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易流态化货物,适运水分极限,共同安全,合理绕航
裁判要点
承运人有合理依据判断货物不适合安全运输的,承运人为船舶、船员和货物运输的共同安全考虑采取的合理绕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合理绕航”。
基本案情
甲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12日,乙公司和某某会社共同所有的“海运漓江”轮(“Maritime Lijiang”,以下简称“漓江”轮)在印度尼西亚港口受载了50,500湿吨散装镍矿,船长签发了清洁提单。按照通常航行时间,货物应在2月24日左右运抵并交付给作为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的甲公司,但“漓江”轮在装货港停留43天,后又绕航至菲律宾达沃港并停留49天,直至5月23日才到达目的港连云港,而在此期间货物的市场价格下跌近一半。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和某某会社作为承运人违反了不得绕航和速遣义务,给其造成巨额损失,遂诉请判令两者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14,140,000元(50,500吨*货物市场差价280元/吨)和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以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和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费。 乙公司和某某会社共同辩称:涉案航次时间大大延长的根本原因在于货物含水量超过适运水分极限,不符合安全运输要求,船长决定偏离正常航线驶往达沃港,是为确保船、货以及人员安全所做出的正确决策;甲公司关于迟延交付、绕航和违反速遣义务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甲公司诉请的市价损失并非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且承运人在合同成立之时也不可能预见,即使其索赔得到支持,承运人也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享受责任限制。 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9日,甲公司与CJ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其购买5万吨(加减10%)散装印度尼西亚红土镍矿。2011年1月28日,承运人乙公司和某某会社共同所有的“漓江”轮驶抵印度尼西亚北克纳韦港受载货物,因质疑货物水分过高而决定该轮自2011年2月12日起停留北克纳韦港锚地开舱晒货并取样检验。之后,该轮于2011年3月27日航行两天后于3月29日抵达菲律宾达沃港继续开舱晒货并检验,5月16日驶离达沃港,于5月23日抵达目的港连云港。CJ公司作为托运人取得承运人为涉案货物签发的全套正本清洁指示提单,甲公司通过信用证付款方式取得了该套正本提单。甲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以承运人违反了不得绕航和速遣义务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承运人赔偿其货物市价下跌损失人民币1414万元及其利息。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2 年12月19日作出(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753号,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高院于2014 年12 月22 日作出 (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 年12月9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896号民事裁定,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正确。根据甲公司、乙公司和某某会社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涉案货物装船时是否适运以及是否构成“其他合理绕航”;二是有关损失的认定。 (一)关于涉案货物装船时是否适运以及是否构成“其他合理绕航” 我国作为《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以下简称《散货规则》)依据该公约成为强制性规则,于2011年1月1日对我国生效。涉案货物为散装红土镍矿(Laterite-nickel Ore),系大小颗粒混杂的原矿,虽未列入《散货规则》附录1的固体散装货物,但《散货规则》同时规定其对目前典型海运固体散装货物的明细表“并非详尽无遗”,且该规则第1.7.5条款规定:“易流态化货物系指至少含有部分细颗粒和一定量水分的货物。在运输中,如果这些货物的水分含量超过其适运水分极限,会流态化。”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船舶装货前后和运输中提供的关于涉案货物水分的测试报告等证据,涉案货物红土镍矿含有部分细颗粒和一定量水分,具有易流态化特征,一、二审法院认定《散货规则》适用于涉案红土镍矿运输并无不当。 根据《散货规则》第4.2条款、第4.3条款以及第7.3.1.1条款的规定,托运人在装载前须向船长或其代表提供易流态化货物的水分含量、适运水分极限等适当信息的声明与测试证书,以便能够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货物进行妥善积载和安全运输;易流态化货物除装载于专门建造或装有专用设备的船舶上外,只有在实际含水量少于适运水分极限时方可装载运输。在“漓江”轮装货停泊期间,托运人CJ公司向船方出具两份关于货物水分含量的申报单和天某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托运人CJ公司两次出具的货物申报单记载的货物含水量低于适运水分极限,系其单方声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货物是否适运的证据。天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经货舱取样和实验室测试,尺寸小于7毫米原物的含水量(35.81%)高于该尺寸原物的适运水分极限(31.07%)。该报告载明尺寸大于7毫米原物含水量(20.73%)和混合货样含水量(29.76%),但未载明整批货物整体的适运水分极限。 “漓江”轮船舶管理人在装货期间委托新加坡MTD检测涉案货物,新加坡MTD于2011年3月2日出具样品分析报告,载明:各舱混合样品中,尺寸小于6.7毫米颗粒的重量比例绝大多数在57%-69%之间;整船混合样品尺寸小于6.7毫米颗粒的流动水分点为33.10%,适运水分极限为29.80%;鉴于适运水分极限是从尺寸小于6.7毫米的样品中获得,所以有必要将此结果与尺寸小于6.7毫米的样品的含水量进行比较,可见每个货舱的货物含水量都高于流动水分点。新加坡MTD于2011年3月24日出具含水量报告载明:在100份样品中,尺寸小于6.7毫米颗粒的含水量绝大多数在31%-35%之间,尺寸大于6.7毫米颗粒的含水量绝大多数在17%-22%之间,总体含水量绝大多数在29%-33%之间,尺寸小于6.7毫米颗粒的重量比例绝大多数在70%-96%之间。 托运人CJ公司和承运人乙公司、某某会社提供上述检验报告等证据均没有载明涉案货物中尺寸大于7毫米或者6.7毫米货物的适运水分极限和整批货物的适运水分极限。根据《散货规则》的规定,对比托运人与承运人相关证据,应当认定承运人在装货港判断货物不适合安全运输的理据相对充分。具体分析如下: 1. 根据《散货规则》第1.7.10条款、第1.7.20条款、第1.7.23条款、第1.7.27条款关于流动水分点、水分含量、代表性试样、易流态化货物的适运水分极限的定义和第7.3.1.1条款关于易流态化货物装载的限制性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有关货物的水分含量和适运水分极限,均是指装运的(整批)货物,而没有特指其中部分构成成分的水分含量和适运水分极限。甲公司以整批货物的水分含量低于尺寸小于7毫米的部分货物的适运水分极限,主张涉案货物适合安全运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根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漓江”轮于2011年1月29日至2月11日(14天)装货期间有11天下雨,因货物潮湿拒装12次;2011年2月7日,该轮第5号、第7号货舱看见水;法国船级社集团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12日出具两份报告表明该轮第5号、第7号货舱货物水分含量超过适运水分极限。据此,承运人初步合理怀疑货物不适合安全运输并无不当。 3. 丙公司的检验报告没有就涉案货物运输的安全性作出结论。而新加坡MTD检测后在确定细小颗粒所占比例(57%-69%)和尺寸小于6.7毫米样品的含水量高于同类货物适运水分极限的基础上,得出“每个货舱的货物含水量都高于流动水分点”的结论。根据《散货规则》附录2第1.1.4.4条款关于精矿及类似物质的适运水分极限为流动水分点的90%之规定,可以进一步推断“每个货舱的货物含水量” 都高于适运水分极限,即涉案货物不适合安全运输。承运人乙公司和某某会社主张涉案货物在装船时不适合安全运输具有专业技术判断依据。 4. 承运人乙公司和某某会社签发清洁提单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仅涉及货物品质问题,并不涉及货物含水量是否超过适运水分极限等货物运输安全问题,故不能以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认定其初步认可货物适运。 根据船舶在装货港期间的相关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承运人乙公司和某某会社在“漓江”轮装货停泊期间质疑涉案货物不适合安全运输具有合理性。 乙公司和某某会社在“海漓江”轮装货后,因合理质疑货物水分过高而决定该轮自2011年2月12日起停留装货港北克纳韦港锚地开舱晒货并取样检验,并无不当。之后,该轮于2011年3月27日航行两天后于3月29日抵达菲律宾达沃港继续开舱晒货并检验。本案并无证据表明该轮航行至达沃港仅仅是为了承运人单方的利益与方便,也无证据表明当时货物水分含量低于适运水分极限;达沃港与从装货港北克纳韦港至目的港连云港的正常(习惯)航线距离较近,可以认定“海运漓江”轮航行至达沃港系为船舶、船员和货物运输的共同安全考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合理绕航”。二审判决认定“漓江”轮航行至达沃港停留构成不合理绕航,缺乏事实依据。 (二)有关损失的认定 甲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其转卖涉案货物的合同等证据,一审法院不认定其遭受的市场损失并无不当。在二审中,甲公司补充提供其与丁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镍矿石销售意向书》复印件、其与戊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镍矿石销售合同》及相关的结算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的复印件。在再审申请中,甲公司补充提供上述《镍矿石销售意向书》和《镍矿石销售合同》的原件以及其出具的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原件(第一联:销货方记账凭证)。甲公司一直没有提供上述结算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收据、签收单的原件,乙公司、某某会社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鉴于增值税发票系甲公司单方出具,甲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戊公司实际接受该发票且已经付款,即不能证明其与戊公司签订的《镍矿石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甲公司提供网站“中国铁合金在线”《关于印尼进口红土镍矿市场价格的报告》与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尼进口红土镍矿价格认证结论书》,分别载明涉案货物或同类货物在基准日2011年2月20日至28日与5月20日、5月20日至26日的市场价格,不能证明甲公司所称其于2011年8月转卖涉案红土镍矿货物时的市场价格,即不能证明其转卖价格合理。甲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经济损失的客观性与合理性,二审判决没有认定甲公司主张的损失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9条第2款 《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第4.2条、第4.3条以及第7.3.1.1条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2012年12月19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22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96号民事裁定(2015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