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网络司法拍卖,不动产
裁判要点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间限于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前,即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特定标的物权属转移前,或执行标的物变价后代位价款分配前。执行程序中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成交,但尚未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的,该不动产所有权尚未转移,案外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
云南某房地产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停止对网签备案在被执行人罗某某名下8套房屋及拍卖所得款项1912.79万元的执行;2.请求依法确认网签备案在被执行人罗某某名下8套房屋拍卖所得款项归云南某房地产公司所有;3.请求判令将8套房屋拍卖所得款项返还云南某房地产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云南某房地产公司、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作出(2016)云01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661875元,并以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云南某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661875元,并以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7)云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罗某某到期不履行义务,经徐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执7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云南某房地产公司、罗某某存款31147563.04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云南某房地产公司、罗某某价值31147563.04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本案在执行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备案在罗某某名下的8套房屋所有权查封、评估、拍卖并成交。之后,云南某房地产公司就8套房屋执行款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其申请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后,遂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云南某房地产公司与罗某某签订8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罗某某向云南某房地产公司购买由其开发的案涉房屋。次日,上述房屋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罗某某未向云南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 再审另查明,云南某房地产公司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8套房屋情况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云01执异2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云南某房地产公司的异议申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云01执718号之一裁定书,裁定8套房屋所有权归拍卖买受人所有。2019年3月7日及2019年3月1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18)云01执718号之一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送达到8套房屋的两买受人。 还查明,云南某房地产公司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暂停了对8套房屋拍卖款的执行。其后,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要求向其发放8套房屋拍卖款。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云01执718号继续执行决定书,载明因徐某某请求继续执行并提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执行担保,决定继续执行。后徐某某领取拍卖款。2019年9月2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执718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各方当事人(2017)云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19)云0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云南某房地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云南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云民终145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云南某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云南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8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5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45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之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间限于本次执行过程中,即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特定执行标的权属转移前,或执行标的变价后代位价款受偿前。本案云南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8套房屋提出执行异议,需在对8套房屋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将8套房屋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成交,并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12日将拍卖成交裁定分别送达两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之规定,8套房屋权属转移时间应为2019年3月7日和2019年3月12日。 云南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其提出执行异议时间即为异议申请书落款时间2018年12月18日,2018年8月徐某某领取拍卖款,2019年9月2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才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其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并非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尽管罗某某对云南某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的具体日期有不同意见,但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的(2018)云01执异2081号裁定,并对照8套房屋权属转移时间2019年3月7日及2019年3月12日,足以认定云南某房地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间早于8套房屋权属转移时间,即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前。因此,云南某房地产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之后,有权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2条、第491条 ######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25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454号民事裁定(2020年12月2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58号民事裁定(202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