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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吴某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约定管辖,受让人住所地,无效



裁判要点



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债权转让后争议由新受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即债权受让方将来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债权受让方不确定亦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受让方所在地法院”不属于订立合同时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故该项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吴某华与姚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吴某华向姚某借款。2022年4月7日,吴某华与姚某、东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姚某将其对吴某华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东某公司,同时约定因该协议引起或者与该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包括但不限于:最终的债权受让方向债务人追索债务等),各方均同意向债务人所在地或者最终的债权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若东某公司将该债权再次转让至其它第三方,第三方所在地为最终的债权受让人所在地)提起诉讼解决。2022年7月,东某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黄某。因吴某华未履行还款义务,黄某遂向自己住所地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华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6日作出(2024)沪0107民初852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6日作出(2024)沪0107民初8524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是否有实际联系应依据《借款协议》签署之时的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涉案债权首次转让时,姚某、吴某华、东某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争议由“债务人所在地”或者“最终的债权受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其中约定的“债务人所在地”明确、有效。后该债权再次转让,黄某成为最终债权受让人。但在《债权转让协议》签署时,所谓最终债权受让人尚不存在,并非协议当事人,其所在地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并非可以协议管辖的选择适用范围。并且,《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对于债权后续是否会发生转让以及再次转让后的受让人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形下预设最终债权人所在地的管辖约定,因其不确定性导致管辖预期不稳定,可能会损害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管辖利益,造成诉讼的不公平和不便利。因此不宜将债权受让人住所地认定为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应据此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债务人吴某华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33条 ######一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24)沪0107民初8524号 民事裁定(202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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