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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宏诉北京诚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合同,合同效力,诚信原则,虚伪意思表示,注册设备监理师,出借资质



裁判要点



注册设备监理师与公司假意订立聘用合同,实为出借或出租资质证书以谋取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宏诉称:2020年8月16日,王某宏与北京诚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诚某公司)签订了《监理工程师聘用合同书》,约定北京诚某公司使用王某宏的设备监理师资格证书申报企业资质及年检,并支付王某宏资格证使用费。现合同期届满,北京诚某公司未向王某宏支付剩余使用费,亦未返还资格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诚某公司向王某宏支付资格证书使用费人民币58000元(币种下同)并返还中级工程师职称证书、设备监理执业资格证书、大学毕业证书。 被告北京诚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6日,王某宏(乙方)与北京诚某公司(甲方)签订《监理工程师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间,甲方使用乙方的资格证书申报甲方公司的企业资质及年检;甲方支付乙方证书使用费用为两年60000元(税后);甲方收到乙方证书、资格证后三个工作日内预付2000元。交企业注册成功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本人58000元。后王某宏将身份证扫描件、毕业证、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职称证书及其他材料交付北京诚某公司,北京诚某公司已支付王某宏使用费2000元。 王某宏所持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单位为大连某公司,其未实际在北京诚某公司工作,北京诚某公司亦不向其支付薪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京0112民初22982号民事判决:一、北京诚某公司返还王某宏中级工程师职称证书、设备监理执业资格证书、大学毕业证书;二、驳回王某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宏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京03民终64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京0112民初22982号民事判决:一、北京诚某公司返还王某宏中级工程师职称证书、设备监理执业资格证书、大学毕业证书;二、驳回王某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宏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京03民终64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监理工程师聘用合同书》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王某宏所持注册设备监理师注册单位为大连某公司,其与北京诚某公司签订的案涉《监理工程师聘用合同书》载明由北京诚某公司聘用王某宏,在王某宏配合下为北京诚某公司办理注册等相关手续,合同虽载明双方为聘用关系,但约定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是由王某宏提供相应资质证书供北京诚某公司办理企业资质和年检,北京诚某公司向王某宏支付证书使用费。根据王某宏陈述,其无需实际工作,北京诚某公司亦不向其支付工资薪酬,故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聘用关系,双方缔约主要内容为王某宏出借或出租相应资质证书给北京诚某公司,北京诚某公司向其支付使用费,案涉《监理工程师聘用合同书》系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建立设备监理师职业资格制度是为了保障重大工程设备质量安全,维护公共利益。注册设备监理师是在建设项目中对重要设备形成过程中的质量、进度等环节工作进行控制、见证、检验和审核的设备监理中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王某宏与北京诚某公司假意订立聘用合同,实为出借或出租资质证书以谋取利益,该行为应属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 ######一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22)京0112民初22982号 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6日) 二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3)京03民终6444号 民事判决(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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