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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保理公司诉杨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关键词 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保理合同,追索权,应收账款



裁判要点



1.有追索权的保理特点在于保理商合法取得保理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后,在保理申请人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前,提供资金的保理商仍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即便保理商另案向保理申请人主张权利并取得生效判决,在保理申请人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前,保理商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 2.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可判决不得执行应收账款,并判决确认应收账款债权,但是否“解除对应收账款的司法冻结”系针对执行行为,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自行依据生效判决作出判断,不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作出处理。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某保理公司以其是案涉应收账款的权利人,申请执行人杨某、谭某无权申请冻结案涉应收账款债权为由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应收账款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应收账款的司法冻结;2.确认重庆某保理公司享有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应收账款(173381.33元)的债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杨某、谭某承担。 被告杨某、谭某辩称:杨某、谭某基于与重庆某农产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保全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的应收账款,合理合法;重庆某保理公司与重庆某农产品公司签订的《池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无效,重庆某保理公司没有任何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能对抗杨某、谭某对重庆某百货公司贷款的保全。因此,请求驳回重庆某保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某百货公司述称:应收账款已债权转让,重庆某百货公司对重庆某农产品公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重庆某百货公司只对重庆某保理公司负有债务。请求支持重庆某保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重庆某保理公司(甲方/保理商)与重庆某农产品公司(乙方/保理申请人)签订了《池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与重庆某百货公司在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持续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甲方;就甲方有效受让的本合同项下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以及在本合同约定之期间内乙方与其各买方将持续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甲方一次性向乙方发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保理预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5日。还约定:“若出现合同约定的回购事由,乙方除须履行回购义务外,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且在乙方未能足额支付上述回购价款前,甲方仍应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享有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相关的一切权利。乙方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后,甲方将应收账款债权转回给乙方”。 2016年5月24日,重庆某保理公司向重庆某农产品公司转账支付70万元。同日,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向重庆某百货公司发出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称重庆某保理公司为其提供的保理服务,其已经将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重庆某保理公司,并提供应收账款的指定收款账户。重庆某百货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称已经收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知晓并确认其全部内容,并盖章。 保理合同履行期间,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向重庆某保理公司支付了2016年9月21日前的预付款利息,此后未能继续按期足额支付利息。重庆某保理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某农产品公司立即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向重庆某保理公司清偿保理预付款70万元,支付罚息,并要求吴某甲、吴某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8月3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定,重庆某保理公司与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及吴某甲、吴某乙签订的《池保理业务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判决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回购应收账款向重庆某保理公司偿还保理预付款70万元,并支付罚息,由吴某甲、吴某乙向重庆某保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至9月14日,重庆某农产品公司累计欠杨某、谭某货款162600元。杨某、谭某诉至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决,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杨某、谭某货款162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过程中,根据杨某、谭某的申请,该院冻结了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的货款17万元。重庆某保理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裁定驳回了重庆某保理公司的异议请求。重庆某保理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7)渝0101民初1390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重庆某保理公司享有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应收账款173381.33元的债权;二、立即停止对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应收账款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应收账款的司法冻结。宣判后,杨某、谭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渝02民终257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3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3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驳回重庆某保理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应收账款173381.33元的债权的起诉。杨某、谭某不服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0)渝民再1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民终257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3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3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立即停止对重庆市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应收账款的强制执行”;四、驳回重庆某保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重庆某保理公司是否享有对重庆某百货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围绕该争议焦点,重点对以下问题进行论述,一、重庆某保理公司是否合法取得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二、重庆某保理公司另案向重庆某农产品公司主张权利并取得生效判决后能否继续要求重庆某百货公司清偿应收账款;三、本案如何处理。 一、关于重庆某保理公司是否合法取得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重庆某保理公司与重庆某农产品公司签订的《池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依法自成立时生效。按照约定,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将其与重庆某百货公司在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持续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重庆某保理公司,重庆某保理公司一次性向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发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2016年5月24日,重庆某保理公司向重庆某农产品公司转账支付70万元。由此,重庆某保理公司可依法取得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持续形成的所有应收账款债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转让人重庆某农产品公司与受让人重庆某保理公司签订《池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转让债权后,向债务人重庆某百货公司发送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该通知书载明了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已将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重庆某保理公司。重庆某百货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对于杨某、谭某认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达不到债权转让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详尽阐述,该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由此,案涉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对重庆某百货公司已生效。 因此,重庆某农产品公司与重庆某保理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后,向某百货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按照约定已将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重庆某保理公司。2016年5月24日重庆某保理公司受让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应收账款的债权后,已合法取得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 二、关于重庆某保理公司另案向重庆某农产品公司主张权利并取得生效判决后能否继续要求重庆某百货公司清偿应收账款的问题 首先,基于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向重庆某百货公司发送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重庆某保理公司因受让债权而取代重庆某农产品公司成为重庆某百货公司的债权人,对重庆某百货公司享有求偿权。在重庆某保理公司通过另案向重庆某农产品公司主张权利并取得生效判决后,重庆某保理公司是否仍是重庆某百货公司的债权人,关键在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是否已经解除或重庆某保理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回给重庆某农产品公司。本案中,虽然2072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向重庆某保理公司偿还保理预付款70万元。但是,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已经解除或者重庆某保理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回给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因此,重庆某保理公司仍然是重庆某百货公司的债权人。 其次,重庆某保理公司与重庆某农产品公司签订的《池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第7.3条约定:“若出现第7.1条约定的回购事由,乙方除须履行回购义务外,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且在乙方未能足额支付上述回购价款前,甲方仍应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享有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相关的一切权利。乙方完全履行回购义务后,甲方将应收账款债权转回给乙方。”按照该约定,在重庆某农产品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回购价款前,重庆某保理公司仍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虽然重庆某保理公司另案向重庆某农产品公司主张权利并已取得2072号民事判决,但在重庆某农产品公司未能实际支付回购款的情况下,重庆某保理公司作为债权人,仍有权要求重庆某百货公司清偿应收账款。 三、关于本案如何处理的问题 经前述分析可知,重庆某保理公司作为债权人享有对重庆某百货公司的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二审法院对该实体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判决适用17万元应收账款被冻结后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作出判断,系适用执行标的被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理由不当,导致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判决不得执行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的应收账款,并确认重庆某保理公司享有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一审判决确认重庆某保理公司享有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应收账款173381.33元的债权,并判决立即停止对重庆某农产品公司在重庆某百货公司应收账款的强制执行正确,但一审判决关于“解除对上述应收账款的司法冻结”的判项系针对执行行为作出的处理,而执行行为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自行依据生效判决作出判断,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该院对此予以纠正。另外,杨某、谭某系本案一审被告,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对于其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新的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该院对杨某、谭某再审中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请求部分不予审理。故原生效判决理由不当,处理结果欠妥,该院予以纠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1条、第502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8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第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 ######一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13900号民事判决(2018年7月23日) 二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2民终2576号民事判决(2019年1月21日) 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再160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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