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植物新品种合同,超出约定规模,超出约定区域,繁殖材料
裁判要点
虽然被许可人超出与植物新品种权人约定的区域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但被许可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区域或方式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品种权人请求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判令被许可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诉称:其系“济麦22”植物新品种权独占被许可人,其与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授权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济麦22”小麦种子,经营范围为冠县,经营方式为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的供种到户模式。后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发现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违反约定超出经营范围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河北省保定市进行经营,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2.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经营、繁殖、销售“济麦22”品种的行为;3.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万元不予退还;4.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根据协议书约定向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币种下同);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险4500元等诉讼费用由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辩称: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未超出约定范围经营涉案种子,不构成违约。 法院经审理查明:山东省某研究所与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签订《植物新品种委托开发经营协议》,将“济麦22”品种权以独占方式授予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行使,同意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许可或以其他形式允许他人生产经营。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与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授权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济麦22”等小麦种子。协议约定: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济麦22”小麦大田用种经营范围为冠县,经营方式为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的供种到户模式,如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擅自将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用种子以市场销售渠道销售的、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在冠县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终止后继续销售的、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擅自将“济麦22”品种授权他人生产经营的、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并在分支机构区域内从事“济麦22”“鲁原502”小麦种子经营活动的,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所缴纳的农技推广费、履约保证金等不予退还,并向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300万元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分别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购买到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济麦22”。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2)鲁01知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一、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与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于2022年3月24日予以解除,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经营、繁殖、销售“济麦22”品种;二、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三、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向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缴纳的3万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四、驳回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2)鲁民终21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2022)鲁01知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一、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与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于2022年3月24日予以解除,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经营、繁殖、销售“济麦22”品种;二、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三、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向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缴纳的3万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四、驳回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2)鲁民终21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主张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违反约定超出经营范围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河北省保定市进行经营,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包括:聊城某种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如果聊城某种业公司构成违约,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责任是否适当。 涉案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生产的“济麦22”小麦大田用种经营范围为冠县,经营方式为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的供种到户模式,如乙方拟改变经营范围应当与甲方协商,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2款约定,乙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乙方所缴纳的农技推广费、履约保证金等不予退还,并向甲方支付50-300万的违约金:1.乙方未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的;2.乙方擅自将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用种子以市场销售渠道销售的。 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在河北省保定市、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购买到“济麦22”小麦种子。虽然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辩称系其他经销商购种后销售至河北保定、山东聊城东昌府区,但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其经营模式为“供种到户”,并在第四条第2款中将“擅自将小麦统一供种项目用种子以市场销售渠道销售的”行为列为违约行为,故聊城某种业公司不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前述协议书解除,聊城某种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经营、繁殖、销售“济麦22”品种,支付山东某良种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其已缴纳的3万元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第566条第1、2款、第585条第1款 ######一审: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鲁01知民初271号 民事判决(2022年7月13日) 二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鲁民终2117号 民事判决(2023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