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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诉高某、弭某伦、王某昌、王某升、郑某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共同侵权,侵权责任,先诉判决,污染环境罪



裁判要点



受刑事关联案件侦查和审理进程影响,如在先审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已判决部分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该判决对在后审理的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其他共同侵权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具有拘束力,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在先判决,依法认定后诉侵权人的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8至9月,李某从郑某来处租用位于天津市某酒厂内的部分厂房建立炼铅厂。郑某来明知李某等人租用场地用于非法炼铅,仍将涉诉厂房租赁给李某等人使用。该炼铅厂由李某、郑某港、王某昌、王某升、弭某伦共同出资,分别组建拆解废旧电瓶、粉碎废旧电瓶壳、熔炼铅块的三个加工车间非法处置废旧电瓶。其中,王某昌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币种下同),郑某港出资170万元,王某升出资60万元,弭某伦出资65万元,李某出资10万元。2018年5月,高某入股该炼铅厂。 2018年6月,该炼铅厂被环保部门发现并予以取缔。环保部门依法扣押了王某昌等人从事非法拆解的工具及材料设备,经天津市J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粉碎废旧电瓶壳车间、排水沟等12处取样监测,结果为含铅、镉最高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57倍、165倍。 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于2019年4月就案涉污染情况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确定:1.拆解和废物堆存区受损害土壤为1605m<sup>3</sup>;熔炼区受损害土壤为3240m<sup>3</sup>;粉碎区和废水排放区受损害土壤为1260m<sup>3</sup>;土壤受损害体积共计约6105m<sup>3</sup>。2.拆解和废物堆存区浅层地下水受损害面积约1070㎡;熔炼区浅层地下水受损害面积约1080㎡;粉碎区和废水排放区浅层地下水受损害面积约450㎡。3.污染清除费用及损害恢复费用2298012元,事务性费用265014.5元,共计2563026.5元。 根据另案生效的(2019)津0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曾就本案相关污染环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李某、郑某港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终该案判决:一、李某、郑某港赔偿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污染清除费用及损害恢复费用2298012元,事务性费用265014.5元,共计2563026.5元;二、李某、郑某港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另案生效的多份刑事判决书,王某昌、弭某伦、王某升、高某、郑某来已因案涉相关行为被法院认定犯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判处四年十个月至九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处45万至40万不等的罚金。随着刑事案件的进展,确定了五名被告高某、弭某伦、王某昌、王某升、郑某来与李某、郑某港共同参与了废旧电瓶的非法加工。故原告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将高某、弭某某、王某昌、王某升、郑某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弭某某、王某昌、王某升、郑某来对(2019)津0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污染清除费用及损害恢复费用、事务性费用共计2563026.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津0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高某、弭某伦、王某昌、王某升、郑某来按(2019)津0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赔偿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污染清除费用及损害恢复费用2298012元,事务性费用265014.5元,共计2563026.5元(郑某来已交纳50万元);二、被告高某、弭某伦、王某昌、王某升、郑某来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与(2019)津0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郑某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津0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高某、弭某伦、王某昌、王某升、郑某来按(2019)津0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赔偿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污染清除费用及损害恢复费用2298012元,事务性费用265014.5元,共计2563026.5元(郑某来已交纳50万元);二、被告高某、弭某伦、王某昌、王某升、郑某来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与(2019)津0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郑某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五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生态环境的行为;二是如何认定五被告连带赔偿污染损害数额。 其一,五被告共同实施侵害涉案生态环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高某、弭某伦、王某昌、王某升共同出资成立并管理炼铅厂,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处置和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郑某来明知他人处置有毒物质、仍提供场地的行为与污染环境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证实。故五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生态环境的行为,造成了涉案生态环境损害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五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其二,关于五被告连带赔偿污染损害数额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计算方式。就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原告提交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作出该报告的机构系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该中心是国家环保部推荐的评估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前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评估报告,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评估报告符合相关规定,故法院对该鉴定评估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污染清除费用及损害恢复费用、事务性费用2563026.5元,均是修复因五被告非法行为造成土壤与浅层地下水环境损害结果所需费用,应由该五被告共同承担。关于本案损害赔偿事项与前述另案生效的民事判决衔接问题,因本案与前案系基于同一侵权行为及事实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针对的亦为同一区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故本案判令五被告承担的赔偿事项与前案的判决内容应一并履行,不应重复执行。郑某来已交纳的50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应在待执行的费用中扣除。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法释〔2019〕8号,2020年修正)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179条、第1229条、第12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8、179条以及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66条) ######一审: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津01民初28号 民事判决(2021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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