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关市场,拒绝交易,搭售
裁判要点
1.在特定地域内唯一提供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的公用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无正当理由要求交易相对人只能使用其提供的机顶盒,该行为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搭售行为。 2.因历史、政策、技术等因素叠加的客观情势变更,导致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市场已日趋自然消亡,该市场的经营者在与客户的合作期届满后不再续约,而是直接向终端消费者提供有线数字电视节目信号的,该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拒绝交易行为。
基本案情
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鞍山分公司)系辽宁省鞍山市内提供有线电视加扰信号和宽带业务信号的唯一企业。某化纺视讯维修站与某网络鞍山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合作协议,约定:某网络鞍山分公司在合作区域内传输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某化纺视讯维修站撤销自有的有线电视前端系统,自行完成对现有网络的改造并接入某网络鞍山分公司有线电视网络;合作区域内在协议签订前已参与整转数字信号的用户使用其现所持机顶盒,新发展用户继续使用某化纺视讯维修站剩余机顶盒,某化纺视讯维修站的剩余机顶盒消耗完后只能使用某网络鞍山分公司提供的机顶盒;合作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某化纺视讯维修站享有优先续约合作经营权,双方如无异议合作顺延。2021年11月21日,某网络鞍山分公司函告某化纺视讯维修站,自2021年11月23日起将终止与某化纺视讯维修站的合作并不再续约。因双方协商无果,某化纺视讯维修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某网络鞍山分公司在鞍山市有线电视领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某网络鞍山分公司停止实施拒绝交易行为,按原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续签合同;3.确认某网络鞍山分公司搭售机顶盒和IC卡的行为无效,允许某化纺视讯维修站使用其他品牌的客户终端(机顶盒和IC卡)入网等。 某网络鞍山分公司辩称:一是某网络鞍山分公司在辽宁省内电视和网络宽带市场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二是某化纺视讯维修站未取得《有线电视站许可证》,且使用的网络设备产权均不归其所有,故某化纺视讯维修站不具有与网络鞍山分公司开展合作的资质。三是广电鞍山分公司没有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7日作出(2021)辽01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化纺视讯维修站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化纺视讯维修站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二、某网络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化纺视讯维修站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某化纺视讯维修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7日作出(2021)辽01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化纺视讯维修站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化纺视讯维修站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38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二、某网络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化纺视讯维修站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某化纺视讯维修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网络鞍山分公司在鞍山市有线电视领域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否实施了拒绝交易行为,以及是否实施了搭售行为。 被诉垄断行为直接影响的对象系某化纺视讯维修站(也间接影响终端用户),故被诉垄断行为直接涉及的商品系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对于该项服务的直接需求者也是被诉垄断行为的直接受影响者某化纺视讯维修站而言,有线数字电视节目本身显然不是其需求的商品。从需求替代角度进行观察,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定为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市场。某网络鞍山分公司能够提供覆盖整个鞍山市的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故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界定为辽宁省鞍山市。 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涉及的服务是提供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该项业务无疑具有极强的公用事业属性,加之某网络鞍山分公司是鞍山市内唯一能够将该项业务实现全市覆盖的经营主体,其亦自认是鞍山市唯一具有有线电视经营资质的企业。因此,可以认定被诉垄断行为发生之时,某网络鞍山分公司在辽宁省鞍山市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 关于某网络鞍山分公司是否实施了拒绝交易行为。某网络鞍山分公司、某化纺视讯维修站于2018年签订涉案合作协议时化纺小区终端用户收看有线数字电视节目的途径是,先由某网络鞍山分公司向某化纺视讯维修站传输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再由某化纺视讯维修站接收该加扰信号后进一步放大,最后传输至终端用户的数字机顶盒内完成信号解扰后,终端用户即可收看可正常观看的有线数字电视节目。但该合作模式的产生系化纺小区特定的历史遗留问题所导致。无论是从有线电视网络行业发展大趋势的宏观层面看,还是从能够有效提升有线数字电视传播效率之新技术手段涌现的微观层面看,某化纺视讯维修站与某网络鞍山分公司此种因历史遗留问题所产生的合作模式已不合时宜。从终端用户的视角来看,这种需要插入中间流转环节来放大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的传输模式,事实上既不便捷也不经济。而且,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市场因技术及市场需求原因已经日益萎缩乃至消失。某网络鞍山分公司不再与某化纺视讯维修站续签合作协议后,已经改为直接向原合作协议所覆盖的化纺社区终端用户传输有线数字电视节目,不再需要经过提供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这一中间市场环节。消除提供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这一中间市场环节后,终端用户正常收看有线数字电视的消费者福利不仅并未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续签合作协议而受影响,反而还进一步享受到有线数字电视信号传输的“直通车”服务,消费者福利得到明显提升。故本质上而言,由于历史、政策、技术等多重因素叠加导致的客观情势变更,被诉拒绝交易所涉及的相关市场即鞍山市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市场,在涉案合作协议履行期于2021年11月22日届满时已趋于自然消亡。反垄断法规制任何垄断行为的目的在于将一个在相关市场中存续的、被扭曲的竞争回复为正常状态,对于一个已趋于自然消亡的市场,运用反垄断司法救济的方式将其回复至原有状态,既不符合市场、技术发展需要,不符合政策要求,也无助于消费者福利提升,既无必要也无意义。一审法院关于某网络鞍山分公司未实施反垄断法意义上之拒绝交易行为的分析过程虽有欠妥之处,但是认定结果并无不当。 关于某网络鞍山分公司是否实施了搭售行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将可以单独销售的不同商品捆绑销售,交易相对人违背意愿接受被搭售商品,且该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的,应认定构成反垄断法规制的搭售行为。涉案合作协议存续期间,某网络鞍山分公司借助其在鞍山市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市场所具有的支配地位,在涉案合作协议中强行要求某化纺视讯维修站只能捆绑购买其供应的有线电视机顶盒,不仅限制、剥夺了某化纺视讯维修站在有线电视机顶盒市场上选择其他交易相对方的自由,客观上也排斥、限制了其他现有或潜在的有线电视机顶盒供应商向某化纺视讯维修站供应机顶盒的交易机会,扭曲了市场供求关系和资源配置,应当认为某网络鞍山分公司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搭售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年修正)第3条、第6条、第17条、第5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8条、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6号)第15条第1款、第17条第1款、第35条、第38条、第40条 ######一审: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辽01民初3624号 民事判决(2022年9月7日)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知民终383号 民事判决(202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