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生产行为,销售行为,杂交品种,特定亲本组合
裁判要点
杂交种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能够繁殖出与该杂交种相同特征、特性的植物体,通常是指该杂交种的特定亲本组合杂交生产而来的F1代,而不包括生产该杂交种的特定亲本组合。特定亲本组合是生产杂交种授权品种的前提和基础,在侵害杂交种品种权纠纷中,生产杂交种授权品种必定需要重复使用其特定亲本组合。被诉侵权人明知特定亲本组合系用于生产杂交种授权品种,仍实施销售该特定亲本组合的行为的,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害杂交种品种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恒某种业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诉称:其系“利合328”玉米植物新品种的被许可人,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内蒙古瑞某种业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生产、销售名为“华瑞638”实为“利合328”繁殖材料的被诉侵权种子,翁牛特旗某种子门市(以下简称某种子门市)销售了被诉侵权杂交种,并且瑞某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依然大量销售“利合328”杂交种亲本组合的繁殖材料,该行为应视为侵害“利合328”的植物新品种权。请求判令瑞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某种子门市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瑞某公司辩称:不认可恒某公司经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杂交种及其特定亲本组合由瑞某公司生产、销售。 被告某种子门市辩称: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瑞某公司是否侵权与其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恒某公司经公证购买了某种子门市销售的被诉侵权杂交种“华瑞638”。经查询,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袋上标注的检疫证明编号“6523242020001735”的品种名称为“华瑞638”,生产单位为瑞某公司,总产量40000kg。前述被诉侵权种子“华瑞638”与授权品种“利合328”经检验,结论为极近似或相同。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瑞某公司于2022年3月、2023年3月对外销售“利合328”的特定亲本组合,且销售的种子为散包种子,无标识标签。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内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一、瑞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名为“华瑞638”实为“利合328”的玉米种子;二、某种子门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名为“华瑞638”实为“利合328”的玉米种子;三、瑞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恒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20万元;四、驳回恒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恒某公司以瑞某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大量销售“利合328”的亲本组合的繁殖材料侵害“利合328”品种权,构成恶意侵权等为由,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瑞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名为“华瑞638”实为“利合328”的玉米种子,停止以销售“利合328”特定亲本组合的方式帮助生产“利合328”玉米种子的侵权行为;四、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瑞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五、驳回恒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内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一、瑞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名为“华瑞638”实为“利合328”的玉米种子;二、某种子门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名为“华瑞638”实为“利合328”的玉米种子;三、瑞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恒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20万元;四、驳回恒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恒某公司以瑞某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大量销售“利合328”的亲本组合的繁殖材料侵害“利合328”品种权,构成恶意侵权等为由,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7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133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瑞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名为“华瑞638”实为“利合328”的玉米种子,停止以销售“利合328”特定亲本组合的方式帮助生产“利合328”玉米种子的侵权行为;四、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瑞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五、驳回恒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杂交种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是能够繁殖出与该杂交种相同特征、特性的植物体,通常是指该杂交种的特定亲本组合杂交生产而来的F1代,而不包括生产该杂交种的特定亲本组合。“利合328”是特定的亲本组合“NP01185”דNP01154”繁育而来的杂交种授权品种,其繁殖材料是指与“利合328”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的植物体,而不是指用于生产“利合328”的“NP01185”和“NP01154”的特定亲本组合本身。但特定亲本组合是生产杂交种授权品种的前提和基础,在侵害杂交种品种权的纠纷中,生产杂交种授权品种必定需要重复使用其特定亲本组合。被诉侵权人明知特定亲本组合系用于生产杂交种授权品种,仍实施销售该特定亲本组合的行为,属于积极追求生产杂交种授权品种后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害杂交种品种权行为的,应当与生产该杂交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瑞某公司存在生产“利合328”杂交种的侵权行为,结合其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还存在销售“利合328”特定亲本组合的事实,可以认定瑞某公司在一审判决前,长期生产“利合328”以及“利合328”的亲本。一审判决作出后,瑞某公司还在明知其销售的特定亲本组合是用于生产“利合328”杂交种的情况下,积极以“利合328”的特定亲本组合比例进行销售,为他人生产“利合328”杂交种的侵权行为提供必要的育种材料,其行为实质上已经构成对“利合328”品种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结合瑞某公司实施的行为属于套牌侵权、持续侵权,恒某公司关于100万元的赔偿请求得到全额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第72条第3款、第5款 ######一审: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内01知民初15号 民事判决(2021年12月9日)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知民终1336号 民事判决(2024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