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股东出资纠纷,外商投资企业,出资义务,法律适用
裁判要点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某环保公司诉称:其系由注册于新加坡的被告某科技集团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于2000年6月30日取得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3亿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6月30日,福建某环保公司经批准注册资本增至3.8亿元,增资部分分期至2010年8月3日缴清。至2009年5月19日,实收注册资本为185221300元,此后某科技集团公司未再缴纳。2010年8月18日,福建某环保公司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某科技集团公司先行支付增资款4900万元,该案判决生效后,某科技集团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支付了49395110.4元,至此,某科技集团公司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为234616431.4元,仍欠缴增资款45383568.6元。据此,请求判令某科技集团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缴付增资款4500万元。 某科技集团公司辩称:保某为福建某环保公司合法的现任董事长,福建某环保公司的起诉状和授权书是无权人员盗用公司印章而为,未经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不能代表福建某环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起诉,故不同意福建某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科技集团公司系于2001年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类别为有限股份上市公司。2010年6月4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法庭命令,应某科技集团公司的申请,裁定某科技集团公司进入司法管理程序,委任S某和余某为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共同及个别司法管理人,主管公司的日常事务、业务及财产,以便对公司进行整顿或者保留其全部或部分业务以便公司可持续经营,及(或)取得比解散企业更有利的企业资产变现等。2011年1月20日,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作出书面决议,将福建某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变更为何某,将董事田某、潘某、陈某变更为S某、余某、何某。2012年3月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法庭命令,根据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司法管理人S某和余某的申请,裁定将2010年6月4日作出的司法管理命令延期至2012年5月2日,批准S某和余某辞任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之职,并委任H某自本命令之日起担任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其中包含了继续进行由前司法管理人在原诉传票中提起的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等。H某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丹某某、邓某某律师作为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二审、执行等所有程序。2012年3月30日,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再次作出书面决议和任免书,免去何某福建某环保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派保某为福建某环保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免去S某、余某、何某三人的福建某环保公司董事职务,委派保某、徐某、宋某三人为福建某环保公司董事,任期均为3年。2013年1月1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ORC336/2013清盘令,任命H某等三人为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共同及个别清盘人。 福建某环保公司系于2004年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05年9月起至今,该公司股东为某科技集团公司。2012年12月18日,福建某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洪某。2008年6月30日,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批复,同意福建某环保公司投资总额由2.3亿元增至5亿元,注册资本由1.3亿元增至3.8亿元,增资部分应按公司修订章程规定的期限到资,并核准了福建某环保公司就上述变更事项签订的补充章程。补充章程就增资款及缴纳时间载明:增资部分全部由某科技集团公司以等值外汇现金投入,首期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余额在变更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缴清。2008年、2009年某科技集团公司向福建某环保公司缴纳了两次增资款。至此,福建某环保公司实收注册资本为185221300元。2010年8月18日,福建某环保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某科技集团公司先行支付增资款4900万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福建某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科技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科技集团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增资款4900余万元。福建某环保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变更后,福建某环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8亿元,实收资本234616431.4元。至2013年7月25日,某科技集团公司对福建某环保公司尚有145383568.6元的出资款未到位。 针对福建某环保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闽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某科技集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环保公司缴纳出资款4500万元。宣判后,福建某环保公司以保某签署的撤诉申请是福建某环保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准许等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福建某环保公司的起诉。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涉外股东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某科技集团公司的登记地即新加坡法律;福建某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股东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表权以及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是否有效;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三、福建某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谁能代表福建某环保公司的意志;四、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五、某科技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 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表权以及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某科技集团公司系新加坡法人,其已经按照新加坡法律先后进入司法管理以及清盘程序,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以及清盘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应当按照新加坡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根据新加坡公司法227G(2)以及272(2)(a)的规定,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以及清盘人均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相关诉讼,亦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福建某环保公司就某科技集团公司诉讼代表权及其代理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福建某环保公司系中国法人,其提供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了加盖福建某环保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福建某环保公司的代理人有权参加本案诉讼。某科技集团公司就福建某环保公司的代理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某科技集团公司在本案一审受理后另行提起了数个关联诉讼,虽然部分案件涉及福建某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适格的问题,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谁能代表福建某环保公司意志的问题。鉴于某科技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就该问题提出了实质性抗辩,本案审理范围当然包括福建某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应当对该问题作出认定,无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不存在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某科技集团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福建某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 福建某环保公司是某科技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按照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福建某环保公司属于一人公司,其内部组织机构包括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权均由其唯一股东某科技集团公司享有。 某科技集团公司进入司法管理程序后,司法管理人作出了变更福建某环保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决议。根据新加坡公司法227G的相关规定,在司法管理期间,公司董事基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而获得的权力及职责均由司法管理人行使及履行。因此,本案中应当对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作出的上述决议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执行机关,有义务执行股东会或公司唯一股东的决议。福建某环保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其唯一股东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决议,办理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由于福建某环保公司董事会未执行股东决议,造成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情形,进而引发了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某科技集团公司作为福建某环保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任命福建某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福建某环保公司具有拘束力。 本案起诉时,某科技集团公司已经对福建某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其新任命的福建某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反对福建某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不能代表福建某环保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驳回。某科技集团公司关于本案诉讼的提起并非福建某环保公司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成立。 鉴于福建某环保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对于保某某代表福建某环保公司申请撤诉是否应予准许、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某科技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等问题,均无需再行审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第46条第2项(本案适用的是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第47条第2项) ######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1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2014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