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侵害商标权侵权,通用名称,农作物品种名称
裁判要点
1.产品的相关市场并不限于特定区域而是涉及全国范围的,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2.在存在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权的情况下,经审定公告的农作物品种名称可以规范使用于该品种的种植收获物加工出来的商品上,但该种使用方式仅限于表明农作物品种来源且不得突出使用。
基本案情
某米厂为第129885*号“稻花香DAOHUAXIANG”(字母在文字下方,即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2014年2月18日,某米厂经过公证程序,在某百货公司大景城分店购买了一袋由某农业公司生产、销售的“乔家大院稻花香米”。公证的大米实物包装袋正面设计为:左上方标注有“金福”二字,上方居中位置标注有“乔府大院”(字体呈竖向排列)和以较小字体标注“五常大米”四字,正面中间位置以大字体标注有“稻花香(字体中空,底色黑色)DAOHUAXIANG”,正面下方以较小字体标注有“五常市某粮油有限公司[净含量:5 kg]”字样。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编号为黑审稻2009005,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选育单位为五常市利元种子有限公司,选育者为田某太等7人,推广区域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插秧栽培,该品种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9年起定为推广品种。2013年4月1日,五常市稻米产业商会出具《关于保护五常大米“稻花香”品牌的报告》。同日,又出具《致全市稻农朋友的呼吁书》,并附有村民的签名和村委会的盖章。某米厂以某农业公司生产、销售,某百货公司大景城分店、某百货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榕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某农业公司、某百货公司大景城分店和某百货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某农业公司赔偿某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7000元,某百货公司大景城分店和某百货公司赔偿某米厂合理费用3000元。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米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某米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判决:二审判决认定“稻花香”属于通用名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标注方式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错误,予以撤销。一审判决结论正确,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但是,基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某些商品所对应的相关市场相对固定,如果不加区分地仍以全国范围相关公众的认知为标准,判断与此类商品有关的称谓是否已经通用化,有违公平原则。适用不同评判标准的前提是,当事人应首先举证证明此类商品属于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并不局限于五常地区,而是销往全国各地。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判断“稻花香”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某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多为五常市当地有关部门、稻农或育种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媒体报道数量有限。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本案中,应当认定某农业公司、某百货公司大景城分店和某百货公司未经许可的生产、销售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及合理费用的分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某米厂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主观上并无恶意,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效力,应得到有效保护。根据现有证据,“稻花香2号”作为审定公告的品种,对于五常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种植农户、大米加工企业和消费者而言,在以“稻花香2号”种植加工出的大米上使用“稻花香”,主观上也并无攀附涉案商标的恶意。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平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五常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种植农户、大米加工企业和消费者而言,可以在以“稻花香2号”种植加工出的大米上规范标注“稻花香2号”,以表明品种来源。但需要在此特别强调:该种标注方式仅限于表明品种来源且不得突出使用。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稻花香”属于通用名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标注方式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错误,予以撤销。一审判决结论正确,予以维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9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24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2015年3月1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