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货运代理,无船承运,连带责任,审批改备案
裁判要点
2019年2月27日《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取消了无船承运业务审批,改为备案。同年3月2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关于公布十项交通运输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下放后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9年第15号),确认交通运输部、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已签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废止。已持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的无船承运人,因政策调整导致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被提前废止,但已依法完成补办备案手续的,并不影响其作为无船承运人的资格。
基本案情
原告某进出口公司诉称:台湾地区某商贸公司向原告订购17040双拖鞋,某商贸公司向被告某国际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订舱,并向原告交付了全套正本提单。货物出运后,原告未能收到货款,随后发现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承运人被告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承担无单放货的侵权责任。被告某国际物流公司中国公司、某国际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擅自委托没有无船承运人经营资质的某国际物流公司运输货物并代签其提单,存在对承运人的选任错误,应就某国际物流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5838.46美元及其自货物到达目的港1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某国际物流公司中国公司、某国际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案涉货物虽已在美国清关开箱,但目前尚在承运人某国际物流公司的仓库存放和控制之中,并未被无单放货,某国际物流公司的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登记虽在承运案涉货物时已到期,但中国政府此时已将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登记改为备案,故某国际物流公司中国公司代签某国际物流公司的提单并无过错,无需承担选择承运人错误的责任。 被告某国际物流公司缺席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某国际物流中国公司代表其签发提单、处理订舱、代收、代付海运费等。2016年11月10日,某国际物流公司取得上海市交通委员会颁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有效期至2019年9月15日。2019年2月27日,国务院出台《关于取消和下发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取消无船承运业务审批,改为备案。2020年6月29日,某国际物流公司完成无船承运人备案手续。 2020年1月17日,案外人某商贸公司向原告某进出口公司订购一批拖鞋共17040双转售美国,总金额15838.46美元。4月30日,某商贸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某国际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订舱,随后,某国际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应某商贸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了抬头为某国际物流公司的提单草稿。某商贸公司收悉后,通过电子邮件表示“提单草稿ok”。 案涉货物于2020年5月4日申请报关,报关单记载出口货物价值15838.46美元。5月7日,某国际物流公司中国公司代为某国际物流公司签发提单,提单抬头、签署栏明确标明承运人为某国际物流公司,签署人某国际物流公司中国公司为某国际物流公司的签单代理(AS AGENT ONLY)。提单还记载,托运人某进出口公司,收货人凭某境外公司指示,起运港中国厦门,目的港美国洛杉矶,起运时间2020年5月7日。提单签发后,某国际物流公司中国公司将提单正本寄给某商贸公司,后流转到某进出口公司手中。2020年9月8日,某商贸公司出具声明,确认该提单项下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追诉签单代理人法律责任、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均属于某进出口公司。 2020年5月21日,某国际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通知某商贸公司,货物预计5月26日到港。到港后,货物经某境外公司完成办理清关。经查询,装载案涉货物的集装箱已于6月8日卸空,但某进出口公司至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厦门海事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0)闽7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某进出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进出口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未交二审诉讼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2)闽民终745号民事裁定:按某进出口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无单放货行为是否发生;2.某国际物流公司中国公司、某国际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是否负有选任承运人不当的过错。 一、案涉货物实际并未被无单放货,理由如下: 1.货物虽已清关,但并不等于被无单放货。经某国际物流公司中国公司确认,因美国当地允许凭提单影印件办理清关,案涉货物现已被提单的收货指示人某境外公司在目的港办理清关完毕,并存放于承运人某国际物流公司的仓库。承运人某国际物流公司已遵照某商贸公司的指示实际控制货物并告知其相关处理路径,即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某国际物流公司并无不当行为,而某商贸公司、某进出口公司也均已明知货物实际仍在某国际物流公司的掌控之中。 2.承运人在货物清关过程中并无过错。某进出口公司认为,提单影印件系由承运人提供并导致货物被清关,但其并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提单签发后即经某商贸公司转交某进出口公司持有。而作为货物出口方,某商贸公司或某进出口公司为了通知进口方做好提货和支付货款准备,显然比承运人更有可能将提单影印件交付给目的港的收货指示人。另在不违反美国当地政策,且未得到某商贸公司或某进出口公司事前有关不得配合目的港清关通知的情况下,承运人即便提供提单影印件用于配合收货指示人办理清关,但此举也并未导致其丧失货物的掌控权,相反却有利于避免货物在港滞留产生高昂费用。某商贸公司在诉讼前的频繁电子邮件联系中,也仅是反复通知要求承运人予以控货,从未指出承运人在所谓配合清关的过程中存在任何不当之处。