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票据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电子签章
裁判要点
票据债务人以《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关于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追索等需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要求为依据,主张持票人以线下方式行使追索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珠海市金湾区某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诉称,广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曾向其购买河沙、水泥砖等建筑材料,于2020年12月30日向其背书转让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3万元(币种下同)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材料款。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是广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15日。上述汇票到期日前,其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汇票到期后,其再次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不可进行拒付追索)”。某建材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向出票人及前手进行追索,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某房地产公司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3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票据追索属于要式行为,某建材公司未按照规定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提示付款,也未在法定的6个月追索期内通过法定形式行使追索权,追索权已过时效,无权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5 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向某建设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到期日为2021年4月15日,金额是33 万元。2020年12月30日,某建设公司为支付货款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某建材公司。某建材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12日、4月22日提示付款后,于同年4月16日、4月26日被拒付。当前涉案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不可进行拒付追索)”。某建材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起诉,法院于9月20日受理并于同月28日向某建设公司、某房地产公司邮寄起诉状及应诉文书等材料。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2022)粤1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某建设公司、某房房地产开发公司连带向某建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3 万元及利息。宣判后,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6日作出(2023)粤民终16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建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申766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2022)粤1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某建设公司、某房房地产开发公司连带向某建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3 万元及利息。宣判后,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6日作出(2023)粤民终16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建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申766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当事人签发的电子商业汇票,应当遵循票据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对票据要式性的要求,目的是反映票据属于提示证券的特征,规定持票人在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或清偿票据金额时应当在票据上签章,并未将电子商业汇票必须进行电子签章、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作为要式性的要件。本案中,某建材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在诉讼中向被追索人某建设公司公司出示了其签章的票据,符合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要式性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该办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追索等需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和当事人进行电子签章的要求,不能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追索无效、票据权利丧失的依据。故本案持票人某建材公司在被拒绝付款后,以诉讼的线下方式向某建设公司行使追索权,不影响该追索行为的效力,亦未超过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所规定的期限,系合法有效行使票据追索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第4条、第17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第5条、第14条 ######一审: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粤12民初399号 民事判决(2022年11月9日) 二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粤民终1645号 民事判决(2023年7月6日) 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 (2024)最高法民申766号 民事裁定(202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