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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无锡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侵害发明专利权,擅自转移处分证物,不利事实推定,民事强制措施



裁判要点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擅自转移、处分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致使有关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构成对诚信诉讼原则的违反,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可以对被诉侵权人采取罚款等民事强制措施。



基本案情



周某系专利号为201110375874.*、名称为“排水板成型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周某经调查发现,无锡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排水板成型机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据此,周某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无锡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无锡某公司赔偿周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3.判令无锡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无锡某公司辩称: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涉案专利权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周某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法院在无锡某公司处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相应证据保全措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于2020年7月17日对诉前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前,无锡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电话告知一审法院,该公司已将被诉侵权产品由诉前证据保全地点无锡市新吴区振发五路16号迁移至其现在的经营地点无锡市新吴区经发一路7号,一审法院遂于2020年7月17日前往无锡市新吴区经发一路7号进行勘验。经将无锡某公司指认的排水板成型机与诉前保全图片进行比对,可以确定该排水板成型机并非一审法院诉前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无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陈述其原经营地点无锡市新吴区振发五路16号因拆迁导致搬迁,被诉侵权产品已不知去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19)苏05知初1122号民事判决:无锡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周某ZL20111037587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无锡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0元。无锡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3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当事人擅自拆装证据实物、篡改证据材料或者实施其他破坏证据的行为,致使证据不能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对于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其他证据,被诉侵权人擅自实施毁损、转移证据等行为,致使是否侵权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定权利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诸多技术特征,且部分技术特征涉及产品内部结构及位置连接关系,故如果无法接触、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显然不易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在对被诉侵权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时已明确告知无锡某公司不得擅自改变证据保全之证物的现状,无锡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全笔录上亦签字确认。但无锡某公司此后不仅实施了擅自转移、处分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且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委托代理人进行现场勘验时仍拒不告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准确去向,导致一审法院的勘验目的落空,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展开技术特征比对。无锡某公司实施的上述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严重背离诚信原则,且人为加大了法院查明技术事实的难度,理应为此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基于无锡某公司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依法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无锡某公司擅自实施转移、处分证据保全证物的行为构成对民事诉讼的妨害,一审法院对其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属于公法层面的制裁,体现的是法律对于无锡某公司妨害民事诉讼、破坏诉讼秩序的否定性评价。一审法院在侵权判定中基于无锡某公司实施的妨害诉讼行为,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体现的是对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证明基本法则在特定情形下的适当修正,目的是要避免因僵化、机械适用该证明基本法则而可能给寻求司法救济之善意无过错的专利权人造成不公正的结果。人民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人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分别对其课以公法层面的制裁和私法层面的不利事实推定,两项举措各司其职,并行不悖。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14条、第25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1122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2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334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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