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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公司诉浙江某公司、宁波某理发店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标的,合同目的



裁判要点



系争软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标的的判断,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字面约定,而应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系争软件与合同约定软件的关联性或者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基本案情



宁波某公司诉称:浙江某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复制、安装“快剪购票机系统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以及宁波某理发店安装、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宁波某公司的著作权。 浙江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软件是宁波某公司受浙江某公司委托开发的计算机软件,根据合同约定,著作权归浙江某公司所有。经审理查明:宁波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签订了“QCHouses线上平台开发”软件开发合同,被诉侵权软件属于合同项下的软件,根据合同约定,著作权属于浙江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7)浙02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驳回宁波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宁波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6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合同为“QCHouses线上平台开发”软件开发合同。对于被诉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的理解不应机械、静态地分析其是否属于线上还是线下软件,特别是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根据业务需求以及软件开发的进程亦有可能对开发范围进行调整。故应该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被诉侵权软件与合同软件的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宁波某公司为浙江某公司设计和开发的项目版权归浙江某公司所有。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被诉侵权软件属于涉案合同范围的证据优势,可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系在涉案合同范围内为浙江某公司的业务需要而开发设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诉侵权软件的著作权应当归浙江某公司所有。首先,被诉侵权软件的功能属于涉案合同的目的范围内。其次,被诉侵权软件无论在软件名称、软件功能、开发时间、研发团队等都与合同软件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和一致性。再次,从涉案合同开发人员履行涉案合同的情况看,无论是主观认知还是客观履行情况,开发人员均将被诉侵权软件视为合同履行的一部分。复次,被诉侵权软件并非完全独立的软件,其功能需求、逻辑架构等都需要依附于原有的合同软件,二者必须协同配合保持一致。最后,即使如宁波某公司所述,其是独立开发被诉侵权软件,鉴于被诉侵权软件与浙江某公司的业务直接关联,属于同行业软件,宁波某公司的开发亦有违涉案合同的约定和其自身负有的保密义务,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第46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2019年8月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694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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