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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诉某烟囱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侵害发明专利权,功能性特征,使用环境,适应性技术特征



裁判要点



在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多种使用环境的情况下,结合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功能性特征的内容时,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区分具体实施方式中为实现该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和因使用环境不同而产生的适应性技术特征,适应性技术特征通常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的内容。



基本案情



某环境设备公司诉称:某烟囱公司、某金属公司同制造的烟囱侵害了其享有的专利号为201010160845.*、名称为“内外筒型自立式钢烟囱”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且某烟囱公司还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行为,请求判令某烟囱公司、某金属公司立即停止共同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模具和图纸,某烟囱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万元。 某烟囱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权。 某金属公司辩称: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环境设备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某烟囱公司与某金属公司共同制造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烟囱后,某烟囱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销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于2019年7月9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环境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环境设备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烟囱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某金属公司停止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某烟囱公司、某金属公司销毁本案40米烟囱的图纸,某烟囱公司销毁本案50米烟囱的图纸;四、某烟囱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环境设备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五、某烟囱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某环境设备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122140元;六、驳回某环境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在说明书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多种使用环境的情况下,专利权人通常无须一一列举说明各种使用环境下的具体实施方式。当说明书仅给出了一种使用环境下的实施例但又明确记载了该技术方案可适用于多种使用环境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根据已知实施例可以直接、明确获得的在其他使用环境下的实施方式,应当属于该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内容。换言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该实施方式是其在阅读说明书所记载的实施例后根据公知常识和常规技术手段很容易获得的。在此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基于对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理解,能够明确获悉已知实施例中该功能性限定技术特征的基本特征与适应性特征,很容易即可获得其他使用环境下的实施方式。其中,基本特征为实现该功能效果必不可少的特征,是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本质特征,在各种使用环境下均不可或缺;适应性特征是因不同使用环境而具有的适应特定使用环境的特征,是在各种使用环境下起到适应、配合作用的辅助性、非本质、可变化的特征。 就本案涉案专利而言,仅凭权利要求1中“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的文字表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无法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该项技术特征为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实施例记载了一种双内筒烟囱的实施方法,由此可知,在双内筒情形下,“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主要通过“滑动套筒”“套筒固定板”“若干滑动支点”以及该三者之间的相应位置和连接关系来实现内筒横向不晃动、纵向可滑动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上述实施例后,可明确知晓“滑动支点”系实现该横向固定纵向滑动功能效果的基本特征;而在双内筒烟囱的使用环境下,“滑动支点”的固定定位是需解决的技术问题,涉案专利通过将“滑动支点”与“滑动套筒”“套筒固定板”及“外筒”的固定连接实现了“滑动支点”在双内筒环境下的固定定位,“滑动套筒”“套筒固定板”作为适应特定使用环境的适应性特征起到了固定连接“滑动支点”的作用。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仅适用于双内筒式烟囱,且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及说明书第[0034]段的记载,该技术方案同样适用于单内筒式。在涉案专利说明书并未直接记载单内筒实施方式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记载的相对复杂的双内筒实施方式后,基于对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理解,根据公知常识和常规技术手段对“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特征中基本特征与适应性特征的分解,可直接、明确地获得横向固定纵向滑动功能在更为简单的单内筒环境下的实现方式。由于在单内筒环境下,单内筒外直接套有外筒,“滑动支点”与“外筒”的连接已无须通过其他连接单元即可直接固定连接,从而实现“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的功能和效果。也即双内筒环境下所需的“滑动套筒”与“套筒固定板”该两项适应特定使用环境的特征,在单内筒情况下,并非必备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为单内筒式烟囱,其下段内筒外壁顶部设有六个长梯形部件,中间段内筒外壁顶部交叉设置有三长三短梯形部件,其中上述长梯形部件的端部设有便于滑动摩擦的塑料块,与外筒内壁距离较近。上述长梯形部件均布于内筒外壁,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滑动支点”,与套设于内筒外面的外筒相配合,可以保证内筒横向不晃动、纵向可滑动。该单内筒实施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记载的实施例后很容易获得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横向固定纵向滑动结构”特征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6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2019年7月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09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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