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航次租船合同,装卸时间,金康合同罢工条款,一旦滞期永远滞期
裁判要点
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一旦滞期,永远滞期”(Once on demurrage, always on demurrage)原则是指约定的装卸时间届满、船舶产生滞期后,滞期时间将连续计算,除非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不计入装卸时间的条款同样适用于船舶滞期后。
基本案情
马某公司诉称:其与薪某公司签署“某洋丸”轮航次租船合同。该轮在卸港滞期22.48天,按合同约定产生滞期费61920美元。海某公司作为案涉货物托运人,在案涉航次租船合同后,为表明其接受并认可租用“某洋丸”轮完成此航次,与马某公司再次签署了航次租船合同,故应对欠付的滞期费承担连带责任。 薪某公司、海某公司共同辩称:应在装卸时间中扣除因下雨、工人罢工停止卸货的时间,船吊不能全部正常工作导致的时间损失,未按积载计划装船而影响卸货速度造成的时间损失以及因船舶靠泊、卸货延迟而造成的时间损失,以及马某公司拒绝开舱卸货产生的时间损失。海某公司与马某公司之间不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出租人马某公司与承租人薪某公司采用《金康航次租船合同范本》1994年版订立了航次租船合同,以“某洋丸”轮装运货物自中国鲅鱼圈港至印度尼西亚班贾尔马辛港。合同约定:卸货时间为7个晴天工作日,包括星期天及节假日;船舶一旦到达装港或卸港锚地即可在任何时间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无论白天黑天,包括星期六、星期日、节假日,装卸时间依据“金康94”条款从0800时或1300时起算,除非船舶抵达后立即开始作业,装卸时间从实际作业开始起算等。该轮完成装货作业后,海某公司再次与马某公司签订了航次租船合同,除货物数量、运费单价外,其他约定均与前述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一致,马某公司收取了海某公司支付的运费。2018年4月26日1105时,“某洋丸”轮抵达印度尼西亚塔巴尼奥锚地,该轮船长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2018年4月26日2120时开始卸货。 4月28日1200时至1600时,因下雨停止作业。4月29日0000时至1330时,工人罢工,停止卸货。4月29日2400时,锚地卸货完毕,开始等待靠泊计划。5月4日1615时靠泊,开始码头卸货。5月5日停止卸货,5月5日2345时离泊至瑞德锚地等待靠泊计划,5月7日2105时靠泊,5月7日2142时开始卸货。5月8日1500时至1900时下雨停止卸货,1900时恢复卸货。5月9日0245时离泊至瑞德锚地抛锚等待靠泊计划,5月10日0910时靠泊完毕,船东等待租家支付滞期费拒绝开舱卸货。5月10日1900时恢复卸货,至5月19日0430时卸货完毕,其间5月12日2000时至2100时、5月14日1420时至1545时、5月15日1620时至2400时,均因下雨停止卸货。 另,《金康航次租船合同范本》1994年版第 16 条普通罢工条款约定:(a)船舶起航后或抵港后,如因装货港罢工影响货物装船,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声明按照没有发生罢工计算装卸时间。如承租人未在限期内作出声明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b)船舶抵达卸货港后,如发生罢工影响装卸并未能在48小时内解决,承租人在限期内如选择等待罢工结束,可按约定半数支付滞期费,亦可选择指示船舶驶往其他安全港口卸货。(c)双方不承担除此之外的其他义务。 大连海事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19)辽7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海某公司支付马某公司滞期费人民币426864元及利息。宣判后,海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辽民终9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19)辽7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海某公司支付马某公司滞期费人民币426864元及利息。宣判后,海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辽民终9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关于装卸时间的起算,马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到达卸货港锚地的时间且薪某公司、海某公司对准备就绪通知书无异议,故卸货时间应按合同约定的从船舶到达锚地后的2018年4月26日1300时起算。 关于罢工时间是否应当扣除,在合同未约定罢工期间是否在装卸时间中扣除的情况下,承租人以《金康航次租船合同范本》1994年版第16条(c)款约定承租人对罢工无法或影响货物装卸所引起的后果不负责任为由,主张罢工期间应从装卸时间中扣除。但是该条分别以(a)款装货港发生罢工、(b)款卸货港发生罢工时,对承租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条(c)款没有其他特别约定,即没有约定罢工或停工需要扣除装卸货时间。故案涉罢工时间不应在装卸时间中予以扣除。 关于5月8日后下雨停止卸货时间是否应当扣除。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在允许的装卸时间中已承担因天气原因中断装卸货所造成的时间损失,而造成滞期是承租人未按约定时间完成装卸货作业,因此进入滞期时间后因天气原因造成的时间损失应由承租人承担。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应在 7 个晴天工作日内完成卸货,鉴于 2018 年 4 月 28 日 1200 时至 1600 时下雨,卸货时间应予延迟,案涉货物应于 2018 年 5 月 3 日 1700 时完成卸货,此后是否扣除节假日、下雨等因素,当事人未约定,按照行业“一旦滞期,永远滞期”的国际惯例,海某公司主张的 5 月 3 日 1700 时 以后的下雨均不属于应予扣除的时间。 关于船吊影响。薪某公司、海某公司关于船吊影响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而根据案涉船舶规范、船舶照片及航海日志显示,未记载有船吊损坏不能使用情形,其4 台船吊均处于正常可用的工作状态,故此项主张证据不足。 关于船方装卸货。案涉合同第 6 条约定,出租人不负责装货、卸货、垫舱、平舱。采取何种方式及顺序装货与出租人无关,以此扣减滞期费的理由与约定不符。 关于马某公司拒绝卸货。案涉合同第 8 条约定,卸港产生的滞期费在卸货完成前解决。金康 94 版第 8 条约定,所有人未取得滞期费的,对货物和该批货物的转租运费有留置权。马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承租人未及时支付滞期费用,故其行使留置权符合约定。 综上,案涉航次应从2018年5月3日1700时开始起算滞期时间,至2018年5月19日0430时卸货完毕,滞期时间共计15天11.5小时(15.48天),按合同约定滞期费率卸港共产生滞期费61920美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92条、第98条 ######一审: 辽宁省 大连海事法院 (2019)辽72民初160号 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3日) 二审: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辽民终955号 民事判决(202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