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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打捞局诉普罗旺斯某公司、法国某公司、某航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海难救助合同,船舶污染损害责任,预防措施费用,救助措施费用,船舶碰撞,油污损害,非漏油船舶,归责,责任限制



裁判要点



1.认定某项海上应急行动究竟是海难救助抑或防污清污,需要结合作业的初始目的、船舶所面临的风险、实际作业内容等事实进行分析判断;作业具有救助遇险船舶、其他财产和防止、减轻油污损害的双重目的,应根据目的的主次比例合理划分预防措施费用与救助措施费用。 2.《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仅规定漏油船舶方面的责任,非漏油船舶一方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应当根据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故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分别对污染者与第三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原则上污染者负全责,另有过错者相应负责。 3.当事船被碰撞后虽面临一定危险,但尚能自航,没有沉没、搁浅或者被弃,也没有达到严重损毁或者毁灭的程度以致成为遇难(wrecked)船舶,因该轮事故而发生的防污清污费债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



基本案情



某打捞局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普罗旺斯某公司所有并由法国某公司光船租赁的“达飞佛罗里达”(CMA CGM Florida)轮在长江口灯船东北约124海里处与某航运公司所有的“舟山”(Chou Shan)轮发生碰撞,“达飞佛罗里达”轮船体严重破损,泄漏大量燃油。某打捞局就该次事故采取了水下探摸、切割外翻钢板、清除破舱存油、监护、护航等各项救助措施,产生救助款项人民币24236830.50元。某打捞局已获得普罗旺斯某公司、法国某公司支付的款项3372660元,可主张的费用为20864170.50元(24236830.50元-337266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普罗旺斯某公司、法国某公司、某航运公司向某打捞局支付救助款项20864170.50元及其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债权登记申请费。 法院查明,2013年3月19日00:32,普罗旺斯某公司所有并由法国某公司经营的英国籍“达飞佛罗里达”轮与某航运公司所有的巴拿马籍“舟山”轮在长江口灯船东北约124海里的东海海域发生碰撞,致使“达飞佛罗里达”轮五号燃油舱严重破损,泄漏约613.278吨燃油入海。上海海事局、上海海上搜救中心自当日1200时起,先后协调、组织包括某打捞局在内的多家单位启动应急行动;于24日13:10根据“边抢险、边清污、边移泊、边观察”方案,组织“达飞佛罗里达”轮在六艘专业救助船、专业清污船的伴航下起锚,沿途救助船和清污船保持即时清污,该轮于4月4日安全抵达舟山的船厂。该事故应急处置属中国在专属经济区远海海域开展的重大救助及油污应急处置,经过17个昼夜的海空配合连续作业,载有6100余吨燃油的“达飞佛罗里达”轮避免了沉没断裂,中国海域也避免了灾难性污染事故的发生。某打捞局先后协调安排“深潜号”轮、“联合正力”轮、“德泳”轮赶赴现场作业。“深潜号”轮系11244总吨的特种用途船,该轮从2013年3月19日16:00接到通知投入应急行动至27日18:00结束应急行动返航,其间主要从事吊装物资及设备、潜水检查探摸、供应淡水、伴航、切割钢板等作业,同时也从事了吊装抽油设备并抽取油污、潜水清除作业中布放的绳索等作业。“联合正力”轮为3656总吨的工程船,其从2013年3月22日至4月10日期间在应急行动中主要从事的作业是吊装清污设备、堵漏钢板、抽油污水、清洗油污水舱,同时还包括吊装电焊机和补给、伴航、配合起吊落水集装箱、配合切割钢板等作业。“德泳”轮为1303总吨拖轮,其在应急行动中从2013年3月26日09:40至27日19:00,主要往返“联合正力”轮、“深潜号”轮从事吊运人员、物资和集装箱工作。2016年5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海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认定“达飞佛罗里达”轮与“舟山”轮对案涉碰撞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 宁波海事法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一)某打捞局对普罗旺斯某公司、法国某公司享有防污清污费8958539元的海事债权;(二)某打捞局就上述债权参与普罗旺斯某公司、法国某公司为案涉碰撞事故所设立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三)驳回某打捞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打捞局、普罗旺斯某公司、法国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7)浙民终5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打捞局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36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581号民事判决、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二)普罗旺斯某公司、法国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打捞局给付救助款项人民币13295446.45元(不含已预付款项人民币2404119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某打捞局的该项债权为普罗旺斯某公司、法国某公司依法不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由该两公司在其就“达飞佛罗里达”轮案涉事故所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外另行清偿。