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指导案例 > > 天津某甲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乙公司、第三人广东华瑞得发展 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天津某甲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乙公司、第三人广东华瑞得发展 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合同纠纷,合同解除权,违约方,解除通知,提出异议,违约责任



裁判要点



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合同解除后,一方依据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诉称: 判令深圳某乙公司支付包销机位票款24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香港—塞班—香港机位包销协议》(以下简称《包销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和第三人广东华某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得公司)按约履行了向深圳某乙公司提供航线班机及座位的义务,但深圳某乙公司拖欠票款未付。 被告深圳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1)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及双方约定的“互利互惠”原则,恶意低价销售机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深圳某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深圳某乙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解除合同,合同于2017年2月15日解除,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3)即使深圳某乙公司违约,深圳某乙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要求退回机位,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已经收到深圳某乙公司的通知,之后,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可另行出售机票,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理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未采取适当措施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向深圳某乙公司要求赔偿;(4)2017年2月15日至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和华某得公司未提供机位,也未要求深圳某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经超过合理期限。 同时,深圳某乙公司提出反诉:(1)确认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与深圳某乙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包销协议》和《补充协议》于2017年2月15日解除;(2)判令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返还押金178800元并支付违约金;(3)判令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支付律师费48000元。 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深圳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1)即使深圳某乙公司向华某得公司支付押金,由于深圳某乙公司存在未按约足额支付机位款的违约行为,华某得公司也有权扣除押金不予退还;(2)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从未在网上平台低价销售航线机票,深圳某乙公司等下游旅行社有权决定机票销售价格,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无权干涉网上机票价格,深圳某乙公司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 华某得公司对于本诉及反诉述称:华某得公司认可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对深圳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某乙公司向华某得公司支付了178800元押金,该押金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和华某得公司均有权扣除,且该押金不足以弥补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和华某得公司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华某得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深圳某乙公司签订《包销协议》,约定:乙方包销甲方代理的航班,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原则签订本协议;包销期限为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航班号HX076和HX077,在香港和塞班之间往返;每个往返机位2980元;乙方包销座位数每班20个;乙方需在出票前向甲方支付包销机位全部票款,包销座位如未能全数售罄,则剩余机位乙方应于航班起飞前7天前与甲方确认并退还机位给甲方,乙方按照每个往返机位1500元缴纳空位损耗给甲方,乙方不须再承担任何责任和损失等内容。 同日,华某得公司作为甲方、深圳某乙公司作为乙方与丙方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包销协议》中甲方华某得公司变更为甲方1华某得公司、甲方2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包销协议》中甲方权利义务由甲方和丙方共同享有和承担。 2016年8月29日,深圳某乙公司员工王某华通过穷游商城购买“香港直飞塞班5—6天往返含税机票(全国联运)”,单价为1899元,航班号HX076、HX077。 2016年10月17日,华某得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深圳某乙公司签订《航班包座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包座补充协议一》),约定:原由乙方在执行日期中每班包销20个座位,自2016年10月12日起由原包销座位20个变更为每班包销25个。 2016年11月1日,华某得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深圳某乙公司签订《航班包座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包座补充协议二》),约定: 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所有航班,包位费由原价2980元/人/往返架次降至2680元/人/往返架次;2017年1月11日起至2月7日所有航班,包位费为2980元/人/往返架次;2017年2月8日起至3月25日香港快运航空与香港航空并飞香港—塞班航线时,此期间所有航班包位费为2200元/人/往返架次;2017年3月26日起至本航季合同结束期间,如香港快运航空停飞,则包位费为2580元/人/往返架次,如在此期间香港快运航空仍与香港航空并飞香港-塞班航线,则包位费仍按2200元/人/往返架次结算,直到香港快运航空停飞。 2017年2月15日,深圳某乙公司员工王某华通过微信分别向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员工贾某辉、华某得公司股东葛某明发送函件,载明: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通过网上平台销售大量低价机票并低于深圳某乙公司包位价2980元/张,使深圳某乙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现网上又出现大量价格低至1499元/张的机票,深圳某乙公司无法再销售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的机位,自2017年2月15日起退回每班25个机位,请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退回押金223500元。贾某辉通过微信回复称:深圳某乙公司直接退机位,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将保留起诉的权利,网上低价票并非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放票等。葛某明通过微信表示其将通过诉讼追究深圳某乙公司的责任等。 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年10月31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2283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华某得公司与深圳某乙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香港=塞班=香港机位包销协议》及华某得公司、天津某甲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乙公司于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相关附属协议于2017年2月15日解除;驳回天津某甲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深圳某乙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天津某甲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06月02日作出(2020)京03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2837号民事判决;深圳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某甲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六十五万元;驳回天津某甲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回深圳某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驳回天津某甲航空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深圳某乙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首先,关于合同解除。深圳某乙公司明确其系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本案中,深圳某乙公司主张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销售低价机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中关于“互惠互利”的规定。对此,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机票价款作出限制,机票市场价格变化属于当事人应当预见并承担的商业风险;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低价销售机票的行为系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和华某得公司本身所为,因此,难以认定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和华某得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深圳某乙公司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即使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和华某得公司未在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亦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此外,亦无证据证明华某得公司、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对深圳某乙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认可,故不能认定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13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之规定,本案案涉合同的标的物为机票,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华某得公司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购买机票,需要支付相应成本。同时,机票销售具有时效性,一旦超过了航班时间,机票就无法销售,丧失了经济价值,而且根据行业惯例,销售时间距离航班时间过近,销售难度会加大。深圳某乙公司无法定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和华某得公司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相应损失。否则,任由深圳某乙公司根据机票市场行情决定是否履行合同而无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实际上使合同约定失去了意义,既对守约方不公,也不利于维护市场诚信公平秩序。 根据《香港—塞班—香港机位包销协议》第2条第1款、第3条第1款之约定,对于华某得公司、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而言,案涉合同的履行利益有两种实现方式:第一种方式为深圳某乙公司按照包销价格支付票款并使用机票;第二种方式为深圳某乙公司按照每个机位1500元的标准支付空位损失并返回机位,由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华某得公司二次销售并获得二次销售价款或自行承担无法二次销售所带来的损失。根据本案履行情况,系深圳某乙公司单方终止了合同约定的购买机票行为,且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华某得公司认可对于深圳某乙公司终止履行后的机票进行了二次销售,本案故按照第二种方式计算华某得公司、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更为合理。 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7年7月5日,自2017年2月15日深圳某乙公司明确向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表示退回包销机位并不再履行案涉合同后,剩余40个左右航班尚未履行,应当参照前述深圳某乙公司支付1500元空位损失并返回机位为基础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且该项损失计算方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属于深圳某乙公司可以预见的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虽然深圳某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单方终止了合同履行,但是距离合同届满尚有近5个月时间,华某得公司、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在剩余期间内完全可以另行签订包销合同等方式减少损失,不能放任机票无人使用或者以不合理的低价销售,因此应当认定华某得公司、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对相应部分法院依法予以酌减。同时,鉴于法院已经支持了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华某得公司关于可得利益的损失,故对其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综合上述各项因素,除深圳某乙公司已经支付的押金冲抵违约损失外,法院酌定深圳某乙公司还需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天津某甲航空服务公司、华某得公司损失65万元。深圳某乙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第4条第1款限定了合同的违约金金额为押金178800元,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分析,上述条款只规定了押金的具体用途,双方并未表达将违约损失限定于此金额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对深圳某乙公司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4条、第584条、第59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13条、第1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2837号民事判决(2019年10月31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73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2日)

关于我们

Copyright©2024 律示榜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京ICP备202406233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