而某进出口公司从未与承运人就运输事宜直接进行联系,故其也显然未曾向承运人表达其反对或要求禁止案涉货物在到港后予以办理清关一事。 3.货物的清关风险与承运人无关。案涉货物现已经提单的收货指示人办理清关完毕,而某进出口公司却因出口贸易纠纷声称拟转卖、退运货物。众所周知,清关后的货物转卖、退运确会增加更大的时间和费用成本,但这些成本实属某进出口公司原定贸易受阻而产生的商业风险。作为货物出口方和提单托运人,某进出口公司理应预见这一风险,且可通过特别约定或提前通知的方式,提示收货指示人或承运人暂不配合清关,但其对此均无任何作为。因此,即使某国际物流公司事实上配合了收货指示人办理清关,其行为也不属于违背托运人某进出口公司的指示之列。某国际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其义务系将货物安全及时地运抵目的港,并在目的港依法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承运人并无拒绝配合清关的权利,也无协助提单托运人控制商业风险的义务和责任。综合以上理由,某进出口公司关于货物已在目的港清关即为无单放货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某国际物流公司中国公司代签某国际物流公司提单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1.某进出口公司明知承运人为某国际物流公司。案涉货物的贸易方式为FOB,选择谁为承运人是贸易双方的决定。某商贸公司在订舱时明确同意和指定某国际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且经核对抬头为某国际物流公司的提单草稿后,接收某国际物流公司中国公司代签的正本提单并转交给某进出口公司,故某商贸公司对某国际物流公司为案涉货物的承运人显然知情。某国际物流公司中国公司虽然自身也具有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但其同时还具有代签某国际物流公司提单的授权。而在中国取得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的企业,其相关信息均可在中国交通运输部公示网站上查询获取。即不论是某商贸公司还是某进出口公司,自始至终均理应清楚某国际物流公司与某国际物流公司中国公司是两家不同公司,也有条件了解某国际物流公司系境外企业。某商贸公司和某进出口公司作为从事外贸业务的企业,在某商贸公司已明确指定某国际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且提单本身也已记载某国际物流公司为承运人的情况下,其只要认真审视提单,完全可以了解提单承运人的有关情况,故某国际物流公司中国公司和某国际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显然没有必要再予告知。但某进出口公司自接收提单直到货物清关,均未对该提单系由某国际物流公司中国公司代为某国际物流公司签发的记载提出任何异议,故其主张仅与某国际物流公司中国公司发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纯属自身行事大意而导致判断错误,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应自行承担。某商贸公司代为某进出口公司订舱,并指定某国际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故某进出口公司主张三被告恶意串通并故意误导其选择境外承运人,也显然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某国际物流公司中国公司不应承担所谓选择承运人不当的责任。 2.某国际物流公司中国公司代签提单并不违法。某国际物流公司早在2016年11月即取得中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有效期至2019年9月15日。2019年2月,中国政府出台新规对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由审批改备案,监管方式从事前改为事中事后,此举虽不意味着取消所有对无船承运人的条件要求,但对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备案已仅需提交企业基本信息,不再强制要求办理提单登记。即“提单登记”已不再是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必要条件。次月28日,交通运输部决定废止已签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2020年6月29日,某国际物流公司完成在中国的无船承运人备案手续。即在案涉货物出运时,某国际物流公司的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虽因中国的政策调整被提前废止,之后其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备案”又出现一定时间的不连贯性,但最终也已成功完成“备案”。客观地讲,上述情况的出现并非某国际物流公司的主观过错所造成。某国际物流公司中国公司在代签某国际物流公司提单时,也没有理由怀疑其无船承运人经营资格的有效性。因此,某国际物流公司中国公司所代签的某国际物流公司提单,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未办理提单登记”情形,某进出口公司据此主张某国际物流公司中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然依据不足,该诉求理应予以驳回。另某国际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系某国际物流公司中国公司的分公司,即使其行使了总公司的代签提单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应民事责任也应由总公司某国际物流公司中国公司承担,故某进出口公司要求某国际物流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3.某国际物流公司中国公司代签某国际物流公司提单并不影响某进出口公司的权益保障。前述解释第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在于规制货运代理企业与不良国外(或境外)无船承运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内卖方利益的情形。但本案承运人某国际物流公司系由货物出口方指定,且其在合同履行之前的较长时间即已持有中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后虽因中国政策调整其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被提前废止,但也于2020年6月29日依法完成补办备案手续。且根据新规,无船承运人已无需再缴交保证金和提单登记。因此,某国际物流公司并不属于前述解释予以规制的对象,其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备案,更多是因政策变动影响,并非其不具备无船承运人的基本条件。即某国际物流公司中国公司代签某国际物流公司提单显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内卖方利益的情形,且某进出口公司的相关权益也显然不会因无船承运人缺乏应有的基本条件而失去保障。某进出口公司认为某国际物流公司中国公司选任不具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承运人,从而导致其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 ######一审:厦门海事法院(2020)闽72民初616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0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终745号民事裁定(2022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