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提单,担保从属性
裁判要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并不限于有收货意图的正本提单持有人。一般而言,以控制风险为目的、经合法转让持有提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同样享有该条所规定的要求无单放货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银行在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服务的过程中,通过占有提单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符合通常商业逻辑,亦可主张无单放货赔偿责任。 2.提单持有人基于一定的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据获取提单,该法律上的原因和依据将直接影响提单持有人所能够主张的民事权利的种类和内容,进而影响无单放货情形下承运人的赔偿范围。跟单信用证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目的是为担保其债权实现的,开证行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应遵循担保从属性规则,受限于所担保的债权金额。
基本案情
某银行诉称:某银行依据所持有的案涉提单向某海运公司主张无单放货损失赔偿,要求赔偿信用证项下实际垫付的款项及利息。 某海运公司辩称:某银行明知依惯例某化工公司必须无单提货,融资银行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提单持有人,某海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本案第三人某化工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及《用于开立国际信用证业务》等两个附件约定,某化工公司同意某银行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办理信用证项下的一切事宜……在某银行垫款或承兑、承付后,即享有处置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货物的权利或其他可能的按照任何适用法律、法规能够享有的担保权益或者财产权益。此后,某银行多次为某化工公司向M*i C*n(以下简称丸某公司)等购买丙烯而开立信用证,信用证贸易下的货物到港后均由某化工公司直接提取,之后信用证下相关单据如提单等才通过议付行到达某银行,由某银行根据信用证所附单据确定货款金额后进行承兑,在到达信用证约定的90天付款期时,由某银行从某化工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及备付款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予以对外付款,在某化工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及备付款存款不足时,由某银行对外垫款,部分信用证项下的逾期垫款某银行以向某化工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来偿还的方式处理。 本案涉及3月21日、23日某银行根据某化工公司申请开立的3份90天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均为发货人丸某公司,单据要求为:三正三副手签发票,全套三份正本提单,三正三副重量证书或装箱单,重量、质量及装船副本,付款方式为见单后90天100%发票金额。在某银行与某化工公司签署的三套《开立国际信用证申请书》中,约定对人民币垫款以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对外币垫款以日万分之二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 2017年3月24日,鹰某海运公司代表承运人某海运公司向丸某公司签发3套提单,均记载托运人为丸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韩国蔚山,卸货港中国连云港,货物品名聚合级丙烯,船名“H* Y*”轮。丸某公司在三套正本提单中均做了空白背书。涉案货物于2017年3月27日运抵连云港,某海运公司根据丸某公司出具的保函将货物存入某化工公司指定的岸罐,并由某化工公司于3月29日前提取。某银行根据信用证贸易单证流程于4月14日取得国外通知行发来的涉案三套提单。三个月后因某化工公司无力全额付款赎单,某银行垫付涉案三份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2033796.85美元,后通过扣划某化工公司银行账户收回488086.33美元。 宁波海事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7)浙72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某海运公司赔偿某银行经济损失1545710.52美元。宣判后,某海运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浙民终6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7)浙72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某海运公司赔偿某银行经济损失1545710.52美元。宣判后,某海运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浙民终6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银行是否有权要求某海运公司就垫付的信用证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据此,可以确认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至少形成了依照提单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银行确认系基于提单所体现的合同关系提出本案诉请,即某银行系起诉要求承运人某海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跟单信用证的开证行在海上贸易中取得提单等单据为实务中所常见,某银行按照信用证开立的基础法律关系取得正本提单,过程合法。一般而言,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一般享有要求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的权利。开证申请人不付款,开证行就不放单。基于这一跟单信用证的基本机制和惯例,可以确认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其债权的实现。此处的担保在不同的案件中,可能为担保法及物权法所规定的质押等典型担保、亦可能为典型担保之外的非典型担保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中的提单权利是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从文义看,并未将跟单信用证的开证行、具有商业利益的合作方等其他经合法流转持有正本提单的主体排除在外。以担保债权、控制风险为目的的跟单信用证开证行某银行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同样享有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要求无单放货的承运人赔偿损失的提单权利,有权向无单放货的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海商法强制规定提单为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某海运公司在接受丸某公司保函的情况下,向无正本提单的某化工公司放货,系自愿承受无单放货的法律风险。在某银行没有明确作出放弃提单权利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某银行是否知晓某化工公司无单提取货物,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某银行垫付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金额,扣除向某化工公司收回的垫付款项和利息,实际损失数额为1545710.52美元。该损失数额未超过提单项下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以及法律规定的无单放货的赔偿范围,某银行有权就垫付款项的实际损失要求某海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号,2020年修正)第3条 ######一审: 浙江省 宁波海事法院 (2017)浙72民初1601号 民事判决(2018年7月9日) 二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浙民终624号 民事判决(201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