偿西某股份公司、西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亿元及合理开支163000元,龚某其、王某对上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昆山新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和武某志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和昆山新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在《法治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4.案件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其使用“上海西某电器有限公司”系经过该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昆山新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其仅存在销售行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西某电器有限公司系在塞舌尔共和国注册的公司,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该公司的注册证明书复印件及委托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办理洗衣机产品相关3C认证事宜的委托书,但未提交该公司股东等其他信息。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要求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提交其与上海西某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合作业务往来的完整财务账册、产品生产计划、生产记录(包括具体的产品型号、数量)以及其与昆山新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合作的合同、完整的财务往来账册。同时,要求昆山新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进货合同、销售记录及财务账册。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及昆山新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19)苏民初2号民事判决:1.昆山新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生产和销售的洗衣机、产品包装、产品宣传册、合同文书、互联网页面上使用“上海西某电器有限公司”名称;2.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龚某其、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西某股份公司、西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亿元及合理开支163000元;3.昆山新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武某志就上述款项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治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4.驳回西某股份公司、西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 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龚某其、王某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19)苏民初2号民事判决:1.昆山新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生产和销售的洗衣机、产品包装、产品宣传册、合同文书、互联网页面上使用“上海西某电器有限公司”名称;2.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龚某其、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西某股份公司、西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亿元及合理开支163000元;3.昆山新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武某志就上述款项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治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4.驳回西某股份公司、西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 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龚某其、王某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在洗衣机机身上将“上海西某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标识使用,侵害了西某股份公司及西某(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品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使用“上海西某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及西某股份公司、西某(中国)有限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但足以认定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因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300万元(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将前述最高限额修改为500万元)。在此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西某股份公司及西某(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侵权规模大、侵权持续时间长,并结合洗衣机产品的利润率以及西某股份公司、西某(中国)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额。鉴于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财务资料,一审法院将在案的媒体报道内容作为销售总额的计算依据,并按照十五分之一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占比,进而确定1亿元赔偿额的做法并无不当。此外,虽然西某股份公司、西某(中国)有限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包括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赔偿,但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体现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上海西某电器有限公司”,获利数额亦均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营销之上,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是固定的,且根据前述关于赔偿额的确定方式,即使仅考虑不正当竞争部分,确定1亿元的赔偿数额亦无明显不当。龚某其、王某二人系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该二人作为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其行为表现出明显的侵权故意,应认定其与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与宁波奇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57条、第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6条、第1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7条) ######一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苏民初2号 民事判决(2022年4月28日)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终312号 民事判决(2023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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