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赡养,拟制血亲,抚养教育关系,赡养义务
裁判要点
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具有与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义务。但是,父或母再婚时,一方未成年子女已满十六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的,不应认定为形成抚养关系;继父母诉请法院判令该继子女支付赡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柳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延甲、延乙、延丙、延丁、延戊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 被告延甲、延乙、延丙、延丁、延戊辩称:1.原告柳某名下存款为21万元,每月领取2000元左右的退休金,每年还领取取暖费3000多元,有固定的收入、经济来源。柳某的收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存款及收入足以保障其日常的生活、医疗等开支;2.原告柳某与延某在1979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再婚,此时延甲已年满18周岁并以务农为生,还经常接济原告与父亲延某;延乙差一个月年满16周岁,帮着姐姐一起种地、照看弟妹,自食其力;故原告与延甲、延乙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原告无权向延甲、延乙主张赡养费。被告延丙已退休,其领取的退休金与原告的退休金数额差不多,其所领取的退休工资勉强维持生活各项开支;被告延戊每月的工资数额仅为2000元左右,儿子还在上大学,且延戊本人身体也不好,几年前患脑梗,每日都需用药,最近又因身体原因到北京进行手术治疗,工资收入难以维持全家的开支。 被告延己辩称:其没有工作,没有正常稳定的收入,不能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履行,可以按每月100元履行赡养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柳某(女)与延某(男)于1979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延某系再婚,与前妻生有延甲、延乙、延丙、延丁、延戊。柳某与延某结婚后与该五个子女共同生活,后生育儿子延己。2023年1月5日,延某去世。后柳某与五个继子女产生矛盾,遂提起本案赡养纠纷诉讼。 另查明,延甲1978年高中毕业后在老家山西省阳城县某村务农。柳某与延某结婚时,延甲、延乙、延丙、延丁、延戊均未成年,现均已成家。柳某起诉时已七十四岁,身体无重大疾病,生活能够自理,有一定的积蓄,每月领取退休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5日作出(2023)晋0525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延乙、延丙、延丁、延戊、延己自2023年7月1日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柳某赡养费1200元,于每年度的10月31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柳某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2023)晋05民终14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5日作出(2023)晋0525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延乙、延丙、延丁、延戊、延己自2023年7月1日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柳某赡养费1200元,于每年度的10月31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柳某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2023)晋05民终14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柳某与延某结婚时,延甲虽尚不满十八周岁但已满十六周岁,且已高中毕业并在老家务农,属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的情形,故可以确定延甲与柳某未形成抚养关系。延乙、延丙、延丁、延戊均受过柳某长期的抚养与教育,其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柳某已七十四岁,缺乏劳动能力,虽然其身体健康无重大疾病,有生活自理能力,且每月领取有退休金,但并不能成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综合考虑柳某和子女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后,法院酌情确定延乙、延丙、延丁、延戊、延己每人每年支付柳某赡养费12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7条、第1072条 ######一审: 山西省 泽州县人民法院 (2023)晋0525民初1884号 民事判决(2023年9月5日) 二审: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晋05民终1462号 民事判决(202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