普罗旺斯某公司、法国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该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普罗旺斯某公司、法国某公司应当向某打捞局给付防污清污费人民币6324841.70元(含已预付费用人民币968541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某打捞局的该项债权为普罗旺斯某公司、法国某公司可以依法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由某打捞局以上述防污清污费人民币6324841.70元及其利息,参与普罗旺斯某公司、法国某公司就“达飞佛罗里达”轮案涉事故所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按比例受偿。(四)某航运公司应当向某打捞局给付防污清污费人民币3162420.85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某打捞局的该项债权为某航运公司可以依法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由某打捞局从某航运公司就“舟山”轮案涉事故所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某打捞局可以在参与上述第三项判决所确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的同时或者前后,以上述防污清污费人民币3162420.85元及其利息,参与某航运公司就“舟山”轮案涉事故所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按比例受偿。(五)某打捞局从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判决确定的两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的债权总额,应当以防污清污费人民币6324841.7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限。在上述两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时,如果按某打捞局债权比例初步计算,其拟从该两个基金中分配受偿的债权总额超过上述防污清污费人民币6324841.70元及其利息,可以由负责基金分配的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通知某打捞局在合理期限内具体选择调低其拟从该两个基金中受偿的数额(如果某打捞局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选择调低其拟从该两个基金中受偿的数额,则由宁波海事法院在分配基金前予以酌定),使得某打捞局最终受偿的债权总额不超过上述防污清污费人民币6324841.70元及其利息。(六)对于普罗旺斯某公司、法国某公司已经预付的防污清污费人民币968541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交通运输部某打捞局退还之日止),应当由某打捞局在按上述第三项判决从普罗旺斯某公司、法国某公司就“达飞佛罗里达”轮案涉事故所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受偿时,退还普罗旺斯某公司、法国某公司(也可以在某打捞局从该基金受偿额中相应划扣退还)。某打捞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该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62984元,合计325968元,由某打捞局负担19434元,普罗旺斯某公司、法国某公司负担257126元,某航运公司负担49408元。债权登记申请费人民币2000元,由普罗旺斯某公司、法国某公司负担1000元,某航运公司负担1000元。普罗旺斯某公司、法国某公司、某航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和债权登记申请费,由该三公司在其所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之外另行交纳。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一条第一项关于救助作业的定义,救助作业是指对在可航水域或者其他任何水域中处于危险的船舶或者其他任何财产,进行援救(assist)的任何行为或者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某项海上应急行动究竟是海难救助抑或防污清污,需要结合作业的初始目的、船舶所面临的风险、实际作业内容等事实进行分析判断。根据本案基本事实,某打捞局在案涉事故应急中派遣三艘船舶“深潜号”轮、“联合正力”轮、“德泳”轮参与事故应急处置,其作业性质分别为:“深潜号”轮主要从事海难救助,“联合正力”轮主要从事防污清污,“德泳”轮配合协调前两艘船舶的海难救助与防污清污作业(同时从事了海难救助与防污清污作业)。对于救助款项与防污清污费,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及其司法解释仅原则性规定评定标准相关的考量因素,各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款项或者费用数额,中国国内尚无政府指导价或者普遍采用的行业参考价,有关量化标准需要当事人进行举证,然后由人民法院合理酌定。认定有关量化标准主要应当考虑两个问题:一是标准的证成(证据证明问题);二是标准的合理性(实体依据问题)。据此认定其救助款项和防污清污费共计22024407.15元,包括:“深潜号”轮费用15571514.10元、“联合正力”轮费用6196790.35元、“德泳”轮费用256102.70元。将“深潜号”轮费用和50%的“德泳”轮费用认定为救助款项,案涉救助款项为15699565.45元(15571514.10元+256102.70元×50%);将“联合正力”轮费用和50%的“德泳”轮费用认定为防污清污费,案涉防污清污费为6324841.70元(6196790.35元+256102.70元×50%)。鉴于遇险船舶“达飞佛罗里达”轮所有人与光船承租人(经营人)普罗旺斯某公司和法国某公司应当同时支付有关救助款项和防污清污费,对于某打捞局受偿的预付金3372660元,按照其救助款项与防污清污费的比例(15699565.45元/6324841.70元),将其中2404119元作为已付救助款项,将其中968541元作为已付防污清污费。 