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中介合同,合同效力审查,中介合同法律关系,中介人报酬认定,居间
裁判要点
1.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真实意思表示确定。虽名为《融资协议》,但根据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由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获得相应报酬。该合同符合中介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中介合同。 2.从合同的内容看,中介人的主要义务是为委托人成功引荐投资者。即便合同约定多项内容,但如该内容是为了达到合同目的而具体细化的若干事项,并非独立的合同义务,亦非合同法上规定的主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如中介人的行为确为实现合同目的付出努力且达到该目的,则应当认定中介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3.双方当事人约定中介报酬分两部分支付,一部分是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支付,另一部分则并非现金支付,而是作为中介人注入委托人或其指定的上市公司的投资者的投资的方式支付。但该部分报酬面临公司法上的障碍,难以实现,可认为该约定仅是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中介人根据中介协议的约定获得的总报酬额。鉴于第二部分的支付方式难以实现,可以酌定与第一部分采取同样的方式支付。
基本案情
原告某融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诉称:2009年2月26日,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与某建材集团签署了《融资服务及保密协议》(以下简称《融资协议》),由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为某建材集团引荐投资者,某建材集团根据引荐资本总额的9%向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支付融资服务费。2009年3月6日,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将某投资有限公司介绍给某建材集团,2009年10月,某建材集团获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2010年,某建材集团的指定上市主体某德国公司在德国上市。根据某德国公司2010年3月16日的披露,2009年10月,某投资有限公司通过B公司向香港某公司投资l9632963欧元,折合人民币2亿元。2010年3月,B公司将其拥有的香港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换为某德国公司的股份。按照《融资协议》约定,某建材集团应按照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资金总额的9%向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支付融资服务费,其中4%(人民币800万元)应于某投资有限公司注资完成后的l4天内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支付;剩余5%(人民币1000万元)应按照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同等条款作为战略投资资金注入某建材集团或指定上市主体。但某建材集团至今仍未支付融资服务费,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曾多次要求某建材集团支付,均遭到拒绝。某建材集团拒不履行《融资协议》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某建材集团支付拖欠的融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1595790.70元及其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暂计至2012年11月14日为人民币5891298.47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据以起诉的2009年2月26日《融资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根据某建材集团和蔡先生(以下简称甲方公司)与叶某先生和某融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乙方资本)的讨论,我们了解甲方公司想要通过投资方式募集1亿到2亿元人民币的资金用于购买生产设备、相关土地、房产和经营现金;乙方资本将依照本融资及保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中乙方资本和甲方公司之间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作为甲方公司引荐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不包括甲方公司自身引入的投资者)。”其中关于“服务范围”约定:“4.乙方资本将依据本协议条款为甲方公司提供全面的融资顾问服务,服务范围包括:(a)协助甲方公司准备商业计划书及融资摘要;(b)协助甲方公司包装业务,突出甲方公司的优势;(c)协助甲方公司规范和完善有关法律事宜;(d)协助甲方公司规范和完善有关财务事宜,包括历史财务记录;(e)协助甲方公司准备2009和2010年的财务和现金流预测;(f)协助甲方公司准备法律和财务文件,协调和应对投资者的尽职调查;(g)介绍潜在投资者;(h)协助甲方公司协商投资条款;并且(i)协助甲方公司维护与投资者的关系。”关于“融资服务费”约定:“6.作为投资者的引荐方,甲方公司在此同意支付乙方资本实际投资资金总额的百分之9(9%)的融资服务费。此融资服务费包括了所有针对此次融资服务所需付的相关介绍费用。7.上述融资服务费可分两部分支付:(a)实际投资资金总额的百分之4(4%),于注资完成后的14天内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支付;(b)其余金额,按照投资者的同等条款作为战略投资资金注入甲方公司或指定上市主体。”上述协议由叶某及某融资咨询公司代表签字。合同每页底部均签注有“蔡”字。2009年3月4日,某建材集团向黄某邮箱发送《融资协议》,《融资协议》由某建材集团盖章及其首席运营官蔡某签字确认,某建材集团将支付融资服务费的比例确定为9%。 2009年3月6日,某融资咨询公司向某建材集团发邮件:“现在在看项目的基金有:HL在跟进、需要2009、2010年没有资金情况下的预测;在HK、新加坡、大马上市经营性现金流一定要正;CIMB在跟进、需要2009、2010年没有资金情况下的预测,在HK、新加坡、大马上市经营性现金流一定要正;CRCI某投资有限公司在上海跟CFO作调查……”同日,某融资咨询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同日,某融资咨询公司将某德国公司的《管理层报告》发送给了某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3月10日,某投资有限公司就该主题邮件回复某融资咨询公司:“我们有兴趣,会去拜访。我们随后会定个时间。”3月12日,某融资咨询公司回复某投资有限公司:“周五之前会建议参观拜访公司的行程安排。” 2009年4月14日,某投资有限公司告知某融资咨询公司:“我们今天通过香港某公司的财务总监和香港某公司会面了。”4月20日,某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拟与香港某公司签署的《主要投资条款》发送给某建材集团,同时亦转发给某融资咨询公司。其中条款内容投资金额指向“总投资额为3亿元人民币”。4月21日,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某融资咨询公司询问香港某公司方面的反馈意见以及进展等情况,并表示可以接受更短的独家尽调时间。同日,某融资咨询公司回复某投资有限公司,表示会和叶先生安排一起与某建材集团会面。 2010年3月29日,某德国公司所属的不记名股票获得进入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监管市场进行证券交易的许可。获得上市所要求的招股说明书和附录已经被相关部门批准,并且在证券发行人的网络主页上公布。德意志联邦科隆市公证员证明收到了来自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的电子邮件,其中包含了招股书的补充文件,即某德国公司上市文件。文件披露2009年10月16日香港某公司获得了B公司、G公司共计43894400美元(约合29449445欧元)的投资,此后B公司占香港某公司20.8%的股份,G公司占香港某公司10%的股份。