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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诉孙某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个人信息,非法买卖



裁判要点



非法获取不特定主体个人信息并大规模出售获利,侵害了承载在不特定主体的个人信息之上的公共信息安全利益,检察机关有权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起,被告孙某以34000元的价格,将自己从网络购买、互换得到的4万余条含自然人姓名、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的个人信息,通过微信、QQ等方式贩卖给案外人刘某。案外人刘某在获取相关信息后用于虚假的外汇业务推广。被告孙某未经他人许可,在互联网上公然非法买卖、提供个人信息,造成4万余条自然人个人信息被非法买卖、使用,导致众多不特定人员的信息长期面临受侵害的风险,严重侵害社会众多不特定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益诉讼起诉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4000元;2、被告孙某在省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浙0192民初1060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4000元(此款暂由公益诉讼起诉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代领,将来专门用于个人信息保护或信息安全等公益事项);二、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浙江法制报》向社会公众刊发赔礼道歉声明(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相关费用由被告孙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孙某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公益诉讼起诉人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二、孙某是否构成对众多不特定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若构成侵害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公益诉讼范围以及公益诉讼起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社会生活已高度数字化,个人信息被大规模、自动化地收集和存储的情形几乎无处不在、无时不在。与此同时,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使得对海量数据的分析与使用变得异常简单,自然人个人信息被滥用甚至侵害的可能性也大幅上升。围绕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取、非法出售、非法提供、非法利用,俨然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非法产业链。其中,侵犯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居于上游,而中游、下游滋生出如电信诈骗、金融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以及信息骚扰、网络暴力等社会现象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对孙某侵害众多不特定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人民检察院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公益诉讼起诉人履行法定的公告程序,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可由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孙某是否构成对众多不特定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 本案适用民法典更能体现法律对涉及公共利益的社会不特定民事主体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保护和尊重,不存在适用民法典会“减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的情形。因此,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本案中,孙某在未取得相关主体同意的情况下,非法获取含有自然人姓名、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的个人信息,并以牟利为目的将获取的4万余条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出售。孙某的行为属于非法收集、买卖个人信息的大规模侵权行为,侵害了承载在不特定社会主体个人信息之上的公共信息安全这一公共利益,构成对公共信息安全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的规定,本案孙某在未取得众多不特定自然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获取不特定主体个人信息,又非法出售给他人获利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社会公众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孙某应当通过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就其行为向社会公众表达歉意。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孙某在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孙某非法获取和出售众多不特定自然人个人信息,对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实质损害,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孙浩侵害的是众多不特定自然人个人信息,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难以界定。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按孙浩涉案行为的获益即34000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1条、第118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浙0192民初10605号(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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