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股权转让,目标公司,回购义务,减资程序,担保责任
裁判要点
投资协议约定目标公司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并约定第三方为回购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投资人起诉主张第三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院需区分回购义务与担保责任的效力评价与实现标准:(1)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条款合法有效的,基于主合同有效,第三方提供连带保证的从合同亦有效。在目标公司拒绝回购或不具备回购条件,导致回购义务一时履行不能时,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人在回购股权后,不当然可以向目标公司追偿,仍应符合目标公司先行减资等前置程序要求,以防范规避抽逃出资等限制性规定的情形。
基本案情
原告屠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上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投资金额为人民币360万元(币种下同)的《投资框架协议》。后屠某依约支付了360万元投资款。《投资框架协议》第8条约定,某科技公司负有股权回购义务,陈某对某科技公司的回购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某科技公司仅支付了30万元回购款。故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科技公司共同履行回购义务,向屠某支付股权回购款330万元并按年6%标准计算的收益。 被告陈某、某科技公司共同辩称:1.某科技公司并非《投资框架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也未与屠某达成股权回购的合意。《投资框架协议》关于回购义务人的约定不明,在主债务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主债务不存在,陈某作为担保人所负的从债务也不存在。2.屠某要求在《投资框架协议》中增加第8条回购条款时,并未删除与之内容相矛盾的第3.4条,故应作对屠某不利的解释,即第8条不发生效力,不构成对陈某及某科技公司的约束。3.回购条款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属于无效条款,实质上等同于该股东可以随时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和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某科技公司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参会人员包括屠某、陈某及其他投资人,该《会议纪要》载明,同意仍以某科技公司为目标公司进行今后所有业务的拓展和投融资事宜,欢迎屠某作为新投资人加入。同年9月21日,屠某与陈某在《投资框架协议》上签字,某科技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该协议约定:“……第3.4条,战略合伙人明确同意不向目标公司及创始人主张公司业绩承诺及估值调整、股权回购……第8条,屠某可以随时提出回购要求,对方必须同意;在提出回购要求之后的30个工作日内,某科技公司按照年化收益率6%(不含复利)实施回购,完成款项支付。创始人陈某对本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对回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月28日,股东会形成屠某增资的决议,并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了屠某的出资情况。2017年11月至同年12月,屠某向某科技公司账户转款合计360万元,完成了《投资框架协议》项下的投资款支付义务,该笔投资款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2019年12月21日,屠某与陈某会面,屠某明确表示要求按照《投资框架协议》第8条的约定回购全部股权,陈某则表示,对于增加的回购条款,其会承担责任。 另查明:1.三方当事人均确认,屠某系某科技公司股东,实际持有股东名册记载的股权比例。2.陈某确认其系某科技公司的创始股东、实际控制人。3.某科技公司、陈某均确认至今未办理减资程序。4.屠某明确,其在收到股权回购款后,将不再持有诉争股权,且屠某并非公示信息记载的股东,不涉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2)沪0106民初16142号民事判决:驳回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屠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2023)沪02民终128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陈某向屠某支付回购款330万元及按照年化收益率6%计算的回报(回报以3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2)沪0106民初16142号民事判决:驳回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屠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2023)沪02民终128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陈某向屠某支付回购款330万元及按照年化收益率6%计算的回报(回报以3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诉争《投资框架协议》的合同主体认定;二是股权回购条款效力的认定;三是合同责任的认定。 一、关于《投资框架协议》的合同主体 结合《投资框架协议》内容及订立过程,2017年7月27日《会议纪要》已明确以某科技公司为目标公司进行业务拓展和投融资事宜;协议主要内容为向某科技公司投资,涉及某科技公司的多项权利义务;订立协议前,陈某作为某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屠某就合同条款进行了充分的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某科技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可见,某科技公司参与了《投资框架协议》的协商与订立,清楚知悉协议内容后予以确认,并以目标公司的身份继续履行合同具体内容,故应当认定《投资框架协议》是经屠某、陈某、某科技公司协商达成的合意,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对三方均设定了合同权利义务,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对三方均有约束力。 二、关于回购条款及担保条款的效力 虽然《投资框架协议》第3.4条和第8条的内容存在冲突,但第8条回购条款系合同当事人在后作出的特别约定,基于意思表示最新,且不违反合同目的考量,应当优先适用第8条。具体审查合同履行情况,屠某、陈某及某科技公司均确认屠某已基于投资行为成为某科技公司股东,某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也均已记载屠某的股东身份和所持股权比例。屠某的投资款未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某科技公司注册资本,但已计入该公司资本公积金,屠某确为某科技公司股东。屠某作为投资方,基于《投资框架协议》的约定,要求某科技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客观上可能损害某科技公司作为法人主体的资本维持和对外清偿能力,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约束的前述情形并不必然构成对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评价,且对于屠某提出的回购请求,仍需依照公司法有关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份回购等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在此情况下,陈某、某科技公司有关回购条款必然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而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陈某、某科技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某科技公司作出的回购承诺应属有效。同时,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充分知晓签署其作为连带保证人的风险与责任,其在回购条款中作出的担保承诺亦属有效。 三、关于各方具体责任的认定 在回购义务方面,诉争回购条款有效,屠某可以向某科技公司提出回购请求,但该项请求需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等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査,以确定某科技公司能否履行回购义务。根据举证规则,现屠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履行股权回购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某科技公司对于其自身达到符合股权回购的条件也不予认可。故在某科技公司未履行“减少注册资本”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屠某关于某科技公司回购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担保责任方面,主债务有效从债务亦有效,上述回购义务系一时履行不能,并不影响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陈某当时系作为某科技公司的创始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屠某提供担保,若目标公司未回购或不回购的情形可以阻却担保责任,会成为担保人脱责的不当途径,不利于投资安全。故连带保证人陈某以回购义务暂时无法履行为由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屠某请求陈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另,屠某明确其在收到股权回购款后,将不再持有基于《投资框架协议》所对应取得的股权。且屠某并非某科技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所记载的股东,不涉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宜。同时,某科技公司、陈某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回购发生时所涉股权归属问题,故陈某基于保证责任支付回购款后,其与某科技公司之间的追偿问题,可另行解决。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1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8条(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53条、第162条、第22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142条、第177条) ######一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沪0106民初16142号 民事判决(2021年8月2日) 二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沪02民终12817号 民事判决(202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