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采购,零部件,建设工程,支付价款,销售侵权
裁判要点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工程承包人自行负责采购材料用于工程建设,其采购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用于工程建设,并在交付工程后取得了相应的工程价款,应当视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刘某等为一种型材(外/双膜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人。刘某等主张某某公司在建设温室大棚时使用了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型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等维权费用共计16.5万元。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吉01知民初10号民事判决认为,被控侵权型材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某某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只能认定其在建设大棚项目过程中使用了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但某某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并不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故判决驳回刘某等的全部诉讼请求。刘某等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吉民终1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并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205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刘某等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再审判决认为,再审审理的焦点是,某某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如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案所涉被诉侵权产品为某某公司承包建造日光温室大棚所使用的骨架型材。对于该大棚骨架型材落入刘某等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于侵权产品,某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对此并无异议。争议问题在于,某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涉案温室建设工程项目是由某某公司承建。虽然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中心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某中心系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某公司负责工程建设,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材料设备由承包人采购,并非发包人提供。故某某公司在施工中使用的大棚骨架型材系由其负责采购的,其将采购的型材用于建造温室大棚,并将施工完成的温室大棚交付给发包人。发包人某某中心将工程款支付给某某公司,工程总价款中包括了温室大棚工程。可见,某某公司将侵权产品作为建造温室大棚的零部件,制造完成温室大棚后交付使用。经再审审理查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某某公司已取得工程价款。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整个温室大棚工程的组成部分,某某司已取得了相应的价款。据此,应当视为某科技公司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符合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未判定某某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对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刘某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某某公司实际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故综合本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某某公司实际建造完成了29个温室大棚等情形,酌定某某公司赔偿刘某等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 ######一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知民初10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3日)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182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05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