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航班签转,违约责任,损失赔偿
裁判要点
航班签转的性质属于由原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缔约方之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航班签转后,缔约承运人仍应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对旅客未按约履行的,缔约承运人应向旅客承担违约责任。旅客因航班签转遭受的损失,应遵循全面赔偿和损失填平原则,对于实际承运人已向旅客支付的赔偿款但不足以填平损失的部分,旅客主张由缔约承运人赔偿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0日,周某通过甲航空公司官网购买了2018年12月29日上海浦东机场出发、中转深圳宝安机场、到达奥克兰国际(新西兰)机场以及2019年1月13日返程的机票,实际支付票价11,614元。依据甲航空公司向周某出具的电子客票行程单显示,第一航为2018年12月29日10:55由浦东飞往深圳由甲航空公司承运的XX7208航班,舱位为公务舱C。第二航为同日17:30分由深圳飞往奥克兰由甲航空公司承运的XX7931航班,舱位为公务舱I。后因甲航空公司取消了原10:55起飞的航班,为周某调整为16:35起飞、19时20分落地的航班,周某收到航班变动通知后致电了甲航空公司客服热线,甲航空公司客服人员回复称原10:55起飞的航班取消,但调整后的航班中转时间不够,与周某后续航班衔接不上,甲航空公司客服人员又为周某调整成由第三人乙航空公司承运的起飞时间为09:10的XX5335航班,周某同意甲航空公司对航班进行调整。 2018年12月29日当日,周某乘坐第三人乙航空公司承运的XX5335航班由上海浦东机场飞往深圳宝安机场。在办理值机手续时,周某被第三人乙航空公司告知该航班公务舱超售,如继续乘坐该航班,只能降舱乘坐经济舱座位。周某为确保后续行程成行,选择乘坐XX5335航班经济舱座位,由第三人乙航空公司出具了《电子客票非自愿降舱证明》。甲航空公司给予周某400元现金补偿,周某予以接受,并签署了《非自愿降舱补偿确认书》,确认书上载明了周某确认上述补偿方案视之对于本人在2018年12月29日乘坐XX5335航班过程中由于超售未能享有原定舱位等级座位与服务而引起或可能引起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损失赔偿、费用支出等最终解决。甲航空公司与乙航空公司以及其他航空公司之间签订有《国内航线不正常航班客票签转及结算协议》,适用于协议一方承运的航班出现不正常情况,造成旅客无法按期旅行而导致旅客非自愿变更承运人或航程,而将旅客保护至协议另一方航班上。甲航空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将周某客票签转至第三人乙航空公司承运航班上,并向第三人乙航空公司支付了147.60美元的签转费用。 周某起诉请求:1.甲航空公司支付周某因上海至深圳航段乘坐的航班舱位超售造成周某降级的赔偿费人民币1,161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由甲航空公司承担。 甲航空公司辩称,旅客被非自愿降舱非航空公司原因导致,周某来电要求改签,之后周某被非自愿降舱是因第三人乙航空公司公务舱超售所致,非甲航空公司责任。周某要求赔偿其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某购买的机票为国内加国际段客票,国内段票价为0元,国际段含税总价为11,614元,不存在降舱的差额。第三人甲航空公司已经履行因航班变动为旅客免费签转的义务以及向第三人乙航空公司支付签转费用的义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乙航空公司述称,周某同意作为非自愿降舱的方式降级至经济舱,第三人乙航空公司给予了周某降舱补偿,周某签署了非自愿降舱补偿确认书,第三人乙航空公司对此开具了证明。根据国内航空业的惯例,各家航空公司之间就航班运输具有委托合作关系,第三人乙航空公司与周某之间不发生合同关系,仅仅为接受了甲航空公司的委托代为履行运输义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26237号民事判决:甲航空公司赔偿周某降舱损失500元。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周某因航班签转及非自愿降舱向甲航空公司提起违约赔偿之诉,涉及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主体及相应违约责任承担之争议。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周某购买甲航空公司的机票,双方之间建立了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之后由于甲航空公司航班变动,甲航空公司将周某签转至第三人乙航空公司承运的航班。在航空运输中,航空公司取消航班后为旅客另行改签航班符合航空运输行业惯例。甲航空公司的签转行为不属于航空旅客运输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而是由原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缔约方之外的第三人乙航空公司代替甲航空公司履行合同,为甲航空公司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即便甲航空公司与第三人乙航空公司之间就周某的客票签转进行过结算,甲航空公司作为缔约承运人,对周某仍负有约定的合同义务。 第三人在代为履行运输义务过程中公务舱发生超售,进而对周某存在违约行为,因实际承运人的作为视为缔约承运人的作为,故甲航空公司对此应向周某承担违约责任。周某认为其在改乘乙航空公司航班发生超售后,因后续航班衔接时间紧迫,被迫接受降舱建议并在乙航空公司工作人员释明可另行向甲航空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签署了《非自愿降舱补偿确认书》,结合客观事实,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现有证据无法体现已向周某充分告知就此事不可再向甲航空公司主张赔偿,因此,周某接受乙航空公司400元的赔偿方案不应认定其已放弃了因航班签转和降舱导致的全部诉求,周某在行程结束后仍在向甲航空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甚至起诉,也体现出周某针对超售降舱一事未放弃对甲航空公司的权利主张。故周某因第三人超售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有权要求甲航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甲航空公司作为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甲航空公司为周某签转航班,应确保周某依合同享受的服务标准不能降低。鉴于签转后第三人代为履行过程中发生超售导致原告降舱,客观上造成服务标准降低,应视为甲航空公司未能尽到约定的合同义务,其对周某主张的降舱损失,应予赔偿。因公务舱与经济舱之间的票价事实上存在一定差价,考虑到第三人超售已给予周某一定经济补偿,依据损失填平原则,法院酌定由甲航空公司赔偿周某降舱导致的损失5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37条、第138条、第139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3条、第577条、第814条、第82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第107条、第293条、第300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6237号民事判决(201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