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域外法查明,准据法
裁判要点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承运人主张免责应同时证明两个事项:其一,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存在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法律规定;其二,承运到港的货物已经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系在确定中国法作为准据法后,根据中国法规定由当事人加以主张的无单放货免责事由,不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国法律”。对“卸货港所在地法律”是否存在及其内容,应由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基本案情
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称:2014年4-5月间,某公司向巴西客户销售纺织产品,委托深圳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负责运输。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签发了三份提单,载明某公司为托运人,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巴西买方。货物到达巴西后,收货人未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至今未付货款。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请求判令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损失、出口退税损失、港杂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辩称:对货物出运事实没有异议,但收货人直接向海关提货,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失去货物控制权,没有无单放货行为,请求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间,某公司通过三份订单和销售确认书,向巴西Linhas Bonfio S/A(以下简称巴西买方)销售总额为148658.16美元的纺织产品,装货条件为FOB新港,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接受某公司委托负责海上货物运输,收取了港杂费,并签发了三份无船承运人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某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巴西买方。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作为托运人委托Mitsui O.S.K. Lines Ltd.(即商船三井株式会社)负责货物的实际海上运输。货物到达巴西后,巴西买方未凭正本提单提取了货物,也未支付货款。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被告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给付原告某公司货款损失148658.16美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宣判后,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以一审法院未对涉案货物在巴西目的港放货给收货人的程序予以查明等理由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津民终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本案纠纷系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而产生。由于无单放货事实发生在巴西,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因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案法律关系进行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规定》)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故而,本案形成侵权请求权与违约请求权竞合。在二审庭审中,某公司确认其一审起诉系要求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应基于合同法律关系选择准据法。由于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第十九条约定:“向无船承运人提起的诉讼……适用营业地所在国法律”,某公司与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明确表示受该提单背面条款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 双方当事人对无单放货事实的发生、一审判决确定的货款损失金额等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是否可根据《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免责。 《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承运人主张免责应同时证明两个事项:其一,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存在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法律规定。其二,承运到港的货物已经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 关于第一证明事项,虽然根据《涉外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但是,该款规定的“外国法律”,是指根据冲突规范指引作为涉外民商事案件准据法的外国实体法律规范。本案中,解决双方当事人民事争议的准据法已依法确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巴西相关法律(“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是在已确定准据法的情况下,根据《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由当事人加以主张的无单放货免责事由,故而,《涉外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外国法律”与《无单放货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的法律意义并不等同,对“卸货港所在地法律”是否存在及其内容,应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巴西存在必须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现行有效法律规定,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第二证明事项,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虽主张货物已经交付给巴西桑托斯港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项,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对此事项明确表示不认可,因此,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免责。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条、第10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7条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2015年10月28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17号民事判决(201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