补充文件亦提到了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与某建材集团之间关于服务报酬纠纷事项的披露,并确认某建材集团、香港某公司、某德国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某德国公司是本案融资的指定上市主体。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为本案融资上市股票的主承销商。根据经过公证认证的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2010年3月30日网页资料显示,某德国公司股票当时的发行价是13欧元。 2011年3月30日,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向某建材集团就报酬事项发送邮件,表明“……我们所完成工作的最终报酬是上述C项规定的全部报酬的50%”。 2011年11月30日,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向某建材集团发出律师函主张本案所涉的融资服务费。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2012)闽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一、某建材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支付人民币10155974元及该款项自2009年10月3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二、某建材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支付人民币18280753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所涉合同的性质如何,是居间合同还是服务合同;二、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合同关于报酬的约定是否明确。 一、关于《融资协议》的性质问题 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真实意思表示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融资协议》前言中载明,某建材集团希望获得投资,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根据该协议约定的条件为某建材集团引荐投资者。尽管“服务范围”中第四条列举了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为某建材集团提供全面的融资顾问服务包含九项内容,但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由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为某建材集团引荐投资者,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从某建材集团获得相应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从《融资协议》的内容看,完全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将《融资协议》认定为居间合同并无不妥。事实上,居间合同从广义上而言属于服务合同的一种,在本案所涉合同完全符合中国合同法上规定的有名合同的情况下,即应当根据有名合同予以定性。上诉人某建材集团关于本案合同不应认定为居间合同而应认定为服务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问题 《融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有效是正确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从《融资协议》的内容看,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的主要义务就是为某建材集团成功引荐投资者。虽然《融资协议》第四条约定了九项内容,但这九项内容是为了达到成功引荐投资者这一合同目的而具体细化的若干事项,并非独立的合同义务,亦非合同法上规定的主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的确为某建材集团引荐了某投资有限公司,并最终使某建材集团从某投资有限公司成功获得了高达2亿元人民币的投资,因此,应当认定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判决将《融资协议》第四条中的八项内容认定为主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并认定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未适当、全面履行该附随义务欠妥。某建材集团关于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仅发挥了微乎其微的作用、主要是依靠某建材集团与G公司的妥协才促成了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融资协议》对报酬的约定是否明确的问题 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可以根据《融资协议》第六条和第七条的约定获得相应的报酬。《融资协议》第六条约定,某建材集团应当向作为投资者的引荐方的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支付实际投资资金总额9%的融资服务费,该约定是明确的,即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可以从某建材集团获得融资总金额9%的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数额计算为20.8% (20.8%+10%) 29449445 9% 1001021.32(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香港某公司当日100欧元折合人民币1021.32元)≈18280753元人民币。也就是说,某建材集团应向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支付18280753元人民币的报酬。 《融资协议》第七条是关于该报酬如何支付的约定,即可分两部分支付,一是实际投资资金总额的4%,于注资完成后的14天内以现金或汇款的方式支付;二是其余5%,按照投资者的同等条款作为战略投资资金注入某建材集团或其指定的上市主体。其中第二部分支付方式可以理解为另5%报酬并不以现金方式支付,而是作为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注入某建材集团或其指定的上市主体的资金,由于该方式事实上会涉及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作为某建材集团或其指定的上市公司的投资者的问题,面临公司法上的障碍,难以实现。然而,该条款仅是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根据《融资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获得融资总额9%的报酬。鉴于该5%部分的支付方式难以实现,本院酌定与另4%采取同样的方式支付。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关于报酬的约定不够明确并因此酌定某建材集团向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支付融资总额5%的报酬欠妥,予以纠正。 此外,关于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在双方往来邮件中指出可以按照50%标准取酬的内容,由于这是双方在就报酬问题发生纠纷后就如何解决进行磋商过程中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某建材集团的认可,因此,不能将该内容作为确定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应获得报酬的标准。某建材集团关于该邮件证明某融资咨询公司、叶某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得到报酬的观点不能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6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6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6条) ######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2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17日)