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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海银行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执行复议案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变更申请执行人,多次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确认



裁判要点



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坚持法定原则,变更的事由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事由。对于债权多次转让的,只要多次债权转让的过程真实、明确、连续,最后一手债权受让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基本案情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邯郸分行)与某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冀04民初13号民事判决:一、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某银行邯郸分行本金损失人民币1969.2万元(币种下同)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两项合计不得超过2019.2万元;二、驳回某银行邯郸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某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冀民终6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银行邯郸分行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冀04执46号。 法院审理查明,邯郸某商贸公司与某银行邯郸分行因(2013)冀邯银承字第1335396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产生纠纷,2014年8月28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民三初字第31号判决:“一、被告邯郸某商贸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邯郸分行垫付款项1969.2万元及利息;二、原告某银行邯郸分行对《动产质押合同》项下第一被告邯郸某商贸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某物流公司对邯郸某商贸公司提供的质押物负有保管责任,因其保管不善导致质物灭失,某银行邯郸分行提起本案诉讼。 2018年7月17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石家庄分行)与河北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其附表《资产明细表》显示:转让债权项下的借款人为邯郸某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编号及名称为2013冀邯银承字第1335396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并于2018年7月28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某银行石家庄分行、邯郸分行、唐山分行与河北某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对于上述资产转让,某银行石家庄分行和某银行邯郸分行出具书面确认函予以确认。2020年5月22日,河北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河北某海银行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对上述债权进行转让,并于2020年6月29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河北某资产管理公司  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转让,河北某资产管理公司出具书面意见予以确认。 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冀04执异334号执行裁定:驳回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冀执复45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执异334号执行裁定;二、变更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执46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



裁判结果



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冀04执异334号执行裁定:驳回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冀执复45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执异334号执行裁定;二、变更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执46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将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第一,邯郸某商贸公司与某银行邯郸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邯市民三初字第31号判决,确认了某银行邯郸分行对邯郸某商贸公司的债权。而某物流公司对邯郸某商贸公司提供的质押物负有保管责任,因其保管不善导致质物灭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冀04民初13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物流公司承担因质物灭失赔偿某银行邯郸分行本金损失1969.2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该生效判决也是本案的执行依据,某银行邯郸分行为申请执行人。 第二,2018年7月17日,某银行石家庄分行将某银行邯郸分行对邯郸某商贸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河北某资产管理公司,并予以公告;2020年5月22日,河北某资产管理公司又将其对邯郸某商贸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并予以公告。现某银行石家庄分行、河北某资产管理公司和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均认可并确认上述转让债权包括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因此,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受让某银行邯郸分行权利,申请变更为(2017)冀04执4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9条 ######执行: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冀04执异334号 执行裁定(2020年12月28日) 执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冀执复458号 执行裁定(202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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