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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M某米德恩索恩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关键词 行政,专利相关行政案件,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受理条件,原告适格



裁判要点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相关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原则上并不影响其诉权行使。



基本案情



美国某米德恩索恩公司(以下简称美国某索恩公司)系申请号为20141048****.4、名称为“用于塑料表面的无铬酸洗液”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部门作出驳回美国某索恩公司申请决定。针对美国某索恩公司提出的复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第187168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国知187168号决定),维持原驳回决定。国知187168号决定中的复审请求人为美国某索恩公司。美国某索恩公司遂以美国M某米德恩索恩公司(以下简称美国M索恩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国知187168号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152号行政裁定:驳回美国M索恩公司的起诉。宣判后,美国M索恩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1055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152号行政裁定:驳回美国M索恩公司的起诉。宣判后,美国M索恩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1055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国知187168号决定所载明的专利申请人美国某索恩公司,以美国M索恩公司的名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后续补充的材料可以证明美国M索恩公司与美国某索恩公司为同一主体,仅名称发生变更。美国M索恩公司虽未在行政审查阶段办理著录事项变更,导致行政诉讼的起诉人与复审请求人、专利申请人名称不一致,且未在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内说明公司名称变更情况,但鉴于本案系涉外案件,当事人主体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明文件需要经过公证等证明手续程序,当事人在未能及时准备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为避免超期起诉,以其在先使用的名称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存在一定合理性。且当事人在补交公证认证文件期限届满前提交了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足以证明前后名称指向同一主体,故应当认定以美国M索恩公司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实际系美国某索恩公司的行为,该起诉时间未超出专利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对其诉权应予保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41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25条、第49条 ######一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1)京73行初1152号 行政裁定(2021年1月18日)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知行终1055号 行政裁定(202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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