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著作权权属、侵权,接触,实质近似,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点
我国对于著作权实行的是自动保护和自愿登记原则,在作品登记程序中缺乏对于独创性的实质审查。在侵犯著作权纠纷中,被告以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其享有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依据或者是提出原告与被告各自享有著作权的抗辩时,法院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对双方作品的独创性以及其他记载事项予以严格审查。同时,在认定侵犯著作权时应当适用“接触”加“实质相似”的原则,被告是否有接触原告作品的可能,应由原告举证证明。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16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向广州某某公司甲颁发“作登字:19-2008-F-12XX号”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09少女印花图案系列T恤(一)-(三)”,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余某某甲、余某某乙,著作权人为广州某某公司甲,该证书记载的作品完成日期为2008年8月1日,作品登记日期为2008年9月16日。该证书所附涉案图案编号为SS090139158*。该图案与广州某某公司甲提交的作品底稿上的图案区别在头部的倾斜度不同,但两者人物的整体神态、动作及外观基本相同。底稿上的图案可辨认出有铅笔勾勒修改的痕迹,并有手写的“余某某乙”和“2008.5.15”字样,庭审中余某某乙确认该底稿是其所创作完成。将余某某乙在庭审当场所画图案与上述底稿图案相比对,两图案基本相同,仅有细微差别。 本案被控侵权服装为一件灰色女T恤,由广州某某公司甲公证购买,广州某某公司乙和朱某某确认由其销售。该T恤正面印有一图案,经比对,该图案与原告第SS090139158*号图案,从整体形态上观察无差别。 2009年6月3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向朱某某颁发“作登字:19-2009-F-047*号”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名娅丽系列91329#-9213*#”,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朱某某,著作权人为朱某某,该证书记载的作品完成日期为2008年5月7日,作品登记日期为2009年6月3日。该证书所附“名娅丽9137*#”图案为涉案图案。该图案与被控侵权服装上图案一致。朱某某将“名娅丽”系列图案的著作权自2008年6月初起许可给广州某某公司乙使用。 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向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发出《关于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的“作品完成日期”如何审核确定的函》,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于2009年11月20日复函一审法院,内容有:“……作品自愿登记时,一般只核查作者或其他权利人的身份证、表明作品权利归属的证明如封面或版权页的复印件、部分手稿的复印件及照片、样本,委托创作或职务创作合同等,对其他事项,一般不作实质性审查。”广州某某公司甲针对广州某某公司乙和朱某某侵犯“09美少女印花图案系列”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10案(含本案)诉讼。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南法民二知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广州某某公司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朱某某对广州某某公司乙赔偿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州某某公司乙及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首先,广州某某公司乙和朱某某不能提交原始手画的纸质底稿、原始扫描的电脑、数码照片的原始数据资料。其次,广州某某公司乙和朱某某在诉讼中辩称底稿给原设计师离职时带走了,表明被控图案并非由朱某某本人所创作,也没有原设计师出庭作证,这与朱某某将被控图案作者登记为朱某某相矛盾。另外,广州某某公司乙和朱某某二审中提交的网页证据也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广州某某公司乙和朱某某不能证明朱某某自行创作了被控图案。最后,广州某某公司甲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向广州某某公司乙和朱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等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此时朱某某已经知晓广州某某公司甲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其于2009年6月3日才将被控图案进行著作权登记,如此形成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本案中不能单独作为朱某某证明其享有被控图案著作权的依据。 如前所述,经比对,被控图案与涉案作品基本相同,若被控图案完成于涉案作品之后,又有证据足以证实或者推定朱某某实际接触或者有可能接触在先完成的涉案作品,那么应认定被控图案构成剽窃。因此,完成涉案美术作品与被控图案孰先孰后以及是否实际接触或者有可能接触,是判定本案争议的重要环节。 关于被控图案的完成时间,广州某某公司乙和朱某某在上诉中以名雅时装厂裁床单为依据主张其于2008年8月至9月前就已完成被控图案并用于生产和销售,二审法院在认证中不予采信,因此广州某某公司乙和朱某某的上述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同时,广州某某公司乙和朱某某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记载的“作品完成日期”2008年5月7日,也没有其他证据辅佐证明,故不应认定2008年5月7日为被控图案的实际完成日期。而公证保全被控产品的时间是2009年3月,因此从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广州某某公司乙在2009年3月完成了被控图案并生产、销售了使用被控图案的服装产品,但没有证据证明广州某某公司乙和朱某某在此之前已经完成并使用了被控图案。 关于涉案作品的完成时间,根据前述内容,可以认定广州某某公司甲最迟在2008年9月16日已经完成了涉案作品。另根据广州某某公司甲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广州某某公司甲在2009年1月委托他人制作了包含涉案作品的宣传图册,涉案作品在广州某某公司乙和朱某某2009年3月完成并使用被控图案前已经公开,广州某某公司乙与广州某某公司甲为同地域(广州市)的同业经营者,双方存在竞争关系,按经济活动中的生产经营常理,经营者会较密切地关注同行业竞争者的相关产品设计,尤其在有较多时尚因素的服装行业,同业竞争者的互相关注度较强,因此朱某某和广州某某公司乙有接触在先完成的涉案美术作品的可能。 综上所述,朱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被控图案的著作权;广州某某公司甲最迟完成涉案作品的时间是2008年9月16日,公开涉案作品的时间最迟是2009年1月,均早于广州某某公司乙和朱某某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产品中完成并使用被控图案的时间2009年3月,即使扣除制作服装并流入市场的合理时间,仍可认定朱某某和广州某某公司乙有接触涉案美术作品的可能;而且被控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对比基本相同。朱某某剽窃了广州某某公司甲的涉案作品,并提供给广州某某公司乙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中使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1年10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7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二知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2009年4月16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201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