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指导案例 > > 某种业科技公司诉某农业科技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某种业科技公司诉某农业科技公司等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超出约定区域



裁判要点



对于当事人违反其与植物新品种权权利人约定的许可区域实施销售行为,应通过违约之诉追究违约责任,而不宜将超出约定区域销售的行为作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进行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某种业科技公司诉称:“百农307”小麦品种于2021年6月18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6****.9,品种权人为河南某学院。2020年5月11日,该品种通过河南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某种业科技公司系该品种的被许可人,并经品种权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2021年9月22日,某种业科技公司经公证在葛某经营的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以下简称上蔡县)的种子销售店,购买到了某农业科技公司生产经营的“百农307”小麦种子。某农业科技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超出了其从品种权人处获得授权的区域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辩称:其取得河南某学院合法授权,有权生产经营“百农307”种子,并且未超出授权区域生产经营。 法院经审理查明:品种权人河南某学院授权案外人农某公司在河南省的审定区域,以及江苏省、陕西省适宜引种区域独家生产经营“百农307”种子;农某公司在上述经营区域内授权合作企业经营该品种的,由其负责约束;生产授权期限为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经营授权期限为2020年6月19日至2021年12月31日。农某公司委托某农业科技公司在河南省濮阳、新乡等区域内生产、经营“百农307”,有效期自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信息显示种子由某农业科技公司生产,产地为河南,检测日期为2021年8月。2021年10月,上蔡县农业农村局对葛某销售“百农307”小麦种子但提供不出该小麦品种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资料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豫01知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认定某农业科技公司的经营地域范围受相关授权约定的限制,不包含某种业科技公司发现被诉侵权种子销售行为所在的上蔡县,故某农业科技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在上蔡县销售“百农307”小麦种子,构成侵权。葛某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构成侵权。综上,判令某农业科技公司、葛某停止侵害,某农业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人民币40000元(币种下同),葛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某农业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2097号民事判决:改判某农业科技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葛某并未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关于葛某的赔偿责任承担内容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豫01知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认定某农业科技公司的经营地域范围受相关授权约定的限制,不包含某种业科技公司发现被诉侵权种子销售行为所在的上蔡县,故某农业科技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在上蔡县销售“百农307”小麦种子,构成侵权。葛某销售被诉侵权种子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构成侵权。综上,判令某农业科技公司、葛某停止侵害,某农业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人民币40000元(币种下同),葛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某农业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2097号民事判决:改判某农业科技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葛某并未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关于葛某的赔偿责任承担内容予以维持。



裁判理由



农某公司从河南某学院获得“百农307”在约定区域的生产经营权(包括生产、销售),并有权对合作企业进行再授权。某农业科技公司受农某公司委托,有权在约定的时间和区域生产“百农307”种子。某农业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侵权主要审查其是否存在超出约定规模、区域的生产行为或超出约定规模的销售行为。 被诉侵权种子外包装显示产地为河南、检测日期为2021年8月,可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为某农业科技公司在获得授权的期限内生产。虽然某农业科技公司在二审中对该日期提出异议,但无论是其主张的2020年度,还是2021年度,均属于某农业科技公司获得农某公司授权的年度。某种业科技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农业科技公司超出约定区域生产被诉侵权种子。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某农业科技公司存在超出约定规模或区域的生产行为,应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系经过品种权利害关系人许可而生产的。本案中,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某农业科技公司生产的“百农307”流向了上蔡县,超出农某公司和某农业科技公司获得授权的销售区域,构成侵权。由于本案某种业科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种子属于某农业科技公司超出约定的规模或者区域生产的种子。被诉侵权种子作为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条规定的权利用尽。当事人违反其与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约定的区域实施销售行为,应通过违约之诉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不宜将超出约定地域的销售行为作为侵权行为处理。某种业科技公司主张某农业科技公司超越约定区域销售“百农307”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11月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法释〔2021〕14号)第10条 ######一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豫01知民初1111号 民事判决(2022年8月29日)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知民终2097号 民事判决(2023年11月27日)

关于我们

Copyright©2024 律示榜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京ICP备20240623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