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商业维权,批量维权,批量侵权,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权利人因著作权侵权行为而提起大量诉讼,其整体诉讼维权情况,可以作为具体案件中损害赔偿和维权费用合理开支计算的考量因素,并在区分维权对象和被诉行为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判赔数额,避免判赔数额与损害程度不相称,甚至权利人重复获取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长沙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是“自助创建网站”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在自己网站页面中有宣传涉案软件有“开源免费”的内容,但在涉案软件下载并安装的过程中弹出《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该协议载明:“无论如何,即无论用途如何,是否经过修改或美化、修改程度如何,只要使用涉案条件的整体或任何部分,未经书面授权许可,软件页面页脚处的版权标识和某技术公司下属网站的链接都必须保留,不能清除或修改。”2021年3月8日,某技术公司以被告天门市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餐饮公司赔偿某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8万元(币种下同)。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20年以来,某技术公司以不同的网站主体或者建站公司为被告,在全国法院已提起至少8000余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诉讼,该系列诉讼主要可以区分为三种类型。类型一:某技术公司以网站主体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网站主体提供了其与该案外建站主体的合同与转账凭证。类型二:某技术公司以网站主体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网站主体虽辩称被诉侵权网站系其委托案外的建站主体所建,但并未提供其与该案外建站主体的合同与转账凭证。类型三:某技术公司以建站主体和网站主体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针对类型一,判令网站主体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某技术公司合理开支2000元;针对类型二,判令网站主体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针对类型三判令:建站主体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对每一个被诉侵权网站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就上述三种类型的诉讼,分别作出示范性判决即(2022)最高法知民终2196号、2205号、2476号、2495号民事判决,在补充查明某技术公司诉讼规模以及商业维权模式等事实基础上,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作出调减。对于类型一,判令网站主体赔偿某技术公司合理开支500元;对于类型二,判令网站主体赔偿某技术公司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2000元;对于类型三,判令建站主体针对每一个被诉侵权网站承担损害赔偿及合理开支4000元。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鄂01知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一、某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技术公司合理费用2000元;二、驳回某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技术公司、某餐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二、某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三、驳回某技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鄂01知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一、某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技术公司合理费用2000元;二、驳回某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技术公司、某餐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二、某餐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三、驳回某技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结合整体维权情况认定侵权赔偿责任。具体考虑以下方面内容: 其一,某技术公司没有提供其与代理律师的委托合同和付款凭证,且某技术公司系采用电子数据保全方式固定证据,成本较低。 其二,网站主体系被诉侵权软件的终端用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合理理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且网站主体已经向某技术公司披露为其建站的主体。某技术公司未对被诉终端用户是否有合理理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作必要调查,在终端用户已经披露且有证据显示另有其他侵权建站主体的情况下,仍仅针对终端用户起诉,而非追溯侵权源头。 其三,有必要区分侵权源头的复制者与善意使用者的终端用户,确定不同程度的赔偿责任。针对前者,应确定相对较高的损害赔偿数额,以加大对侵权源头的打击力度;针对后者,应充分考虑其行为时并无过错且在诉讼中已如实披露侵权源头等因素,从低确定其应向某技术公司承担的维权合理开支赔偿责任。如此才能既有利于依法保护著作权,又有利于引导溯源维权、源头治理。 其四,2020年以来,某技术公司以涉案软件为权利基础,在全国法院提起至少8000余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并因此获得较大收益。 其五,某技术公司显然已将大规模提起诉讼并获取收益作为其商业运营模式,该种维权模式既不利于有效打击侵权源头,又大量占用解决纠纷的公共资源,不宜提倡和鼓励。 综上,判令某餐饮公司赔偿某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相关法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23条 ######一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鄂01知民初238号 民事判决(2021年11月3日) 一审: 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知民终290号 民事判决(202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