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拍卖成交价格,货损赔偿额计算方法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货损赔偿额的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一种是按照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经拍卖的方式减损,不涉及修复费用,可以不按照修复费用计算。排除市价损失的贬值率计算法,符合合同违约赔偿之因果关系原则和合理预见原则。目的港完好货物的价值和目的港受损货物的价值是贬值率计算法中两个重要参数。以案涉货物拍卖成交价格确定目的港受损货物的价值,以评估报告评估的国内市场价格确定目的港完好货物价值并无不妥。
基本案情
山东某供销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L公司赔偿其货物贬值损失(含关税和增值税)人民币3000余万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2.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近300万元;3.货款和关税、增值税款自支付之日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近500万元;4.因货损引起的其他损失;5.案件受理费和诉前保全申请费由L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山东某供销公司向Y公司购买一批大豆油共计42000吨于巴西巴拉那瓜港装入A轮运至中国再转卖给哈尔滨某食品公司。Y公司为履行销售合同承租了A轮运输涉案货物。A轮的船舶所有人为L公司。2015年9月15日,A轮靠泊于秦皇岛港码头,卸货过程中,发现已卸货物有分层现象。因货物遭受污染,哈尔滨某食品公司拒绝接收货物。山东某供销公司与哈尔滨某食品公司协议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为减轻损失,山东某供销公司将案涉货物运至日照转卖或拍卖。某评估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完好的初榨非转基因脱胶大豆油在国内市场上2016年3月24日时的销售价格为每吨人民币7220元,同年5月31日的销售价格为每吨人民币7116元。 天津海事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L公司赔偿山东某供销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500余万元;L公司给付山东某供销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L公司赔偿山东某供销公司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万余元;对上述赔款,L公司在A轮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4500万余元的范围内清偿。L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故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19)津民终1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L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976号民事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L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少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 关于L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L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十份新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两本教材、中国粮油学会油脂分会《关于“大豆毛油取样标准等技术问题咨询”的复函》、P公司出具的三份测试报告等。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涉案货物样品中的沉淀物、胶状物为毛油货物固有杂质,涉案货物中含有氯离子和硝酸根离子系涉案货物固有缺陷或自然属性,而非货物污染所致。 二审判决依据042号、084号报告、047号报告认定涉案货物发生了实际损失。根据042号报告的鉴定结论,卸港样品与随船样品相比,沉淀物、氯离子和硝酸根离子含量明显增高。L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仅能说明毛油有存在杂质、氯离子和硝酸根离子的可能性,无法证明涉案货物卸港样品的沉淀物、氯离子和硝酸根离子较随船样品增高并非涉案货物受污染所致。且L公司提交的大豆油测试报告显示大豆油中氯离子和硝酸根离子的含量远小于042号报告测出的卸港样品氯离子的含量及部分样品硝酸根离子的含量,无法证明涉案货物未受污染。因此,L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无法推翻以上三份鉴定报告,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不属于再审新证据。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少证据支持的问题。山东某供销公司虽然未能提供装船前的样品,但是随船样品由SGS巴西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货物装港装船完成后即从货舱内取得的各舱综合样品,二审判决认为随船样品亦具有对比价值并无不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042号报告鉴定结果中并非只有船舱底部样品的氯离子和硝酸银离子较随船样品显著升高。如船舱2右综合样的氯离子和硝酸根离子含量亦较随船样品显著升高。L公司主张符合取样标准的综合样品检测结果证明涉案货物没有损坏与事实不符。042号报告并非仅以岸罐及船舱底部样品与随船样品进行对比得出涉案货物受到污染的结论,042号报告所检验的样品为各方联合取样采集,该报告检测了岸罐底部样、船舱底部样以及船舱综合样,并结合目测涉案货物存在较大密度的液态物质分层等问题,以及涉案船舶航海日志记载的情况,综合判断货舱货物系遭受洗舱海水污染和前航次货物残留的污染,依据较为充分。且鉴定机构均具备鉴定资质,其选择参照适用氯化物和硝酸盐的相应国家标准进行检验,未有证据证明该检验行为存在不当。L公司主张二审判决以贬值率法计算损失缺少证据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两种货损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山东某供销公司已将涉案货物拍卖,本案不涉及修复费用,二审判决未依据修复费用计算涉案货物损失并无不当。排除市价损失的贬值率计算法,符合合同违约赔偿之因果关系原则和合理预见原则,二审判决采用贬值率计算法计算涉案货物损失,并无不妥。目的港完好货物的价值和目的港受损货物的价值是贬值率计算法中两个重要参数。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书。二审判决以案涉货物拍卖成交价格确定目的港受损货物的价值,以评估公司报告评估的国内市场价格确定目的港完好货物价值并无不妥。 L公司还对二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货物中转费用和日照港仓储费用提出质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山东某供销公司与黑龙江某食品公司签订了三份采购非转基因大豆原油的合同,约定在黑龙江某食品公司指定的目的港岸罐交货。因涉案货物卸船时,发现已卸货物有分层现象,遂停止卸货,黑龙江某食品公司解除了三份采购合同。为减轻损失,山东某供销公司将涉案货物转运至日照港进口。可见,在采购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山东某供销公司不应承担货物中转费用和日照港仓储费用,该两项费用的产生与涉案货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审判决判令L公司承担该两项费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案涉货物装船前,SGS巴西公司为涉案货物出具了质量证书。货物装船后,承运人签发了七套已装船清洁指示提单。依据042号、047号、084号报告,涉案货物由于海水和前航次货物残留而遭受污染。山东某供销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已经可以初步证明案涉货物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遭受了污染,在L公司缺乏充分证据推翻以上事实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并无不当。L公司提交的船舶证书、洗舱设备证书等文件仅能证明涉案船舶具备正常载货航行的必要条件,并不能依此排除涉案货损为承运人的责任。L公司因此主张二审判决对涉案船舶适航适货性认定错误,缺乏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5条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763号判决(2018年12月27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168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1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976号(202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