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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执行复议案



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借款合同,驳回执行申请,执行条件,执行依据,内容不明



裁判要点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否则不符合执行条件。生效判决主文确定了案涉质权标的物、行使质权范围及具体金额计算方法,由于计算方法中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并不明确,不符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的法定情形,目前并不具备执行条件。待违约金确定、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明确后,申请执行人可再申请执行。



基本案情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内蒙古高院)查明: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甲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内蒙高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6)内民初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五项内容为:原告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被告甲公司所持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的股权收益权享有质权,被告甲公司以其所有的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减持所得价款扣除其为回购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支出的费用及应承担的违约金后,在48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 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内蒙古高院递交执行申请书,请求依据内蒙古高院(2016)内民初4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对甲公司持有的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的股权收益权进行强制执行。 之后,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内蒙古高院递交情况说明称: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后将权益转让给丙公司)2015年2月9日签署的《股权收益权认购资金的到位和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甲公司股票收益权是随着股票波动而变化的,理论上存在负值的可能性。内蒙古高院(2016)内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判决内容中的违约金因该行与甲公司尚存争议,尚需相关权利人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审理查明后确认。 内蒙古高院经审查,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18)内执54号之四十七执行裁定,驳回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甲公司的执行申请。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2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高院异议裁定。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内蒙古高院裁定驳回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甲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正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否则不符合执行条件。本案中,根据(2016)内民初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于甲公司所持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的股权收益权享有质权,甲公司以其所有的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减持价款扣除其为回购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支出的费用及应承担的违约金后,在48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案涉债务。该判项确定了案涉质权标的物、行使质权范围及具体金额计算方法。其中,计算方法中的违约金并不明确。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在执行过程中,亦向内蒙古高院递交情况说明称,执行依据第五项所涉违约金,因该行与甲公司尚存争议,尚需相关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查明后确认。因此,因各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中的违约金存在争议,导致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依据生效判决行使质权的具体金额目前还处于不明确状态,不符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的法定情形,目前本案并不具备执行条件。待内蒙古高院(2016)内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判决内容中的违约金确定、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明确后,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可再行向内蒙古高院申请执行。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1条(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条) ######执行异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执54号之四十七执行裁定(2020年12月10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22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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