某打捞局在上海海上搜救中心等行政主管机关的指导部署下参与救助,属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公共当局控制的救助作业,某打捞局根据该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主张救助款项。普罗旺斯某公司、法国某公司分别系被救助船舶“达飞佛罗里达”轮的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经营人),在本案中可以同时被认定为某打捞局施救“达飞佛罗里达”轮行为中的被救助方,对案涉救助款项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某航运公司并非被救助船舶“达飞佛罗里达”轮一方的当事人,与某打捞局没有形成海难救助法律关系,故某航运公司不应当对某打捞局承担给付救助款项的义务。 根据《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一条第七款关于“预防措施”的定义和第九款关于“污染损害”的定义及其上下文并参照该公约的目的及宗旨,可以明确采取预防措施的人所发生的费用属于污染损害赔偿范围,采取预防措施的人也相应可以主张预防措施的费用。某打捞局从事的案涉防污清污作业属于该公约规定的预防措施,具有索赔防污清污费的主体资格。普罗旺斯某公司、法国某公司分别作为“达飞佛罗里达”轮的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经营人),属于《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船舶所有人,其在案涉事故中不存在该公约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免责情形,应当对“达飞佛罗里达”轮事故造成的预防措施费用(防污清污费)等污染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有关条款文义和公约主旨,可知该公约仅规定漏油船舶方面的责任,在类似本案船舶碰撞导致其中一艘船舶漏油的情形中,非漏油船舶一方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应当根据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在案涉船舶污染事故中,尽管“舟山”轮没有漏油,但其因部分驾驶过失与“达飞佛罗里达”轮发生碰撞,导致“达飞佛罗里达”轮漏油造成污染,“舟山”轮所有人某航运公司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第三人,其应当按照有关生效判决确定的50%过错比例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某航运公司所谓“谁漏油,谁负责”的观点,并没有全面反映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分别对污染者与第三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原则上污染者负全责,另有过错者相应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不适用于对救助款项的请求,故某打捞局对普罗旺斯某公司、法国某公司的救助款项 13295446.45元(15699565.45元-2404119元)及其利息的请求,不属于责任人可以依照该法第十一章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某打捞局主张的防污清污费属于《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污染损害中的预防措施的费用。但是,该公约没有规定专门的责任限制制度,对于案涉防污清污费请求是否属于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以及如何限制等事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是吸收借鉴《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作出的规定,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时没有将该公约允许缔约国保留的以下两项请求纳入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范围: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包括此种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的索赔;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的索赔。当事船舶如果不构成上述“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对其起浮、清除、拆毁或使之无害的有关索赔不能纳入非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的范围。当事船被碰撞后虽面临一定危险,但尚能自航,没有沉没、搁浅或者被弃,也没有达到严重损毁或者毁灭的程度以致成为遇难(wrecked)船舶,因该轮事故而发生的防污清污费债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限制性海事赔偿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3条(本案适用的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07条、第208条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条 《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2017年7月14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581号民事判决(2018年3月2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8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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