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典当,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综合费,金融机构,利率上限,典当管理办法
裁判要点
典当经营者与借款人签署的合同内容并不涉及一般典当关系所应有条款或内容的,人民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根据合同具体内容将其认定为一般借款合同或抵押借款合同,而非典当合同。此类借款合同应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率上限的限制,典当经营者不能依据《典当管理办法》就该合同获取超出合理范围的综合费。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8月30日,上海某典当公司与洪某燕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洪某燕向上海某典当公司借款,综合费按每月2.7%计算,利息按月息0.3%计算;洪某燕以名下两套房产为上述借款办理抵押担保。嗣后,上海某典当公司向洪某燕出借人民币250万元(币种下同),双方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手续。由于洪某燕未还款,上海某典当公司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洪某燕返还上海某典当公司借款250万元;2.洪某燕支付上海某典当公司综合费(自借款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月2.7%计付)、利息(自借款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月0.3%计付);3.上海某典当公司有权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 被告洪某燕辩称:本案借贷双方仅为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典当合同关系,不应按典当关系支持高额的综合费及利息。鉴于欠付50万元部分的利息及综合费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上海某典当公司(甲方、出借人)、洪某燕(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以自有房屋向甲方办理抵押借款业务,借款期限自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25日;乙方应支付甲方综合费、利息,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抵押物系位于上海市恒通路某号某室共计两套房产;合同还就争议解决、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8月31日,上海某典当公司、洪某燕就前述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手续,上海某典当公司成为抵押权人。2021年8月30日,上海某典当公司向洪某燕出借250万元,洪某燕至今未向上海某典当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综合费及利息。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1)沪0101民初28016号民事判决:一、洪某燕支付上海某典当公司人民币250万元;二、洪某燕支付上海某典当公司综合费(以人民币2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7%计付);三、洪某燕支付上海某典当公司利息(以人民币2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3%计付);洪某燕届期不履行以上给付义务,上海某典当公司可以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一审宣判后,洪某燕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2)沪02民终6090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280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280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280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洪某燕支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综合费(以人民币2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8%计付);四、驳回上海某典当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1)沪0101民初28016号民事判决:一、洪某燕支付上海某典当公司人民币250万元;二、洪某燕支付上海某典当公司综合费(以人民币2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7%计付);三、洪某燕支付上海某典当公司利息(以人民币2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3%计付);洪某燕届期不履行以上给付义务,上海某典当公司可以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一审宣判后,洪某燕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2)沪02民终6090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280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280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280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洪某燕支付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综合费(以人民币2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8%计付);四、驳回上海某典当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综合费及利息的上限计算,应适用典当合同还是民间借贷相关规定。 典当综合费及典当利率系见于商务部、公安部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该办法系为规范典当行为,典当业务或典当合同应适用该办法。而案涉《抵押借款合同》除一方主体是上海某典当公司系典当业务经营者外,合同条款内容仅为一般抵押借款业务条款,对于当物、当票、绝当、典当期等典当关系所应有的条款或内容均未置一辞,不应认定属于典当合同范畴。尽管上海某典当公司具有金融机构或准金融机构属性,但本案中的借款行为因其不构成典当,故不属于金融业务,实为一般民间借贷行为。本案所涉综合费及利率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计不应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扣除按月利率0.3%(年利率为3.6%)计算的利息,故综合费应按年利率11.8%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25条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3条、第38条 ######一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沪0101民初28016号 民事判决(2022年2月16日) 二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沪02民终6090号 民事判决(202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