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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某艺术剧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原创性,侵权判定,惠益分享



裁判要点



1.以民间文学艺术为基础或者受民间文学艺术启发而再创作的作品,如果其中包含了作者个人创作的投入,具有了原创性,满足了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应当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2.关于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侵权纠纷的认定,应遵循“接触+相似”的著作权侵权判定基本原理进行分析,先对“接触”的事实进行查明,再对“相似”问题进行判定。



基本案情



黄某诉称:1958年其将收集到的民间传说予以整理,独立创作完成《妈勒带子访太阳》,发表在1958年2月号总第35期的《民间文学》。1999年某艺术剧院未征得其同意,将其作品改编为《妈勒访天边》并进行演出,未给其报酬,侵犯其著作权。请求法院:1、确认某艺术剧院的《妈勒访天边》系其《妈勒带子访太阳》的改编作品,黄某享有原著署名权,某艺术剧院停止侵犯其原著署名权,即再版、使用、演出《妈勒访天边》及销售其复制品时,在剧本及宣传海报、门票、光盘等载体上注明“根据黄某作品《妈勒带子访太阳》改编”;2、判令某艺术剧院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就侵权行为向黄某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某艺术剧院就侵权行为赔偿黄某200000元;4、判令某艺术剧院赔偿黄某精神损失20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某艺术剧院承担。 某艺术剧院辩称:黄某不享有《妈勒带子访太阳》的著作权,《妈勒带子访太阳》反映的民间传说广泛流传、历史久远,不是“布英”(黄某的笔名)创作,只能说是其整理编辑成文字作品而已。某艺术剧院的《妈勒访天边》是新创作的作品,不构成侵权,表演作品是公益性的,没有获利,请求法院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58年2月号总第35期的《民间文学》上刊登了“布英”“收集整理”的“壮族民间传说”《妈勒带子访太阳》。“布英”是黄某的笔名。该民间故事的主要内容是:古时的壮乡黑暗、寒冷、野兽出没,人们决定去找太阳。老人、中年男子、小孩各摆条件争着去。一名叫妈勒的年青孕妇所说的理由获得认同,大家决定让她去找太阳。孕妇在途中生下儿子,母子一路上经历了很多困难,母亲因年老走不动,儿子一人继续向前走,终于在第一百年找到太阳。文尾注明“收集于来宾县”。1999年,某艺术剧院创编了《妈勒访天边》,主要内容是:很久以前,阴暗和寒冷封锁壮乡。人们决定去寻访太阳。老人、青年、孩子各摆条件争着要去。一位美丽年青的孕妇所说的理由获得认同,大家决定由她到天边去寻访太阳。孕妇在途中生下了勒(壮语儿子的意思)。两母子(妈勒)在路上经历了很多困难,母亲因年老去世,儿子继续前行。儿子遇到藤妹,两人相爱,难分难舍。儿子想起母亲临终前的嘱咐,毅然离去。藤妹也追随而去,两人继续寻访太阳。该剧注明“根据壮族民间传说改编”。 1981年的《广西民间文学丛刊》第四期刊登了“农某整理”的“壮族古代传说”《妈勒访天边》,主要内容是:古时的人们想看天边是什么样,因此决定派人寻找。老人、青年、小孩各摆条件争着要去。一名年青的孕妇所提出的理由获得认同,大家决定由她去寻找。孕妇在途中生下儿子(勒)。两母子在路上经历了很多困难,母亲年老走不动了,儿子一个人继续寻找。农某在文后的“附记”中写道:“这篇壮族古代传说系根据1958年壮族文学调查组搜集的资料整理的。过去曾有人整理发表过,题为《妈勒带子访太阳》(见《民间文学》1958年第2期)。该整理者的材料来源,我无法知道,很可能在壮族民间确实有一位古代的妇女‘妈勒’带着他的儿子去访问太阳。但依我的看法,过去的整理者从现实的观点出发,把原来是寻找‘天边’的传说改为访‘太阳’……假若真的是这样更改,就与民间传说完全异样……过去整理时为访‘太阳’,内容上并没有错误,但为了使一个远古的传说适应当今时代的政治倾向而自作更改,那是对古代传说的歪曲、篡改,是从事民间文学工作所力戒的。”2003年7月,某艺术剧院与农某达成协议:一、某艺术剧院创作的舞剧《妈勒访天边》与农某收集整理的民间故事《妈勒访天边》是对同一壮族民间传说的传承,农某认为某艺术剧院未构成侵权;二、因农某参与了舞剧《妈勒访天边》的论证工作,某艺术剧院向农某一次性支付稿酬200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黄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1961年《广西僮族文学》(初稿)第二章《远古神话》中收录了《妈勒访天边》一文,该文未标明著者或收集整理人,其故事梗概是:古时候的人看见天像锅头一样盖着大地,就想象天一定是有边际的。于是大家都想去找天边。老人、青年人、小孩子都摆出自己能去找天边的理由,但一个年轻的孕妇说服了大家,大家同意她去找天边。孕妇在途中生下一个男孩,走了几十年,妈妈走不动了,儿子继续往东走,要走完妈妈没有走完的路。该书的《后记》中记载了该书的形成经过:僮族文学史编辑室“1958年9月接到中国科学院文学研究所关于编写僮族文学史的通知后,由自治区科学分院进行筹备,经区党委宣传部批准,从区直属文化单位和广西师范学院中文系五十多个教师与学生组成僮族文学史调查队……深入到广西僮族地区卅二个县、市进行调查、收集材料,历时两个多月。在大体了解僮族文学概况,并占有相当材料的基础上,由编辑室着手分析和研究材料,开始编写工作……在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编写过程中,得到了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区僮文学校、区民族出版社”等的大力帮助。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桂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由某艺术剧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人民币3万元给黄某。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妈勒访天边的故事原型在民间早已存在。但黄某的《妈勒带子访太阳》一文在民间传说的基础上,融合了其个人的理解和想象,运用具有其鲜明个性特色的语言文字及表述风格进行整理、改动和加工,已不是简单地把口头传说用文字的形式固定下来,不是一般意义上单纯的收集整理,是投入了个人创造性思维和劳动的再创作,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创作活动,因此黄某对《妈勒带子访太阳》应享有著作权。 虽然,黄某对《妈勒带子访太阳》享有著作权,但在本案中,黄某既没有证据证明某艺术剧院接触过其作品,也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某艺术剧院的《妈勒访天边》与其作品中相同或相似的部分是其原创,某艺术剧院称其创作的作品是来源于同一民间传说并举出了相应的证据。因此,法院认为黄某主张某艺术剧院的舞剧《妈勒访天边》构成对其作品《妈勒带子访太阳》的改编,侵犯其著作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然而,虽然黄某的作品《妈勒带子访太阳》与某艺术剧院的作品《妈勒访天边》之间不构成改编法律关系,但在审理中,双方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证明某艺术剧院的作品从黄某的作品中间接受益。某艺术剧院在审理中也一直本着实事求是、协商解决的态度处理本案的纠纷,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中也同意给黄某适当补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10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 ######一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市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2008年3月8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桂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200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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